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48號
再 審原 告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再審原告對林寬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800萬元本息不存在;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3日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3、5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元、121萬4954元、125元均予剔除,改由再審被告受分配取得。
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撤回前開確認之訴部分之上訴,詎原確定判決卻記載再審被告撤回前開確認之訴,顯與事實不符,經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聲請更正,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將原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
;
第3頁第1行至第3行中關於「嗣於本院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嗣於本院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基礎事實即為再審原告對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前提基礎事實既因再審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自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就前提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認定與一審確定判決意旨相反,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更正裁定,乃於104年11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號、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或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並於103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於104年5月14日聲請更正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更正,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更正裁定予再審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
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