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大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在永慶房屋仲介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經由永慶房屋仲介,於10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
-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場開立面額19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開立並交付「面額197萬元,支票
- (四)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46號存證
- (五)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
- (六)兩造對原審卷第4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2日北
- (七)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9月25日起
- (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中旬將系爭房地以1,905萬元售予第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190萬元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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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林冲盛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上訴人 高學淵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大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1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2/10000之土地及其上214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當場開立1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持有。
另於103年8月5日開立並交付197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中,並同時取回系爭本票。
惟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乃分別於103年8月9日、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詎被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再於103年9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為此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在永慶房屋仲介人員疲勞斡旋下,未及考慮舊屋尚未售出,無多餘資金及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於簽約返家後,思及無法履約,乃在簽約後第三天通知上訴人無法履約。
上訴人自知悉伊無法履約時起,即可繼續處理售屋事宜,嗣亦以1,905萬元售出,應無任何損失。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9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由永慶房屋仲介,於10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3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場開立面額190萬元、票號AA000000-0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約交由永慶房屋保管,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開立並交付「面額197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存入兩造所約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帳戶),並取回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有系爭支票、履約保證帳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7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46號存證信函、同年8月19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補足簽約款項並配合辦理後續應履約事項,有上開2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20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19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21頁)。
(六)兩造對原審卷第4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9月25日起算。
(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中旬將系爭房地以1,905萬元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悔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12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違約不買情事,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190萬元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4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乃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上開沒收款項之約定,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疑。
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即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並取回系爭本票,嗣系爭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即於103年8月9日、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因被上訴人遲未履約,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足認被上訴人已違約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190萬元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債務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不問係懲罰性質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02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係以伊及配偶均罹患「重度憂鬱症」或「憂鬱症」,已影響其專注力及判斷力致思慮不週,再加上簽約當晚從8時到11時,在長時經仲介勸說、遊說、疲勞轟炸下及製造不馬上決定即會後悔之假象,使伊精神恍神,無法冷靜思考,致伊在無任何資金之情下簽約。
且系爭契約第12條之字體極小,又未經雙方協議、討論,在不可歸責於伊之情況,要伊負鉅額之違約金,顯不公平,應予酌減等語,固提出其及配偶陳淑蘭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
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103年7月29日至少與配偶各前去看屋1次,因覺得該屋不錯,復於8月1日委託女兒、女婿幫忙看屋,8月2日始與配偶至永慶房屋議價、簽約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足見,簽約前,被上訴人、其配偶、女兒、女婿均看過該屋,衡情應互相討論該屋之條件是否合適、自己之經濟能力、願買受之底價為何,綜合判斷後認為自己可承擔,始同意於8月2日與賣方議價,難認被上訴人是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決定。
縱被上訴人或如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2日函稱:被上訴人因藥物而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法綜合資訊做好決策等語(原審卷第45頁),然其於簽約前既已與家人討論,應可彌補其判斷力、決策力之不足;
而簽約日主要重點是議價及如何付款,被上訴人與配偶有無資金,乃簽約前自知之事實,若均無資力,為何與上訴人見面議價?若非議價結果與原先預定之底價相去不遠,或其他條件打動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應不致簽約,則被上訴人辯稱,是受憂鬱症影響才簽約,未能及時發現資金不足云云,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以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由,辯稱違約金過高雖不可採信,然違約金有無過高,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問係懲罰性質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酌減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違約金雖屬懲罰性質,仍有此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係以1,9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參,嗣於同年11月中旬,以1,905萬元出售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已受有5萬元價金之損害;
再加計被上訴人若如期履約,上訴人可早日運用資金之利益,及減少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系爭契約第5條)後,未達190萬元,並斟酌違約之情節並非嚴重及被上訴人之所得情況(原審卷第66-69頁),認兩造約定19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始為合理。
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30萬元本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諭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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