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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再 審原 告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許漢卿
再 審原 告 許承震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劉德女
訴 訟代理人 吳燕玲
戴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影本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則再審原告於104年9 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8年10月20日,原確定判決竟以損害發生數年後鑑定單位勘察日103年9月10日為認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之日期,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
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增建物(包括5樓增建及5樓平台增建)乃屬違建物,不論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法不得使用,縱有使用,亦非合法,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須賠償系爭建物由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1/51,因伊施工而致傾斜率1/40.83 之交易價值減損,然再審被告請求之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係由傾斜率1/40.83扶正至小於1/150,即連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原本已傾斜之1/51亦一併扶正,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後即已於101年2月9日提存796,000元予再審被告,系爭建物將扶正至小於1/150,勢必增加交易價值,依估價報告之評估價格,扶正後交易價格增加709,665元,應自伊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所增加之交易價值列入扣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法院判決需先認定事實後,再據此事實適用法律,關於損害之時點係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鑑定之事實認定部分,非法律適用階段,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鑑定時點,前已經充分攻防並進行審理,非如其泛言指稱全未考量。
又無論實務上或社會交易實情,均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之標的,自有經濟價值,且建築法制定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大眾利益,非在管制建築物交易,無從推論違反建築法即無交易價值,再審原告未就「違反建築法造成無經濟價值」一事為實質論述,顯係任意指摘。
另原確定判決已針對交易性貶值進行論述,說明在已為清償提存760,000 元之扶正費用情況下,仍然要再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1,091,420 元,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未為任何之理由記載。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機關勘察日期即價格日期作為交易價值減損基準日,而非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顯有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之錯誤云云。
惟: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因再審原告工程之施作而產生下陷與傾斜,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
而系爭建物完工於69年11月18日,嗣經再審被告增建作為廚房及浴室之用,平台增建部分則放置盆栽及冷氣機戶外機,增建面積為46平方公尺。
5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鐵皮、鐵架及加強磚造等材質,作為起居室使用,有二房及一浴室,面積計55平方公尺;
依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為1/51,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895,250元,五樓增建物為892,980元,五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價格為1,281,088元,合計10,069,318 元,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之傾斜率增至1/40.83,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024,050元,5樓增建物之價格為805,860元,5樓頂樓增建物為1,147,988元,合計8,977,898元,兩者價格差異總額為1,091,420 元;
且經證人即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蔡坤杰證稱:本件採用鄰近與標的相當之傾斜率相當者作估算(如估價報告書第46、65頁),因房屋有傾斜的交易案很少,故比較標的有挑選台北巿內湖區5 段之房屋。
建物成本價格占總價比率愈大,減損比例愈大,依建物成本法計算估價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所占正常屋總價比率為11%。
於估算過程中考慮比準標的之交易當時之一般定存利率、貸放利率、營造指數、營造價格及區域房價水準等進行計算,即已將價格日期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屋齡修正及結構修正等因素併入其中(如估價報告書第62頁)。
各傾斜率價差公式為P=60% +80*( X-1/50) *100%,X=傾斜率,由傾斜率之差異值調整比準標的,算出減損比例,求出傾斜率1/40.83之價格減損比例,再以系爭標的巿場價格乘以價格比例,得出該傾斜率之巿價。
以專業來看,於正常情況下,房地開發時,土地、建物會有利潤,但建物有傾斜時,會減損其利潤,土地之利潤亦隨之減損,故在交易面而言,價格減損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只考量建物之利潤。
依土地開發分析法,計算不動產利潤時,會將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利潤計算進去,土地並非僅有平面之價值,亦有空間價值,如建物拆除,土地就回素地,其原開發利潤就會歸零等語,故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自得以上開以勘察日期為價格日期,作為價格減損基準日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據,即應為1,091,420 元等語之意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其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
⒊況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擇定交易價格減損基準日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規定,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屬違建,依法不得使用,即便使用,亦非合法使用,不生交易價值之減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上開違建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涉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應合法建築之管理,惟建築雖未經許可而為建築構成違章建築,然其既得為交易之標的,自有財產價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增建物有交易價值之減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一再強調之系爭建物由傾斜率1/51扶正至小於1/150 所增加之交易價值予以列入計算,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云云。
惟查:⒈再審原告係以其將系爭建物扶正至小於1/150,並以建物傾斜小於1/150之評估價格計算增加之交易價值。
惟查,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不動產估價案,係就建物「原本具有」之傾斜率為評估建物價格之標準,尚非就建物傾斜「扶正後」建物具有之傾斜率為評估價格,是再審原告逕以建物「原本具有」傾斜小於1/150 之評估價格據以計算增加交易價值,難謂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致系爭房屋傾斜產生之損害詳為論述,已如前述,再參酌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因傾斜所受價格之減損金額,係包含預期所需扶正費用及傾斜所造成市場上心理層面減損之金額,此業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支出扶正費用,縱將系爭建物扶正傾斜小於1/150,該建物仍受有傾斜扶正後所造成市場上心理層面減損價值。
⒉至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認之理由,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事涉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間,依首揭說明,核非屬適用法規顯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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