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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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張熙堉
再審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
陳石曉美
顏和發
林陳碧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取得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始知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64、65頁),以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建造執照等證物,並為法院所審酌,再審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圖說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提出系爭大樓8樓平面圖,並非系爭圖說,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尚無從推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圖說存在,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伊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系爭圖說,系爭圖說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平台為伊之專有部分,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而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於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本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僅包含8層292.9平方公尺、陽台44.24平方公尺,系爭平台並未登記為再審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又系爭平台與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相連接,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亦非再審原告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自非屬建築物專有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系爭圖說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系爭違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屬實。

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即再審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8樓房屋,下同)包含系爭違建之所有權全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政所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依張呂詩(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6年10月20日申請宜蘭地政所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8層292.90平方公尺、陽台44.24平方公尺,與其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相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占用之面積僅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至系爭大樓第8層其餘部分即系爭平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實堪認定。

....再自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9條,及其附件之住戶公約第3條規定之內容觀之,均足證明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在卷足稽,....益證系爭平台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後,認定系爭平台並非再審原告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是系爭平台既非再審原告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即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則系爭圖說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平台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而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洵屬無據。

(二)又再審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圖說上標示系爭違建坐落之系爭平台,雖未辦理登記,仍應屬伊之專有部分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1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是上開施行細則條文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之規定,旨在於說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倘區分所有權尚未登記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1人計,則於區分所有權業已登記後,應以登記內容為準,無再依同條項所指圖說決定專有部分之理;

參諸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已依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圖說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度管理費繳費通知(下稱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為新證物(見本院卷第124頁),主張:系爭平台之管理費迄今仍由伊繳納,可見係屬伊之專有部分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被告抗辯: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最近發給再審原告的,因再審原告未依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違建,仍繼續占用系爭平台,故通知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等語,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可見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不符,已有未合。

又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用以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之費用,該管理費之收付與專有部分之認定,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再審原告繳納系爭平台之管理費,即推論系爭平台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是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縱加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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