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金雖由被上訴人所繳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上訴人與方國清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方玉安(即方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方鳳如
被 上訴 人 方黃金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方國清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命由其女兒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方玉安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因上訴人方玉安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魏湘庭為法定代理人,惟魏湘庭於104年6月22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魏湘庭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04、114、121 頁)。
是上訴人方玉安之父母顯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與其同居之祖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方玉安同居(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反面),自與上訴人方玉安有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即有為上訴人方玉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亦於104年8月10日裁定選任上訴人方玉安之姑姑即方鳳如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14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之子方國清,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房屋稅及修繕等相關費用,均由伊所出資,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持有中。
又方國清於伊購買系爭房地時甫退伍,其工作不穩定且收入極少,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且嗣後又因職災受傷,甚少外出工作,生活僅靠低收入補助,亦無能力可繳納貸款及房屋稅金,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或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金雖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惟方國清自年輕時所賺取之薪資即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直至約11年前始未將薪資交由被上訴人;
另方國清前因職災受傷之理賠金幾十萬元,亦遭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真正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 至13、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方國清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
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上訴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卻又以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益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等均由其繳納,由其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 至13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6至8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並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金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相關資料、權狀、謄本也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堪認系爭房地實由被上訴人所掌控,擁有支配權能,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方國清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已足資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上訴人雖辯稱:方國清自年輕時所賺取之薪資即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直至約11年前始未將薪資交由被上訴人;
另方國清前因職災受傷之理賠金幾十萬元,亦遭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8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至方國清名下,有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號卷第6至8、25至29頁),而方國清為59年6 月19日生(見本院卷第93頁),斯時年齡尚未滿25歲,縱將賺取薪資交付被上訴人,有無可能支付系爭房地價款400 萬元甚或第1期款、第2期款,亦有可疑?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方國清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其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此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3、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