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
-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公共廁所,設於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 (一)瑞祥公司前於78年間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 (二)上開社區建號第295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三)再審原告與陳素麗於104年8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 (四)陳聰琳、林月娥於99年間分別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
- (五)系爭社區管委會別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0日經總幹事
- (六)系爭社區商用樓層為1至4樓,以及15樓至16樓,其中廁所
- 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不實言論,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 (三)系爭公告中關於系爭廁所部分,係再審被告指摘全體住戶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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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再審 被告 陳聰琳
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
再審原告於是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之104年6月18日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4頁)。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新北市○○區○○段○號第3011號建物(下稱第3011號建物)為其與第三人陳素麗所共有,其中廁所部分僅供二人使用,並非供該建物所在之皇家與帝國集合式住宅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再審被告陳聰琳、林月娥分別身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竟於99年3月8日、10日在該社區佈告欄張貼內容記載:再審原告與陳素麗長期私自佔用廁所等語之公告,嚴重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再審被告應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暨再審被告陳聰琳應於該社區佈告欄、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嗣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第3011號建物所在之樓層為辦公廳之供公眾使用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認定第3011號建物中系爭廁所為共同使用,上開公告所載:再審原告及陳素麗將系爭廁所更改為私人廁所乙事確屬事實,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名譽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原與陳素麗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各50萬元及均張貼道歉啟事。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除判命陳聰琳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陳素麗各6萬元之本息,暨應張貼道歉啟事外,駁回二人其餘請求,除再審原告未就其遭駁回請求林月娥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暨陳素麗未就遭駁回對於林月娥全部請求及對於陳聰琳44萬元本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外,兩造分別就其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即本件再審請求範圍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確定以外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惟查:系爭第3011號建物所在之三樓樓層使用用途,為「住宅、補習班」,並非「辦公廳」,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莊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關於辦公廳部分裝設衛生設備數量之規定,顯然於本案無適用餘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請求再審,即屬有據,爰就依其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購買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229號3樓、3樓之1房屋,並約定將3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供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
再審被告陳聰琳、林月娥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99年3月8日及10日在該社區佈告欄故意張貼皇帝公99字第990305001號、第000000000號公告,指稱:「229號3樓、3樓之1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
管委會於2月25日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樓私自使用公廁電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並非事實,已嚴重侵害伊名譽,造成社區住戶對伊之負面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分別賠償50萬元之本息,暨再審被告陳聰琳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該社區佈告欄、電梯內15日,並聲明為:(一)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公共廁所,設於該層樓之樓梯、電梯及通道間,為共用部分,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且為主管機關列為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並經第11屆管委會決議以共用部分為管理修繕,再審原告擅自在廁所大門上鎖,據為私用。
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依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實屬職權行為,況再審被告為系爭公告前,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且公告內容亦與事實無不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一)瑞祥公司前於78年間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為同區中港段第372號)土地興建地上16層、地下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皇家與帝國集合式住宅社區,並於83年12月21日獲主管機關核發83莊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而該社區三樓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住宅、補習班(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二)上開社區建號第295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229號3樓)、第2967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229號3樓之1)係再審原告所有,並於該處經營佾璇音樂教室;
又第2919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227號3樓之1)及第2905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227號3樓)則係第三人陳素麗所有,並出租予第三人鄭泱昌經營文藻(新時代)補習班。
又第3011號建物於84年2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時,連同陽台(11.9平方公尺)、梯間、通道、廁所,面積為151.46平方公尺,且為上開4筆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依序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178、1822、1822、3178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2年度上更一第12號案卷(下稱第12號案卷)第118頁至122頁〕。
(三)再審原告與陳素麗於104年8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第3011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同年9月11日准許將原建物中陽台、廁所及前項4筆專有建物入口處部分約43.74平方公尺,分割為第3707號、第3708號建物,面積各為21.87平方公尺,其中第3707號建物由227號3樓、227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即陳素麗)各按應有部分萬分之6356、3544之比例維持共有,至第3708號建物由229號3樓、229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各按應有部分萬分之6356、3544之比例維持共有。
