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
-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張家榮之介紹,擬以1,925萬元向被上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3年10月間起為訴外人陳建銘競選連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
- 六、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由張家
-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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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定金,嗣於本院主張該定金乃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因未議妥價金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其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曾經由訴外人張家榮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即下所稱系爭支票),該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金額部分則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張家榮之介紹,擬以1,9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建號1594),暨同小段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仁和路6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借用伊所投資之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川豐公司)支票,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15日、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K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張家榮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
詎被上訴人僅願以3,500萬元出售,買賣契約因未能議妥價金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立約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系爭支票票款既為伊自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存至蒲川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應將該200萬元返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已於本院減縮為請求140萬元本息,如一、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3年10月間起為訴外人陳建銘競選連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長乙職,在競選總部幫忙,並陸續墊借陳建銘競選費用數百萬元,陳建銘為清償墊借費用,於10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於同年月26日提示、27日兌領票款,伊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收據僅載明收到系爭支票,並無收到買賣定金之文義,且票據為流通證券,自不因伊兌領票款即認兩造有以該紙支票作為立約定金之合意。
詎張家榮、陳建銘2人串通,欲以低價謀奪價值不菲之系爭不動產,以該紙收據、報案提告、競選補助款由張家榮保管等不實說詞等為由,脅迫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伊迫於無奈,乃於103年12月8日以玉山銀行面額2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玉山銀行支票)交付張家榮兌現,足明伊不僅無不當得利,縱然有之,亦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交付相關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紙予陳建銘(見原審卷第7-13、80-83頁)。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間起擔任陳建銘競選連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長乙職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
陳建銘於103年11月29日之選舉結果未當選(見原審卷第4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家榮,張家榮則將支票交給陳建銘,陳建銘再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提示,於同年月27日取得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17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存至蒲川豐設於同一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蒲川豐帳戶),以供兌現系爭支票之用(見原審卷第62-63、91頁)。
㈤張家榮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即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0頁、第75頁背面)。
㈥張家榮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但未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26日就該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張家榮則於104年2月3日交由其女兒張薰云提示兌領,張家榮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給付上訴人60萬元(見原審卷第51、76頁,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
六、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由張家榮轉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兌領票款,該200萬元即係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嗣因兩造無法議妥價金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立約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140萬元立約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有無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立約定金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立約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兩造有無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立約定金之合意?⒈按所謂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
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
又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兩造就定金之交付係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經由張家榮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且提示兌領張家榮所轉交系爭支票之票款,兩造顯合意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立約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證明書、收據、支票及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簡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1頁),被上訴人且不否認其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曾交付相關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紙予陳建銘,陳建銘再交給張家榮,其後將陳建銘轉交之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領,並出具收受該紙支票收據予張家榮(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而被上訴人在陳建銘競選總部幫忙時,曾對陳建銘表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陳建銘將此訊息轉知曾在代書事務所幫忙之張家榮,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予張家榮,張家榮評估後,積極代為尋找買主,第一組買主出價1,800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價格太低,第二組買主即上訴人出價1,9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1,950萬元,其居間協調,上訴人提高價格至1,925萬元,並委請張家榮轉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張家榮乃將該紙支票交予陳建銘,陳建銘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後,張家榮多次偕同上訴人前往陳建銘競選總部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細節,亦經證人張家榮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4-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51-52頁、第54頁正背面),復核與證人陳建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
則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欲否認自應舉反證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未出具授權書予張家榮,且未與張家榮直接商談買賣事宜,系爭支票乃陳建銘為清償其代墊競選經費而交付云云,並以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陳建銘競選廣告、陳建銘所簽發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47-49頁)。
惟依被上訴人所陳:「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是我、陳建銘、張家榮一起在場時,我交給陳建銘,然後陳建銘再交給張家榮的,張家榮拿到之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被上訴人既見聞陳建銘將其交付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予張家榮,其對於張家榮擬為其尋找系爭不動產買主一節,即難諉稱為不知。
又被上訴人迭稱其不認識張家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3頁背面),則當陳建銘告知「張家榮有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給你」(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陳建銘證詞)時,豈可能無端收受該紙支票,甚將之提示兌領,其後並出具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予張家榮收執,又豈可能於103年12月8日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予張家榮(見不爭執事項㈥),稽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陳建銘所轉交之系爭支票係張家榮所找買主之立約定金。
至被上訴人執有陳建銘所簽發本票部分,證人陳建銘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競選經費代墊款,但證稱被上訴人代墊數額在150萬元以內(見本院卷第51頁),是難徒憑上開本票即認陳建銘以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清償積欠代墊款之情為真實。
被上訴人空言指稱陳建銘與張家榮共謀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卻未再為其他舉證,上開抗辯即乏所據,不足憑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合意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立約定金之事實,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所舉反證既不足取,上訴人所為主張堪可採之。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立約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指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而言。
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
是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立約定金。
惟如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未能議妥價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成立,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等語查,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僅出價1,925萬元,已經證人張家榮證實(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表示願以3,50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兩造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必要之點顯未合致,則交付立約定金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即嗣後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40萬元(即200萬元-張家榮返還上訴人60萬元),於法固無不合。
⒊惟被上訴人已將玉山銀行交予張家榮,由張家榮提示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㈧),且上訴人用以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之面額乃張家榮代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出價1,925萬元亦係透過張家榮表達,亦經證人張家榮證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其後張家榮並受上訴人之託,將該紙支票交予陳建銘,再由陳建銘轉交予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足徵張家榮有代理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即令係雙方代理,亦已得兩造之同意,此參以張家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予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被上訴人出具之收受系爭支票收據係交由張家榮,張家榮再轉交予上訴人,及張家榮偕同上訴人一同前往陳建銘競選總部與上訴人商議買賣細節,張家榮嗣返還上訴人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第7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53頁張家榮證詞,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所提收據)更可明之。
被上訴人既將玉山銀行支票交予代理上訴人之張家榮,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生返還立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力。
雖證人張家榮證稱其認為其兌領玉山銀行支票票款,係基於兩造應付之仲介費及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但證人張家榮已稱其非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仲介,兩造均未提及佣金,原本要在買賣完成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兩造尚未約明應否支付張家榮仲介費,故張家榮得否請求兩造支付仲介費,核係另外之爭執,尚無法推翻上開被上訴人已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立約定金,上訴人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洵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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