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0,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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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劉宇森
再審被告 羅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4至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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