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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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
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5日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關於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再審原告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追加請求部分)。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共計為385萬元(165萬+20萬+200萬=385萬),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8,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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