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92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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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及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加工後之晶圓芯片一批(下稱系爭芯片),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CA186航班, 自臺灣區桃園縣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再轉送至伊客戶即訴外人中電智能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電公司)。
㈡被上訴人過失將系爭芯片送至巴西,遲於103年5月27日始送抵中電公司,較一般正常運送最晚亦應於103年4月16日送抵之時,已遲延41天,除造成中電公司生產線停線損失外,並因遲延交貨遭訴外人北京握奇數據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握奇公司)扣罰並終止訂單。
中電公司就其損失轉向伊求償人民幣454,631.1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204,961元,已自伊應收帳款中扣減。
㈢伊與中電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併存,伊不因中電公司未為請求,即喪失伊係系爭運送契約原要約人之權利;
如僅中電公司得為請求時,伊於103年10月15日賠付中電公司,中電公司該債權已因伊代為賠付,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移轉予伊,伊以自己名義為主張,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4,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時,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本件有請求權之人為中電公司,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中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 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伊運送, 即已完成對中電公司之交貨義務;
依其二人間之合同, 系爭芯片於6個月內運返中電公司即可,上訴人又確實係於收到貨物2至3周內完成發貨手續,未違反合同約定,上訴人對中電公司無遲延責任,自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㈢中電公司如因遲延送達芯片而受有損害,應由中電公司向伊求償,上訴人怠於行使抗辯權,又未查證中電公司對握奇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屬實,卻任令中電公司扣款取償,該損害與系爭芯片之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未依約為中電公司投保,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縱認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640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僅於每公斤不超過1,000元之範圍內負限制責任, 本件貨物重量為20公斤,其責任限額應以20,000元為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4,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與中電公司簽訂加工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由上訴人受中電公司委託製造晶圓芯片植球、打薄、切割事宜;
合同第3條載明「交貨周期:1、自上訴人收到貨物後2-3周發貨。
2、無論任何情況, 上訴人收到貨物後須6個月內返回中電公司。」
㈡上訴人為依系爭合同履行103年3月24日進口 ,103年4月8日出口,應交付型號CIU51212A(wafer片數50片,688, 835個)的csp芯片(即系爭芯片),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付被上訴人運送, 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之CA186航班自桃園運送至北京,預計於103年4月10日送達北京。
㈢上訴人與中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 依國際商會出版之2000年國貿條規之說明,乃指「運保費付訖條件(即”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之意)」,賣方只須將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運送人且支付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送費用後,即由買方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芯片誤送至巴西,於103年5月27日始交付予中電公司。
㈤中電公司就系爭芯片遲誤交付所受之損害,向上訴人求償人民幣454,631.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02,688元,並於103年9月29日開立扣款憑證,逕自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中予以扣減。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芯片予中電公司,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遲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44條、 第6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 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付被上訴人運送, 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之CA186航班自桃園運送至北京;
依兩造間類似之航空運送,最長不超過7日即將貨物送達受貨人;
被上訴人將系爭芯片誤送至巴西,於103年5月27日始交予中電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2頁、不爭執事項㈢),均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芯片交付中電公司後,本件有請求權之人為受貨人中電公司,非上訴人等語, 核與民法第644條規定相符,亦可採信。
上訴人再主張其係系爭運送契約之委託人,運送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得以託運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即無可採。
另中電公司取得上訴人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係基於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而來,上訴人認中電公司按國際貿易CIP條件得為本件請求,屬系爭運送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上訴人之請求權與中電公司之請求權併存,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中電公司雖於104年9月30日將其依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但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
經查:系爭芯片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時運送終了,迄於上訴人依據讓與債權, 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見本院卷第95頁),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03年10月15日賠付中電公司, 中電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已因伊代為賠付之行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移轉予伊,伊以自己之名義於103年9月1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 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
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
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
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
為限。
⒉上訴人自承「雖中電公司與上訴人間有CIP之貿易條件 ,惟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訂約委託運送,而非中電公司指
定或雙方協議,故因該選擇運送人係由上訴人執行,本件
運送契約亦由上訴人訂立,故該因運送遲延造成之損失,
顯然該選擇運送人之『履約過失』在上訴人,上訴人於賠
償後, 自當然得主張向運送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3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因系爭芯片誤運至巴西,受
貨者中電公司因該遲延因素,統計損失為人民幣454,631.10元, 而於103年10月15日自上訴人對中電公司應收帳款中扣除2,202,688元,做為損害賠償, 故此扣款係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遲延所造成之『直接損失』」(見本院
卷第13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據上可知,上訴人依其與中電公司間CIP貿易條件之約定,只須將系爭芯片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人)且支所需運費後,即由中電公司負擔
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惟上訴人自認遲延交付系爭芯片
係其選擇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之「履約過失」,為自己與中
電公司間合同之損害賠償債務,遭中電公司扣款人民幣454,631元,折算新臺幣約2,202,688元,並以遭扣款之2,202,688元為其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足認上訴人向中電公司清償之2,202,688元係自己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求
償,非可採信。
㈥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芯片,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芯片後,中電公司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依其受讓中電公司該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均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代位中電公司行使上開權利,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4,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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