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3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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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惠敏
代 理 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聰琳、林月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104年5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20頁),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該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並命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即再審原告5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相對人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20頁)。

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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