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45,2015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再審 被告 林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其於原確定判決104年4月14日宣示後送達前之104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0條但書之規定,亦有效力,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

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

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解會)以103年刑調字第462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簽立調解書,約定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再審被告,作為其醫療、車輛修理及其他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審被告則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撤回對伊之過失傷害告訴,若伊遭民事或刑事起訴,即不必給付9萬元,再審被告並須賠償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調解成立後,伊始發現再審被告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係屬偽造,且伊嗣後仍遭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至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故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並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及不當得利9萬元,合計100萬元,乃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土城調解會103年刑調字第462號調解無效,撤銷調解。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

嗣僅就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不當得利9萬元為主張,而減縮聲明,並不再請求撤銷調解及宣告假執行,另主張再審被告謊稱機車被撞爛不堪騎乘,並提出不實單據,詐欺伊致與其達成和解,爰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之9萬元,而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仍屬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範圍,亦予准許。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至6頁、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之再審事由,並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內容更正為如104年9月9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達成系爭調解,約定伊給付9萬元予再審被告,作為其車輛修理及其他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審被告則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撤回對伊之過失傷害告訴,並於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若伊遭民事或刑事起訴,即不必給付9萬元,再審被告並須賠償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與再審被告同型機車價值為10萬元,依伊告訴再審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審被告之機車僅有車頭卸板破裂,修理費不可能達4萬5,000元,詎再審被告於調解時提出偽造之車輛損害修理估價單,謊稱機車被撞爛不堪騎乘,修理費為4萬5,000元,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

依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再審被告自承拿4萬5,000元之估價單予伊及調解委員看,惟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調解書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求償清單,且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施用詐術等情,顯悖於上開筆錄所載,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

又伊嗣仍遭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9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詎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被起訴非因再審被告違約所致,增加民法第99條所無之可否歸責要件,亦悖於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文字依論理法則之當然解釋,適用民法第98條、第99條顯有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之見解,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估價單上所載修理費4萬5,000元是否有根據,若能依估價單向車行函調修車費用明細,應可查明該估價單是否不實,是該估價單及車行資料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即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而再審被告調解時謊稱機車被撞爛不堪騎乘,致伊陷於錯誤,有調解委員童秋茹可證,原確定判決仍未就再審被告車輛受損情形予以調查斟酌,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復依上開筆錄所示,再審被告自承於103年4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而本應當日即撤回告訴,參酌起訴有一定流程,原確定判決未調閱伊被訴過失傷害卷及函詢地檢署調查起訴書正式對外公告時日,以證明再審被告遲誤撤回告訴造成伊被起訴之違約情形,亦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先位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9萬元;

備位主張縱認再審被告未違約,因再審被告詐欺致伊誤與其達成調解,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之9萬元,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達成和解後,伊即具狀撤回對再審原告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檢察官於伊撤回前已起訴,惟伊並不知悉,而伊於調解時出具之求償清單,修車費用部分載明為估算費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僅提出求償清單,和解原因係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因車禍受有傷害等語,且兩造係由調解委員居中協調,就伊提出賠償總金額22萬8,070元,於調解過程中以9萬元達成系爭調解,車損僅係其中一部分,伊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是系爭調解並無撤銷、無效情事,伊亦未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且無可歸責事由。

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筆錄所載,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均到庭陳述,原確定判決並依兩造辯論結果為論斷,再審原告核係就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真正為爭執,顯係對事實認定為指摘;

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第98、99條適用之事實及理由,且其無非係就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性質係約款或條件乙節為爭執,亦屬對事實認定之指摘;

另原確定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記明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伊有故意出示不實單據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所稱之估價單,核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原證4,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係伊製作之求償清單,並予審認;

再審原告復稱調解委員童秋茹可證伊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並不包含人證;

而再審原告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調查再審原告被起訴過失傷害時間,且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可歸責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均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係屬偽造,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承曾拿估價單予其及調解委員看,惟原確定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即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那個收據是估價單,我有拿給上訴人看,後來雙方談好全部以9萬元和解,並沒有說好要拿細項的收據給上訴人』等語(見外放原確定判決影卷所附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至6行),顯已斟酌上開筆錄所載再審被告陳述之內容,亦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增加民法第99條所無之可否歸責要件,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之見解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摘者,核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泛稱依經驗法則修理費用不可能為4萬5,000元,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4係求償清單,非修理費用之單據,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如何施用詐術,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再審被告需提出求償清單上所列各項金額之單據,兩造係在土城調解會達成調解,有立場公正之第三人即調解委員在場,應無使再審原告受詐欺始達成調解之可能,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僅提出上開求償清單,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經偽造之文書,兩造係因系爭車禍而出於自由意願所成立調解,應屬有效,並認再審被告已依約定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並未違反系爭調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除均屬法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範圍外,亦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之見解云云,除該案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外,依首揭說明,上開判決並非現有效之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向車行函調修車費用明細以查明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不實;

且未就再審被告車輛受損情形予以調查及傳喚調解委員童秋茹;

復未調閱伊被訴過失傷害卷及函詢地檢署調查起訴書正式對外公告時日,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曾聲請傳訊童秋茹,及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實際車損及修理收據、單據狀況(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至17、44至45頁),惟並未聲請向車行函調修車費用明細或聲請調取再審原告被訴過失傷害卷及函詢地檢署調查起訴書正式對外公告時日,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尚難遽認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且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亦未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已如前述(並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記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亦載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揆之前開說明,核與漏未斟酌,已屬有間。

況縱再審被告於系爭調解曾提出再審原告所謂之估價單,然依系爭調解書上並未記載再審被告需提出求償清單上所列各項金額之單據,兩造復係在土城調解會達成調解,有立場公正之第三人即調解委員在場,參酌依上開求償清單所載,再審被告原請求之項目除「機車修理估算費用」外,尚包含「門診醫療費用」「脊椎坐骨疼痛復建費用」「頭痛暈眩復建費用」「訴訟上法庭或調解上班請假損失費用」「機車無法騎乘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活動能力與生理機能減損賠償費用」等費用,金額為22萬8,070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14頁),是修車費用應係其中一部分,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承:當初和解書,再審被告僅提出上開求償清單,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理由係雙方有碰撞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是縱向車行函調修車費用、調查再審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及傳喚調解委員童秋茹,亦難認兩造達成和解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即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基礎。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先、備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童秋茹、命再審被告提出車禍後修理機車車行名稱及函詢修理明細、調另案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