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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家松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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