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1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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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葉炳全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玉
游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22686、90000分之17695予上訴人(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並以每坪17萬5,489元出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詎土地部份,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而僅受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24、90分之6,即2.466坪,短少0.1128坪,買賣價金差價為99萬2,640元。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短少之0.1128坪之移轉登記,逾期若不為,雙方就此短少之土地面積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除應返還99萬2,640元之買賣價金外,尚應支付1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即共應支付198萬5,280元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誠、游義宗、曾博宣於95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下稱系爭合夥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嗣於100年間因彼此理念不合,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由黃誠價購游義宗、曾博宣之合夥財產,並於100年9月20日由黃誠委任之陳曉帆律師訂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簽名終止合夥關係。

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原甲方給付之新台幣參千萬元訂金,乙方同意轉作大安區懷生段第155-3、155-4、158-1等地號及地上物買賣之第一期價款」,並配合黃誠指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黃誠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系爭土地持分本屬合夥財產,游義宗、曾博宣業於100年9月20日全數出售予黃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所載「乙方同意買賣標的之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任何第三人」,即可印證上訴人係黃誠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僅係配合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甲方除上訴人外,尚有林逸仁、林逸元、林士閎3人,其等均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本不相識,亦未當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遑論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予上訴人。

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價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附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顯示之出賣人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縱有如上訴人所稱「屬就他人之物之買賣」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返還已收價金一倍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黃誠借名登記之人,況上訴人主張短給之坪數僅0.1128坪,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其所為契約之解除自非合法,本件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0月14日訴外人曾博宣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4)、訴外人游國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0分之6)之所有權(合計權利範圍3750分之160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0分之22686、90000分之17695予上訴人(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惟上訴人僅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24、90分之6(即2.466坪),短少0.1128坪,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限期履約仍未履行,上訴人已解除短少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每坪8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0分之22686、90000分之17695予上訴人(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而僅自原分別登記於曾博宣、游國棟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24、90分之6(即2.466坪)之移轉登記,短少0.1128坪,買賣價金差價為99萬2640元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8、76、49頁)。

⒉惟查,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夥書,由黃誠代表出資1億2,200萬元、曾博宣代表出資7,800萬元、游義宗出資1億元,共同投資標的物為系爭合夥書之附表一(見原審卷第61頁),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合夥關係等情,有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合夥書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件一)包括待整合及合建預定之土地明細表,基地總面積750平方公尺」,系爭合夥書之附件一土地清冊中亦列有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原記載土地面積合計731平方公尺更正為7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簽訂系爭合夥書時預訂合夥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

而黃誠於另案起訴曾博宣、游義宗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下稱另案)主張其將取得之土地移轉至訴外人李清華名下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而系爭土地於98年間登記之共有人包括中華民國(權利範圍40分之8)、林錦燦(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曾博宣(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4)、游國棟(權利範圍90分之6)、李清華(權利範圍15000分之4907),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參酌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簽訂系爭合夥書時預訂合夥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登記於曾博宣、游國棟、李清華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係黃誠、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財產甚明。

⒊又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100年9月20日終止合夥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甲方(即黃誠)給付之新台幣參千萬元訂金,乙方(即曾博宣、游義宗)同意轉作大安區懷生段第155-3、155-4、158-1等地號及地上物買賣之第一期價款」(見原審卷第6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期款(已付清)30,000,000」相符,嗣後曾博宣、游國棟又將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55號案件偵查中稱:黃誠是伊四舅子,當初因黃誠認為系爭土地可以買,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與黃誠的老婆李治、媳婦王自萱合購,伊出6、700萬元,土地以伊名字登記,資金是用黃誠欠伊的錢,持分是楊耕業跟陳律師處理,伊不清楚持分,伊沒去看過那塊地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上訴人倘確有出資700萬元,應清楚知悉其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僅稱與黃誠口頭約定,且對於其應有部分大小亦不清楚,足見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之名義人,黃誠始為真正買受人。

⒋再觀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364號案件偵查中證人陳曉帆律師證稱:伊記得是100年9、10月間,是黃誠找伊說與曾博宣、游義宗合夥投資懷生段土地發生爭議,其中有人要出售,買方應該是黃誠找來的,要買下曾博宣、游義宗的部分,買賣價款明細表是代書依據被上訴人游國棟提供的資料作的,伊的認知這個表不見得跟謄本相符,主要是根據合夥比例計算價金分配,伊不確定是買賣前後,上訴人有說合夥的土地範圍與其認知有差異,合夥有一部分的道路用地是他私人的,不屬於合夥財產,買賣價款明細表不是伊作的,上訴人應該知道這個表,但因買賣價金達上億元,伊想兩造不會為了幾百萬元就不成交等語,亦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賣價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所記載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未必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主要是根據合夥比例計算價金分配,且應為黃誠所知悉甚明。

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除中華民國、林錦燦之應有部分40分之8、5000分之219外(見原審卷第76頁),屬合夥財產者為14.3678平方公尺〔計算式:19㎡-(19㎡×8/40)-(19㎡×219/5000)=14.3678㎡〕,而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26%(7800萬元÷3億=26%)、33.3333...%(1億÷3億=33.3333...%,小數點以下3循環),以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14.3678平方公尺及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其二人抽象所得分配系爭土地面積,曾博宣為1.1300坪(計算式:14.3678㎡×26%×0.3025=1.1300坪,算至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下同)、游義宗為1.4488坪(計算式14.3678㎡×33.3333...%×0.3025=1.4488坪),核與買賣價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記載上訴人買受游國棟部分應有部分面積1.4488坪、買受曾博宣應有部分面積1.1300坪(合計2.5788坪)乙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黃誠價購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財產等情屬實,即黃誠與曾博宣、游義宗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黃誠購買曾博宣及游義宗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抽象所得分配面積1.1300坪、1.4488坪(合計2.5788坪),而非黃誠實際上向曾博宣及游義宗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788坪。

嗣後曾博宣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4)、游國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0分之6)之所有權(合計權利範圍3750分之160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合夥土地已登記於黃誠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清華名下,則被上訴人實已盡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合夥書是在95年11月27日簽署,而158-1地號土地黃誠有於92年12月購入240分之43,有於94年6月購入48分之5,該兩部分土地並非合夥財產云云,惟查上開兩應有部分土地自95至9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兩造合夥財產支付,有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摘要」欄記載「李治」、「致豪」、「致傑」之95年度地價稅支出證明單、96年度地價稅支出證明單、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摘要」欄記載「李治」、「黃致豪」、「黃致傑」姓名之97年度地價稅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臺北地院10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70-75頁),倘若登記在李治、黃致豪、黃致傑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43及登記在李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均非合夥財產,兩造豈會同意以合夥資金繳交該土地地價稅?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3、48分之5為其所有,非屬合夥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3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書,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支付已收價金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若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履行義務者,對於他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198萬5,28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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