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86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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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張銘祥
被 上訴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此有上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頁)。

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9號卷第58-60頁),惟上訴人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33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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