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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雍順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宣判,嗣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王佳妍先前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王佳妍應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票號AB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伊,伊應於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翌日起算2 個月內,給付王佳妍97萬元,王佳妍並應同時交付伊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書狀,而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故王佳妍於100 年11月1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伊給付97萬元之對待給付條件。
嗣王佳妍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通知伊至王佳妍委任律師之事務所領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業已遲延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自得拒絕受領。
詎王佳妍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未審核王佳妍未為前述之對待給付,竟違背職務予以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由王佳妍收取伊之存款債權,經伊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造成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是再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依法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再審被告僅主張伊就遲延後之準備給付不得拒絕,並未主張伊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不成就,亦未主張條件擬制成就等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為突襲裁判,就伊之合法拒絕受領,並未說明有何不正當而得擬制條件成就之事由,即以伊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免除王佳妍對待給付義務,或視為已生提出效力,誤引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王佳妍既未依法提出對待給付,亦未依法提存,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認定執行程序不合法,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且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原證15,依法主張正當法律權利,並非不正當行為,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7萬8,960 元暨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後,認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佳妍委請律師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所在地轉交,合於誠信原則,不悖債之本旨,王佳妍雖有遲延1 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情事,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之事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王佳妍之遲延給付,王佳妍不因此當然免除給付之義務,但再審原告故意以此方式阻止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拒絕受領時,條件視為成就,則王佳妍於再審原告拒絕受領2 個月後之101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附期限業已屆至,堪認王佳妍早已就對待給付準備妥當,隨時可給付,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難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有遭受不法侵害,無從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本院卷第12、13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僅在說明王佳妍雖有遲延對待給付之事實,但在執行聲請前業已提出對待給付,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藉此方式阻止伊應自「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翌日起算2 個月內給付王佳妍97萬元之條件成就,王佳妍於再審原告拒絕受領2 個月之期限屆至後聲請強制執行,則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予以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背職務而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其重點係就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有無違背職務乙節予以審認,核與再審被告抗辯王佳妍僅交付遲延1 日,雖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但再審原告無拒絕受領之理由,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無相違。
要言之,原確定判決仍係就再審被告抗辯之事項依法予以審認,並非突襲裁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亦無誤引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佳妍雖有遲延對待給付,但在執行聲請前業已提出對待給付,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受領卻故意拒絕受領,而阻止「受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翌日起算2 個月內給付王佳妍97萬元之條件成就,王佳妍於再審原告拒絕受領2 個月之期限屆至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仍得予以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乙節,詳如前述,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王佳妍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為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提出原證15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不正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15,係伊於100 年11月14日通知王佳妍表明拒絕受領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查原確定判決第4 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已將上開原證15所示之事實予以載明,並於原確定判決第5、6頁之判斷理由,已認定王佳妍雖有遲延給付,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之事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王佳妍之遲延給付,再審原告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15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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