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10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原告 陳隆吉
再審被告 李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第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多所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再審原告自裁判送達時(即104年6月9日)起,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與法已有不合。

⒊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多所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見本院卷第1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⒋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1年6月9日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9日現場拍攝照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案件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101年6月9日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9日現場拍攝照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案件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⒊依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