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抗,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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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蕭志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新竹市政府(主計處)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一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五一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至新竹市政府並非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無異議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新竹市政府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則原法院命其補費即不合法,原法院以其未補費為由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下稱地院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亦不正確,鈞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一0號裁定(下稱高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應一併廢棄;

且地院確定裁定逕將新竹市政府列為被告、違法免除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之債務、予以裁定駁回,所駁回之訴並不存在;

又新竹市市長曾認諾其可往取債務,則此時異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撤銷地院確定裁定、高院確定裁定。

㈡撤銷新竹市政府之異議。

㈢維持本件支付命令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曾於一0三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不查「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有待再審聲請人之補正(即變更債務人為新竹市政府),於補正前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誤予准許後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即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支付命令(見第十三頁),新竹市政府乃於其內部單位「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之二十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並敘明上情(見第十二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限期命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付,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六日以地院確定裁定即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見第八頁),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院確定裁定即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一0號民事裁定駁回(見第九至十一頁),因再審聲請人未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然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則指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

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定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按依本件支付命令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見第十三頁),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得抗告至第三審,則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而得依再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再審聲請人既「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未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俟抗告期滿後,復對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2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係違反何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再審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而非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云云,及反覆爭執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而非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云云,惟「新竹市政府主計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前已述及,「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所屬、有當事人能力而得行使異議權之新竹市政府,為免本件支付命令因「新竹市政府主計處」無當事人能力、無法提出異議致生形式上確定之結果,滋生後續爭議,本於「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所屬權利義務主體新竹市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據以裁定限期命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地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高院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再審聲請人以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而遍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

又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得抗告至第三審,業如前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亦無該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何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再審聲請人以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仍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得抗告至第三審,再審聲請人已不得再對本件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地院及高院確定裁定違反何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其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及「何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件支付命令經「新竹市政府主計處」所屬權利義務主體新竹市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據以裁定限期命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並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地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高院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任何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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