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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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 原告 呂俊雄
呂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3,08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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