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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開平
浦長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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