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上訴人對其所有219建號建物坐落系爭1531地號土地,及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省生前為好友,雙方於54年間協議
- ㈡、該2棟房屋於54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6號房屋,
-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互易關係,
- 三、
-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1
-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街00巷00號。一
- ㈡、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區深丘段208-71
- ㈢、板橋區中山段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區長安街25巷
- ㈣、1532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區深丘段208-72、2
- ㈤、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219建號建物及1531地號土
-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1、2、3
- ㈦、新北市政府現有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建築物整合查詢
- ㈧、新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
- 五、本院判斷:
-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 ⑴、於前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54年間,因上訴
- ⑵、本院7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以「證人陳清標具結證明:我與
- ⑶、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相相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 ⑷、上訴人雖謂系爭219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增建物拆除騰空,及請求被上訴人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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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吳琍東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世宜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其上同段219建號建物(一層48.28平方公尺、二層35.96平方公尺,總面積84.2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1950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79號(下稱前案)判決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房屋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1、2、3樓增建物【增建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增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增建物拆除騰空。
又219建號建物(即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作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1、2、3樓增建物,拆除騰空(應拆除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自103年6月5日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二、被上訴人對其所有219建號建物坐落系爭1531地號土地,及其增建如附圖所示1、2、3樓增建物等情不爭執,惟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省生前為好友,雙方於54年間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戶房屋【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及同巷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龔在田買受取得上開土地,完工後雙方各分得1戶房地,當時因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為辦理國民住宅銀行貸款,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該2棟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再以其中1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互易以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
㈡、該2棟房屋於54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6號房屋,毗鄰之18號房屋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旋於房屋完工1個月後(即55年1月20日)取得該2棟房屋坐落基地(即1531、1532地號土地),並於60年2月辦理建物登記。
復因當時法規限制,系爭房屋需俟國民住宅貸款繳清後始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將國民住宅貸款繳清後,上訴人本應依約移轉系爭16號房屋(即219建號建物)暨基地(即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1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至於建物基地,上訴人固因互易而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未獲允准。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互易關係,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對此為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因互易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系爭房屋落成迄今已近5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1、2、3樓增建物,拆除騰空(應拆除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3、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街00巷00號。一層48.28平方公尺、二層35.96平方公尺,總面積84.2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於54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於60年2月17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琍東;
於81年1月3日為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
於81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判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79年10月4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97-104頁)
㈡、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區深丘段208-71地號,於55年4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55年1月20日、登記原因:買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6頁、86-87頁、91-92頁)。
㈢、板橋區中山段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區長安街25巷18號、一層44.70平方公尺、二層35.96平方公尺,總面積80.66平方公尺)坐落中山段1532地號土地上,於54年12月1日建築完成,於60年2月17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倪陳德雲;
於72年8月15日為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於72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守仁,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2頁、101-104頁)
㈣、1532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區深丘段208-72、208-73地號,其中208-72地號土地於55年4月14日登記為倪陳德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55年1月20日、登記原因:買賣);
208-73地號土地於55年7月18日登記為倪陳德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
72年7月20日倪陳德雲撤冠夫姓為陳德雲。
1532地號土地,於7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守仁(本院卷第88-89頁、93-96頁)。
㈤、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219建號建物及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78年10月23日78年度訴字第1950號、本院79年4月2日7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10月4日7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1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移轉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確定,有上開裁判可按(原審卷第8-20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1、2、3樓增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有測量圖可按(原審卷77頁)。
㈦、新北市政府現有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等,查詢結果無本件系爭21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申請紀錄;
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查無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11月6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2頁、54頁)。
