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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 原 告 王賜龍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再審 被 告 帝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裕康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認伊供應之「中粗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須依兩造間簽訂之全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經過ISO 認證,以確保產品無瑕疵,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每月貨款,且伊提供之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然復認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民國103 年5 月、6 月之貨款,而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鈕玉琪係再審被告友人,不惟自承不清楚兩造間採購系爭產品之狀況,且其就多年前之會面情形,獨就再審被告要求提供ISO 認證及工廠登記證乙節記憶猶新,亦不合經驗法則,所為證述亦與再審被告明知依約伊無從以個人身份申請ISO 認證及工廠登記證之情形矛盾。
況自兩造自協商後已又履約1 年多,亦足見雙方就ISO 認證問題已無爭議。
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伊供應系爭產品未提供ISO 證照,不符品質認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又未調查此違約事項能否補正,顯違反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契約雖由兩造訂立,然因再審被告之發票需求,兩造事後另約定由友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特公司)作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再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為無庸舉證之事實。
是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再審被告交易之對象為伊而非友特公司,且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296之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並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⑵再審被告應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應經ISO 認證,始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參酌證人鈕玉琪、鍾佳琪之證言,認再審原告另以友特公司提供之COA 證明文件係於訴訟進行中事後提出,並非依合約約定所提出,不足憑認再審原告已合於約定,因認伊得依法終止,再審原告僅能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可得主張之權利,且伊交易之對象為再審原告而非友特公司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兩造亦已就上開事項之爭執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至7月之貨款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月給付5 萬元之貨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賠償律師酬金5 萬元。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本息,及103 年8 月至10月之貨款15萬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逾10萬元(即103 年5 、6 月之貨款)本息,及主文第2項命再審被告給付之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與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情事,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理由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3 年5 、6 月貨款10萬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20日終止,再審被告未給付終止前上開月份貨款,且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6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再審被告應給付終止前尚未給付兩個月份之貨款10萬元予再審原告,因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12頁)。
又契約終止係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已有之權利,則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應付之貨款,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
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供應之系爭產品須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經過ISO 認證以確保產品無瑕疵,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每月貨款,且再審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核係認定再審被告得於103 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終止前再審原告已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部分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理由云云,核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給付遲延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雖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然債務人如有給付遲延情形,依上開規定既得解除契約而使契約回溯自始不生效力,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債權人自應亦得終止契約而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貨品屬於高度汙染的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危害,再審原告不爭執其並未提供ISO認證證明,且依證人鈕玉琪、鍾佳琪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未提供ISO證照,系爭產品不符ISO品質認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關於系爭產品製造應經ISO認證之約定,經再審被告要求改善均不置理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提供系爭產品,為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再審原告違約而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因以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貨款與律師酬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
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固闡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之旨,另證人鈕玉琪亦於前訴訟程序中證陳伊對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狀況不瞭解等語(參原確定判決卷第53頁背面)。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並未提供ISO認證證明乙節,為其所不爭執;
又證人鈕玉琪於前訴訟程序中證陳:伊曾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請託,偕同證人鍾佳琪按址尋找再審原告工廠,但只見一透天民宅而未見工廠,嗣復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再審原告洽談兩次,交涉過程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再審原告提供系爭產品經ISO認證之文件及工廠登記證,當時再審原告表示系爭產品賣給再審被告划不來,還要文件,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再審原告長時間不供貨且貨品規格不清楚,造成再審被告下游客戶的抱怨及損失,要求再審原告提供規格及相關文件等語;
而證人鍾佳琪亦證稱:曾與證人鈕玉琪一起去找再審原告工廠,但現場很像住家而不算工廠,鄰居說幾乎2、3個月沒有人來等語;
因認再審原告未依約定提供經過ISO認證的系爭產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方委託證人鈕玉琪親至現場查看再審原告是否如其所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貨品製造通過ISO之認證,而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提供ISO證照、產品不符ISO品質認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證人鈕玉琪、鍾佳琪之證述為其判斷基礎,並非僅憑證人鈕玉琪之證述即為論斷。
且證人鈕玉琪是否瞭解兩造交易狀況,核與其是否能就受託查訪再審原告工廠、聽聞兩造洽談事務內容之情形正確記憶,並無相關,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未提供ISO認證證明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於洽談後縱又履約相當期間,亦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未提供ISO認證證明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參酌上開事證認定事實,核其取捨證據亦未違常理,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例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296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契約由兩造簽訂,約定由再審原告獨家供應再審被告系爭產品,再審被告則以預付貨款方式先行給付貨款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起訴狀存卷可據(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3 頁正反面),依其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交易當事人自為兩造而非友特公司。
而再審原告嗣於前訴訟程序中另主張簽約後因再審被告之發票需求,兩造另合意以友特公司為再審被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之交易主體云云,再審被告則辯以伊簽約及匯付貨款之對象均為再審原告,伊並未要求再審原告配合成立友特公司,亦未下單予友特公司,可知交易之對象為再審原告而非友特公司等語,並於前訴程序言詞辯論時經法院提示全案卷證由兩造據為辯論,經審理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意以友特公司為再審被告下單買賣之交易主體等語不足採信等情,此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各自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參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82、83、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
是依上述再審原告起訴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合意以友特公司為交易主體之事實,再審被告並無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情形。
而此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既為兩造爭點所在而經辯論在案,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易之對象為再審原告而非友特公司,核係法院本於當事人已為之主張與辯論所為判斷。
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令為適當之陳述與辯論,並就兩造不爭執由友特公司為交易主體之無庸舉證事實恝置不論,逕為認定再審被告交易之對象為再審原告而非友特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296之1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則其據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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