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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 原告 廖家秀
廖育秀
上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莊麗燁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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