㈧、新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有新北地院104年11月2日(104)新北院霞文檔字第06922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219建號建物坐落其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219建號建物外,增建1、2、3樓之增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增建物拆除騰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21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或償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於前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54年間,因上訴人及其夫陳省以其妹陳德雲之名義先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獲准(每戶金額4萬8000元),兩造(即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及陳德雲提供坐落○○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2戶房屋(即16號房屋、18號房屋),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有關興建2戶房屋之費用及興建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以為上訴人提供土地及借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之對價,嗣被上訴人依約於54年4月申領營建執照(為配合國宅貸款辦理規定,申請營建執照及不動產物權登記均以上訴人及陳德雲名義為之),上訴人於房屋竣工後雖向銀行辦理國宅貸款,但卻違約未將款項4萬8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保有一棲身之所,仍按月向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15年未曾中斷,而於69年全數還清。
另被上訴人於54年8月以業主身分具結保證系爭土地上原交通部國際電台鐵塔電線之安全,且於建物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證明,並由被上訴人按年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捐,核兩造間契約內容,性質屬信託關係,因信託關係之目的已達成(為申請國宅貸款),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及1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
⑵、本院7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以「證人陳清標具結證明:我與李世宜(即本件被上訴人)認識是經陳省介紹,陳省請我包工,告訴我系爭土地是其妻名義,可辦國民住宅貸款,但因資力不足,故與李世宜約定,由其負擔所有興建房屋材料、工資,共蓋二間,房屋一戶給李世宜,一半土地給他,要我向李世宜領款。
興建過程中均由李世宜與我接洽,所有款項亦由我向李世宜請領。
陳德雲均未出面,陳省介紹我與李世宜認識後就未出面,陳省告訴我,國民住宅貸款未繳清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吳琍東(即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證言真實,但依證人證述修建過程,及李世宜提出支付款收據,而證人又係先認識陳省,經其介紹後始認識李世宜,難謂證人故作偏頗李世宜證言,則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於興建完成後各得一戶,依二十餘年使用情形以觀,陳省與李世宜確有如上述(即就房屋之興建及各分一戶房屋土地,由李世宜負責興建房屋,由陳省以陳德雲、吳琍東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名義人並提供土地)之約定,足可認定」(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而認定兩造就系爭219建號建物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1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出資興建之18號建物與1531地號土地互易,雖符合與上訴人之夫陳省間之約定,上訴人亦負有因互易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此項義務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55年4月14日),因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物(54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交付,即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因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限制轉讓者,僅指貸款興建之房屋,無關土地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78年8月8日始起訴請求,已達24年之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6頁、18頁)。
嗣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開裁判可按(原審卷第8-20頁)。
即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建物)及基於互易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前案法院就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即系爭219建號建物占有基地(即1531地號土地)之權源,經調查證據,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係被上訴人以其原始建築之18號房屋與系爭1531地號土地互易,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是依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相相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19建號建物及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增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21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53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本件訴訟標的固與前案不同,惟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531地號土地是否係屬無權占有,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依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辯論結果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原始興建之18號房屋與上訴人互易系爭1531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為配合國宅貸款辦理規定,申請營建執照及不動產物權登記均以上訴人及陳德雲名義為之,又16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其房(219建號)、地(1531地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吳琍東;
18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其房(220建號)、地1532地號)登記名義人確為倪陳德雲(即陳德雲)(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是前案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⑷、上訴人雖謂系爭219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於54年興建,而上訴人於55年間才向龔在田承買系爭土地,焉有可能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協議互易,兩造間充其量為代墊承攬費用之法律關係,另18號房地自始非上訴人所有,前案認兩造間有互易關係,實屬錯誤判決,其判決理由不得再予援用云云。
查前案所為被上訴人以其原始建築之18號房屋與系爭1531地號土地互易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乙節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上訴人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不當,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爭執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拆除違章增建物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能否謂本件應受前案拘束或其對本件有既判力,亦非無疑,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查學說上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所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1531地號土地乙節則為前案及本案相同之重要爭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土張應屬誤會「爭點效」與「既判力」之相異。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即被上訴人以其出資興建之18號房屋與上訴人互易系爭153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未能請求上訴人為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占有153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增建物拆除騰空,及請求被上訴人就21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219建號建物及增建之1、2、3樓增建物占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1、2、3樓增建物,拆除騰空(應拆除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所有219建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D、E、F、G、H、I位置之增建物,拆除騰空(應拆除之面積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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