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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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告 郭章城
再 審被告 曾基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再審被告追加同法第226條,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卻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未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屬訴外裁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不得為訴訟標的闡明之立法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已聲請訊問證人郭怡廷證稱告知再審被告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捷順電器行未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其使用及裝璜租賃系爭房屋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故裝璜損害應自行負擔,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不知悉為違建,捷順電器行因違建遭拆除所受裝璜損害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及認再審被告並無查證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之義務,無與有過失,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88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9日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嗣系爭房屋因屬違建,於101年10月18日遭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依租賃契約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曾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開具興建中圍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惟再審被告就損害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不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不得解免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建,惟查證人郭怡廷係再審原告之女,且係其代理與再審被告簽約,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若郭怡廷確有告知系爭房屋屬違建,然在書面契約上卻未有隻言片語載及,顯不合於常情,其證詞並不足採。

又再審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將捷順電器行所在地登記於其住處,難以再審被告未將商號登記在系爭房屋,認其明知系爭房屋屬違建,亦無證據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價。

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訂製茶几桌2張、視聽室隔間隔音、吧檯材料及工資新臺幣(下同)274,500元、水電工程材料及工資44,317元、監視系統材料及工資28,200元、訂製招牌費用28,000元,共計375,017元,經折舊33%後得請求251,261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即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已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審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建,再審原告共應賠償251,261元。

至於證人郭怡廷之證詞是否可採?再審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告知系爭房屋為違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否低於市價?再審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等,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既自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係「提示再審被告訴訟訟代理人於開庭陳述中有講過4個字的法律關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始開始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堪認再審被告確曾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自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次查再審被告既係主張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故其於第二審表示係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再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競合,再審被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係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法院本即毋庸再審酌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顯無適用法關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六、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證人郭怡廷係再審原告之女,並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敘明捷順電器行係以再審被告1人出資於97年4月22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人,再審被告所請求者均屬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再審原告抗辯商號之損害非再審被告之損害並無可採,再審原告為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審被告並無負有查證承租之房屋是否屬違建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頁、第12頁即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反面),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詳為斟酌證人郭怡廷之證詞、再審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暨相關單據,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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