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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 審原 告 曾清渭
訴訟代理人 曾森雄
再 審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魏秋雄
再 審被 告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95頁反面),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曾陳絹江、曾森雄(原名曾龍雄)於民國73年間擔任訴外人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向台北市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群昌公司逾期未繳款,經臺北地院拍賣抵押物,並就清償不足額部分,核發76年11月25日北院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金78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
台北富邦銀行於77年6月30日將債務轉列呆帳餘額為561,346元,依相關金融法規,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且伊於79年10月15日依和解償還1,126,803.4元,前業務主管許寶傳於88年7月間通知餘欠371,000元,詎台北富邦銀行於91年不當查扣帳戶80萬元,再審被告自應連帶返還逾收429,000元。
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依再審被告抗辯抵充資料,認定債務餘額,不採信伊主張債務僅餘371,000元,並駁回傳訊證人廖正井、許寶傳部分,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金融法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並聲明: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29,0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再審原告應與群昌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台北富邦銀行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及執行費用2,069元,經與再審原告代為清償80萬元及曾森雄累計繳付115,176元為抵充後,尚餘欠本金785,442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5%計算之違約金,再審原告並無溢繳429,000元。
再審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係其他金融同業內部規定,非主管機關訂定金融法令,伊未與再審原告達成以呆帳金額作為清償債務之協議。
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係為避免銀行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且為銀行內部帳務處理規範,並非免除債務人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
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金融機構依呆帳處理辦法,將會計帳列金額報送聯徵中心,供為金融交易之參考,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債務餘額,自屬不當。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數額,扣除台北富邦銀行附表所載抵充數額,認定債務餘額,卻不採信其主張債務僅餘371,000元,違反金融法規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為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及執行費用2,069元。
嗣再審原告代群昌公司清償80萬元後,台北富邦銀行於91年10月3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其就未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其餘連帶保證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曾陳絹江於同年10月28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免除再審原告保證責任,並願就尚餘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觀諸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及費用,並將再審原告代群昌公司清償80萬元及曾森雄累計繳付115,176元,共計915,176元依序抵償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2卷24頁),而依同意書記載抵償計算債務尚餘785,442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25%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1.25%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復有抵償計算表可參(見原審2卷22頁)。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債務餘額371,000元,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內容不合,另依系爭債權憑證扣除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抵償計算表認定債務餘額部分,自屬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㈡、又按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0月22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足見停止計息係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給予債務人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變相違約,破壞原借貸契約精神。
雖再審原告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主張群昌公司於87年10月債務餘額為561,000元云云。
惟銀行對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依呆帳處理辦法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債務人依約應清償債務數額無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債務餘額,並無可取。
至再審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見本院卷18頁),然合作金庫上開準則顯與台北富邦銀行無關,更非主管機關頒訂金融法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停止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有違上開準則云云,顯有誤會。
況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同意以呆帳金額作為清償債務數額,原確定判決認為台北富邦銀行並無溢收再審原告429,000元,故無傳訊廖正井、許寶傳調查之必要等情,自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金融法規,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涉嫌湮滅證物,否認79年間之和解,應查閱原台北市銀行帳冊、帳卡、傳票等資料云云,顯與其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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