而第3011號建物面積則縮減為107.72平方公尺,仍由前開4筆專有建物所有權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0月間向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2953號、第2963號及第3708號建物合併登記,經該所於同年10月7日准許登記合併為第2953號建物,第3011號建物應有部分變更為萬分之5000(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2頁、第127頁至133頁)。
(四)陳聰琳、林月娥於99年間分別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而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並決議:「……案由七:管委會3F公廁及附屬陽台,住戶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討論案。
說明:管委會3F的公廁及附屬陽台,佾璇音樂教室與文藻補習班分別變更為私人使用與原來管委會規定公廁使用條件不符,請委員討論。
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實地勘察,了解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一(下稱第827號案卷)第182、183頁〕。
(五)系爭社區管委會別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0日經總幹事陳琛曄於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內容分別為:「主旨:本社區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
說明:一、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樓及229號3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附件照片)。
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
三、限商家3/8-3/15止,將227號3樓及229號3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
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
、「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
說明:一、茲因本社區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
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
三、商家在3/10-3/17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戶商家在該期限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
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
等語(見第827號案卷一第11頁至13頁)。
(六)系爭社區商用樓層為1至4樓,以及15樓至16樓,其中廁所之使用狀態,B1、1、2、4、15、16樓,均將男、女廁所之出入門開啟,僅位於3樓之系爭廁所出入門為關閉(見第827號案卷一第172至174頁)。
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不實言論,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99年間分別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聰琳)、副主任委員(林月娥),再審原告則係皇家與帝國社區之住戶,而揆諸系爭公告中關於系爭廁所部分,係再審被告指摘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之系爭廁所遭再審原告無權占用,核其言論性質應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先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18條及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廁所所在之系爭社區,乃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且該社區獲主管機關核發83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78建字第209號建築執照)時,無需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所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及規約草約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電子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第827號案卷一第14頁至20頁、第127、128頁),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關於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等項之規範中,除同條例第3條定義部分可依法理予援用外,其餘規定於認定系爭社區內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上尚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適用當時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相關規範。
本件第3011號建物於84年2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時,連同陽台、梯間、通道、廁所,面積為151.46平方公尺,且為系爭社區229號3樓、229號3樓之1、227號3樓之1及227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與陳素麗依序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178、1822、1822、3178之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文及說明,包括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在法律上即應由再審原告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使用,且除再審原告與陳素麗或渠等前手即瑞祥公司同意或有法律規定,將第3011號建物成為系爭社區之約定共有部分外,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尚無當然使用之權利。
(三)系爭公告中關於系爭廁所部分,係再審被告指摘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之系爭廁所,遭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等語係事實陳述,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在法律上就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既有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使用之權利,且否認系爭廁所所在之第3011號建物為約定共有之建物,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再審被告自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即包括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為約定共有乙事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而查: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此為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應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99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關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除各別所有權人可證明其有單獨所有權外,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得就共有物為全部之使用。
本件包括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固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登記為再審原告及陳素麗共有,且渠等在法律上就該建物得為完全使用。
然系爭第3011號建物係位於系爭社區之商用樓層3樓部分,而除1至4樓及15、16樓為商用樓層,平面樓層之設計相同外,其餘樓層均為住宅、辦公室用途,業為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卷一第5頁),是系爭第3011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除再審原告、陳素麗身為所有權人自知之甚詳,以及其他相類商用樓層之住戶或可間接推知外,其他非商用樓層之住戶,應難窺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
再者,系爭第3011號建物係229號3樓、229號3樓之1、227號3樓及227號之3樓之1等4筆專有建物之附屬共有物,並無獨立權狀,而上開專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內關於系爭第3011號建物部分,亦僅記載其面積及其權利範圍,至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或範圍為何,除向地政機關調閱該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成圖外,包括兩造在內之任何人均恐難知悉。
