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89,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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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微鈞
再審被告 鄒美玲
訴訟代理人 藍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消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3年度消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齊峖霖委託伊代售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同小段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8/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與齊峖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15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齊峖霖與再審被告合意決定,伊無法涉入,該價金是否屬較高總價,亦無法判斷,原確定判決遽認伊係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齊峖霖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不應支付居間報酬15萬元予伊,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投資出租並非自住,對於嫌惡設施重視程度不高,則再審被告於決定是否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在乎鄰近是否有嫌惡設施,縱伊未告知鄰近有墓地,亦不會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失,詎原確定判決以伊未盡調查義務,未告知系爭不動產鄰近有墓地,致再審被告以較高總價購入而受有損失,應賠償再審被告16萬元,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另系爭不動產為公寓,面積31.11坪,每坪單價48.96萬元,依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可發現該區域每坪單價為43.8萬元至49.7萬元間,且系爭不動產有頂樓加蓋,價值更高,再審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符合當地市場行情,未有價值減損之情事,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依法負有告知義務,仲介提供之資訊會影響買賣雙方合致之價格,再審原告未告知附近有墓地之嫌惡設施,致賣方取得較高之價格,當屬民法第571條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伊得免為報酬之給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投資出租非自住,對於嫌惡設施重視度不高,僅係認重視程度低,並非不重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

又再審原告以房屋仲介為業,實價登錄係於101年8月1日開始實施,於訴訟中即可隨時加以查詢,惟再審原告怠於提出,已生失權效果,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齊峖霖與再審被告合意決定,伊無法涉入,該價金是否屬較高總價,無法判斷,原確定判決遽認伊係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齊峖霖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不應支付居間報酬15萬元予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仲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其營業項目,其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媒介房屋之買賣,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調查系爭不動產概況,並向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

系爭不動產因後方40公尺處有3座墳墓之嫌惡設施導致房地交易價值降低,且被上訴人就此有調查告知之義務等情,既如前述,乃被上訴人未為調查告知,即有違反其對於上訴人之義務,而使出賣人齊峖霖得以訂定較高總價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71條規定,兩造間雖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確認此居間報酬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原確定判決因認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再審原告違反其對於再審被告之調查告知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15萬元之報酬,係基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而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有關事實認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6萬元,其理由又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投資出租並非自住,對於嫌惡設施重視程度不高,則再審被告於決定是否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在乎鄰近是否有嫌惡設施,縱伊未告知鄰近有墓地,亦不會造成再審被告損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斷:「上訴人(再審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主文第一、二項為如上意旨之裁判,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該區域每坪單價43.8萬元至49.7萬元間,系爭不動產係頂樓加蓋之公寓建物,價值更高,再審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符合當地市場行情,未有價值減損之情事,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

惟查實價登錄制度係於101年8月1日開始實施,再審原告既係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營業項目,則於系爭契約102年9月30日簽訂後,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6月9日止,再審原告均可得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實價登錄資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所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

再審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價格比較表,未能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另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多處違誤之處云云,然並未舉出再審事由,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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