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6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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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顏文明
再審被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巷6號房屋相鄰 (下稱系爭房屋),並均坐落在潭之鄉社區。

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增建2層樓建物部分 (下稱增建部分)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黃義雄取得伊之同意而增建,且再審被告並非切除伊所有房屋屋簷之行為人;

又系爭房屋另闢排水溝排水並未直注於伊所有房屋,而未准許伊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伊所有房屋屋頂頂板之判決。

惟伊係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房屋牆面漏水,始發現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增建時切除伊所有房屋屋頂頂板,有「潭之鄉管理會議紀錄」可證;

且係伊發現漏水後,再審被告以抓漏為名,強行將屋頂板塗上「黑膠」做為排水溝,掩蓋再審被告係以將屋頂瓦片拆除、打爛、切斷排水管並轉向等方式施工,且實際並未修復伊所有房屋之漏水,至今因系爭房屋增建平台承接雨水注入伊所有房屋屋頂板上,大量落水回彈增建部分牆面、屋頂板接縫、破損的屋瓦內,水就滲入屋內,牆面仍有漏水現象。

伊既持續受系爭房屋排水之侵害,再審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亦有 「潭之鄉住戶意見單」1紙、現場W12/A6牆面滲水照片5幀、 系爭房屋增建平台排水孔位置現況照片9幀可證。

上開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聲明請求: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7萬7088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載述明確可參,再審原告提出「潭之鄉住戶意見單」係104年6月1日製作;

W12 /A6牆面滲水照片則於同年5月3日拍攝,有該住戶意見單2紙、照片5幀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而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等證物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尚有未合。

又查:潭之鄉管理會議紀錄載明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間係在101年7月30日,且係紀錄兩造當時在場協調建物毀損及牆面滲漏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 ,是應屬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知悉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證明何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能提出,於提起再審以該會議紀錄作為其101年5月方知增建建物存在之有利證物,亦有未洽。

再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載有:「潭之鄉社區為山坡住宅,房屋為斜頂舖日式文化紅瓦造型,原4號房屋 (按:即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屋頂凸出外牆面屋簷往兩旁泄水,已據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台北市○○○○○○○○○巷0號房屋與4號房屋間之屋頂頂板原狀在卷可稽,足見4號房屋與6號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相鄰之屋頂凸出外牆面之屋簷,係泄水至6號房屋庭院空地,6號房屋並無泄水至4號房屋。

而6號房屋增建後,6號房屋屋頂設有排水孔排水,4號房屋部分屋頂的排水原來會排到6號房屋增建的屋頂平台,後來因為漏水,把本來舖平的地方清除,形成一條水溝,4號屋頂的排水就排到水溝等情,亦據被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 陳明在卷,6號房屋屋頂既設有排水溝排水,而未將排水直注被上訴人之4號房屋,…」 等內容,可見系爭房屋是否另設有排水溝,業經法院調查,再審原告對於水溝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在審理中已知悉,應得隨時拍攝照片以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增建平台排水孔位置現況照片為證,若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拍攝之照片,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限於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不合;

惟若在上揭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始拍攝之照片,再審原告未證明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原因,亦於法不合。

三、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所提出「潭之鄉住戶意見單」、W12/A6牆面滲水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製作如上述,顯見非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證物作為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事由,即有未合。

另 「潭之鄉管理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增建平台排水孔位置現況照片等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是否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縱該等證物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曾提出,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另設有排水溝,業經調查如上述,並就系爭房屋增建時間,於理由欄內明載: 「查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義雄所有,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又82年林務局空拍圖已可看出6號房屋之系爭增建物之存在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82年林務局空拍圖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其前手黃義雄於78至80年間所搭建,應可信採。

而系爭增建物為二層樓高,並緊鄰4號房屋,自4號房屋後院清楚可見,又搭蓋二層建物非一、兩日即可完成, 且建造增建物及切除4號房屋部分屋簷,必造成相當之聲響, 被上訴人顏文明既居住於4號房屋,難認其全無查覺,且無被上訴人顏文明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黃義雄實難順利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建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顏文明應有同意黃義雄之增建,尚非虛妄」等內容,且在判決中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等記載,再審原告主張「潭之鄉管理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增建平台排水孔位置現況照片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亦有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 復另以照片2幀輔助說明潭之鄉社區房屋外觀;

提出方案A說明圖、方案B說明圖、估價單各1件說明其主張之修復方法及賠償金額,與本件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無關,並無納入有無理由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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