準此,本件再審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非商用樓層7樓及11樓之住戶,渠等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建物附屬之共有物均受推定共有權限之狀況下,為系爭公告之張貼時,是否係明知系爭第3011號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其坐落情形,而仍蓄意為與事實相反內容之公告,已有疑義。
2.系爭第3011號建物於84年2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時,連同陽台、梯間、通道、廁所,面積為151.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其中梯間及通道部分,係連通各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除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身平時有出入使用之必要外,其他住戶如有使用樓梯通行至3樓以外之樓層時,顯然不得不行經系爭第3011號建物,同理,再審原告如有利用樓梯通行至其他樓層時,亦有行經相類之他人共有建物之必要,此觀再審原告雖於104年8月間起,雖先後將系爭第3011號建物中陽台、廁所及前項4筆專有建物入口處部分約43.7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甚而最終合併為自己之專有部分,但其餘之走廊、樓梯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自明,是以,堪認系爭第3011號建物中,至少關於梯間、通道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及陳素麗默示同意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相對地,與系爭第3011號建物相類之共有建物所有權人亦同意包括再審原告及陳素麗在內之全體住戶使用自己之共有建物)。
3.而兩造關於系爭廁所部分是否有約定共有一事,固有爭執,然系爭廁所為系爭第3011號建物之一部,再審原告及陳素麗於默示同意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梯間、通道部分時,並無明示排除其他部分,就再審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而言,實難知悉再審原告及陳素麗確切允諾使用之範圍及限制。
況,系爭廁所與其他商用樓層之廁所部分,均區分為男廁、女廁,並各有獨立出入大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第3011號建物平面圖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此顯然迴異於與專供各別住戶使用之衛生設備設計,而與一般供公眾使用之廁所相同,加以系爭社區商用樓層中,除系爭廁所外,其餘樓層廁所之使用狀態,均係將男、女廁所之出入門開啟,供大眾使用,更足以促使再審被告主觀上將系爭廁所亦認定為係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範圍。
4.再者,系爭社區商用樓層之男、女廁所部分,於瑞祥公司建築時原即設計經系爭社區之公用電錶計費,並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其費用等語,業據再審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而證人即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聶志宏除於99年11月18日出具內容記載「一、本人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84年8~10月間,承包吳惠敏女士所有台北縣○○市○○路000號3樓、3樓之1的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含水電管線配置)。
當時確經吳女士指示將廁所照明設備的供電線路配置改由229號3樓、3樓之1的私人電錶供電無誤。
二、近日經實地查證,前述由本人前公司承包裝潢之場所,自民國84年裝潢後至目前為止,所有由本人前公司配置之水電管線均保持原狀無誤。
……」等語之證明書(見第827號案卷二第112頁)外,並於第827號案件100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瞭解廁所配電的情形?)廁所分男女廁所、茶水間、還有三個開關、一個迴路,這個迴路是設在總開關下面,如錄影光碟輔助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電源是否來自公共用電?)不是,是來自於佾璇音樂教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配電何時配的?)裝修的時候就已經配了,十幾年前都沒有變過。
……」等語綦詳(見第827號案卷二第135頁背面),準此,瑞祥公司於84年以前建築時,既設計系爭社區商用樓層之男、女廁所部分均經系爭社區之公用電錶計費,並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其費用,堪認瑞祥公司確係規劃包括系爭廁所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商用樓層男、女廁所,均供全體住戶使用,換言之,系爭廁所即係瑞祥公司規劃為約定共用之範疇。
至系爭廁所之電源,雖經再審原告僱工變更在案及再審原告與瑞祥公司就第229號3樓、第229號3樓之1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廁所由再審原告專用等語,並提出該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36頁),然此均係再審原告個人行為及其與瑞祥公司間之私法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及其他住戶非但無從得知,且再審原告與瑞祥公司間關於系爭廁所使用權限之約定,能否就此變更瑞祥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約定共用之約定,亦顯有疑義,是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廁所為約定共用範圍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5.茲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廁所未經瑞祥公司與全體住戶約定為約定共有,然再審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間推選擔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渠等平日除執行是項職務外,尚有自身業務應行處理,衡諸事理,再審被告於辦理職務所掌事務時,係依前任管理委員處理相類事務之慣行者,應即認已善盡注意義務。
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4次會議時,曾作成:A棟樓層內廁所門擬依原改善計劃招標以不燃材料改善;
改善範圍包含A棟1、2、3(即系爭廁所)、4、15、16及地下1共14個公共廁所木門等語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1號案卷二第21頁至24頁),堪認系爭廁所部分,前於94年間即曾經當時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認定係屬供全體住戶使用之範疇。
今原審被告於系爭公告內記載:系爭廁所為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遭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等語,既係承襲前任管理委員會決議結論,自難認渠等關於系爭公告之張貼有故意或過失。
6.承上所述,系爭廁所所在之第3011號建物雖屬再審原告與陳素麗所共有,然第3011號建物中關於梯間、通道部分,應認再審原告、陳素麗業已默示同意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系爭廁所部分,兩造間就是否屬於全體住戶約定共用範疇有所爭執,但系爭廁所本屬第3011號建物之一部,再審被告難以判別再審原告上開默示同意,是否排除系爭廁所,加以與系爭廁所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外觀,與其相類之其他樓層廁所,均供全體住戶使用,且系爭廁所確係原始起造人瑞祥公司原規劃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曾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決議認定係屬供全體住戶使用,再審被告綜觀上開情事,於系爭公告內記載:系爭廁所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遭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等語,應認渠等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且上開情事自一般經驗法則衡之,確足令再審被告確信關於系爭廁所為約定共有乙事為真實,是縱認系爭公告所載,系爭廁所係屬全體住戶約定共同非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亦無庸對再審原告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5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再審被告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雖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惟其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之結論與本院認定無二致,再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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