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國易,5,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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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果男
張美蓉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6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10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濱海路口設置車道縮減標誌、標線,僅於車道縮減之路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所排成之三角形區塊逕為分隔、縮減車道,及於紐澤西護欄本體上繪製黃黑相間斜紋標線及頂端立有紅色警示燈,無從促使遠方行駛前來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再審被告對上開路段之道路管理確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致再審原告李果男於101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再審原告張美蓉行經該路口時,未能發覺前方道路路寬、車道縮減及路中有紐澤西護欄,致煞車不及衝撞受傷,再審原告所受傷害與再審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卻以無客觀科學證據之主觀妄斷,片面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車禍當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分局104年8月18日函文所附當日處理員警王正德之職務報告書,漠視證人陳威任關於現場燈光昏暗之證述,逕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謂李果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責任,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忽視公共設施之警示燈是否正常運作,卻歸責於再審原告,實屬不公。

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謂李果男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係制式說法,屬主觀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卻予採納,有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應再賠償李果男新臺幣(下同)42,923元。

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李果男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7萬元係以中古零件估價為有據,卻未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而以李果男係於100年8月間以75,000元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6年,李果男認修復費用7萬元過高而報廢未為修理,應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低於該修復費用,應以6萬元為合理云云,未考慮全面情況,顯失公平,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應再賠償李果男1萬元。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李果男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李果男42,923元。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李果男1萬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俱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並無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果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責任,已綜據全案卷證包括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果男將系爭車輛報廢,致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實際價值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系爭車輛曾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萬元,李果男認為過高而未加修復予以報廢,且李果男係於事故前約1年以7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再參考汽車耐用年數,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以6萬元為合理,要無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

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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