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50,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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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8日屆滿。
但是,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提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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