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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4號
再審原告 曾詠翔
再審被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發現伊有不實填載學歷問題,卻未及時予以解聘,遲至101年6月底始以此為由開除伊,並向伊追討溢領之薪資,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就權利人有無上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原判決卻疏未審酌,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確有填載不實學歷情形,亦僅再審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無另行追討不合法支付薪資之情形,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甚明。
另伊對於再審被告之敘薪標準內容無從知悉,如何故意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即便確實因伊填載不實學歷而誤錄用伊,亦未有任何「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即便認為再審被告之利益受有損害,然一般情形下,有「公司以104徵才廣告要求具有資訊工程、電機電子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來擔任『通訊軟體工程師』、『軟體設計工程師』等職務」此一環境下,面試者有「填載不實學歷」之條件行為,絕非均可發生「面試者經公司聘僱為PM (PRODUCT MANAGER )」此一結果,故伊填載不實學歷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故原確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發現伊有不實填載學歷問題,卻未及時予以解聘,遲至101年6月底始以此為由開除伊,並向伊追討溢領之薪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就權利人有無上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原判決卻疏未審酌,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伊雖在履歷上不實填載「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業」、「建國中學畢業」,但學歷並非再審被告聘僱伊之決定性因素,此由再審被告之徵才條件要求研究所畢業,伊履歷上記載「肄業」仍獲再審被告面試、錄用,且再審被告遲至101年2月方向伊索取學歷證明文件即明,並否認如伊非國立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即無受再審被告聘僱可能或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再審被告聘僱伊並非僅以學歷判定,尚根據伊之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行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伊前之工作經歷均在科技產業核心,在緯創資通公司復直接負責終端產品及客戶,此等工作經歷甚為稀有、自應支領較其他員工高之薪資,伊報到時並未提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詐欺情事,伊付出勞力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
如再審被告提出每月三萬三千元之薪資,伊不會接受,兩造無從成立勞動契約,與伊同為私立中華大學畢業、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之員工,就讀之科系、職務、工作經驗、面試經過均不相同,薪資當然亦不相同,伊遭緯創資通公司資遣係因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頁)。
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為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此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有理。
況按行使債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仍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者,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既非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以:伊縱有填載不實學歷,亦僅再審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無另行追討「不合法支付薪資」之情形,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之規定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云云。
然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再審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分屬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將之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相互混淆。
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既非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再以:伊對於再審被告之敘薪標準內容完全無從知悉,如何故意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即便確實因伊填載不實學歷而誤錄用伊,亦未有任何「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伊填載不實學歷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云云。
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復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應徵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再審被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內容、待遇)重要之點。
本件再審原告為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前相關工作經驗約一年餘,且前一工作在緯創資通公司任職八月餘,即因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遭緯創資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特殊傑出之處,以再審原告之實際學歷(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相關工作經歷(一年餘),按再審被告之敘薪管理辦法所定敘薪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約為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然再審原告藉在「一○四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最高學歷為「碩士/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
最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資訊工程相關(2005-09~2007-06)」後方註記「肄業」二字,致網站擷取再審原告之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碩士」,配對結果吻合再審被告「資訊工程、電子電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之徵才條件,進而通知再審原告面試,亦即再審原告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為其取得再審被告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
又再審原告先於履歷表上虛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業)」,嗣於面試時以言詞向再審被告面試人員重申其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誤導再審被告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積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再審原告擔任PM專員,每月溢付再審原告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付二十一萬元,堪認再審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1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綜據全案卷證及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尚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亦無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所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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