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117,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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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上訴人 謝木澄
郭義雄
劉家榮
張修榮
陳建榮
陳定翔(原名:陳世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夏伯鴻
巫志華
游文乾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夏伯鴻、巫志華、游文乾、陳錦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職務,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等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平均工資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因廠房租約到期,歇業停工,竟未經伊等同意,派遣伊等至其他預拌混凝土公司載運混凝土,並擅自取消底薪保障、改採較不利於伊等之計薪方式、強迫伊等加班,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伊等雖明示拒絕,然上訴人仍執意為之,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資遣費;

又上訴人僅按底薪新台幣(下同)1萬8800元為謝木澄、郭義雄及陳錦林(下稱謝木澄等3人)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不足額部分則由謝木澄等3人自行繳納,並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上訴人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給付謝木澄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差額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原經營生產預拌混凝土,因廠房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故轉營承攬載運混凝土業務,遂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司機於101年11月、12月間協商,將給付底薪1萬8800元加計運送混凝土每米20元計算獎金之舊制,變更為取消底薪並按所運送混凝土每米60元計算薪資之新制,新制顯然對司機較為有利,且伊係將上開新制公告徵詢全體司機意見,擬於102年1月1日實施,如司機有反對意見仍可與伊協商,該新制是否實施仍屬未定,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其等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又謝木澄已領足101年12月以前薪資,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陳建榮於101年12月25日酗酒並於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途中發生車禍,經警方吊銷駕駛執照,伊已於101年12月26日依司機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予以解雇;

劉家榮於102年1月間仍回伊公司工作領薪,可見其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被上訴人於101年底集體罷工,迄至元旦假期過後仍無故曠職,經伊催告拒絕提供勞務,伊已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另謝木澄等3人因臨退休之年,為取得高額勞保老年給付,與伊合意由伊將其等勞保薪資級數墊高,但伊僅負責繳交按謝木澄等3人底薪1萬8800元計算之勞健保費,其餘費用則由謝木澄等3人自行負擔繳納,故謝木澄等3人另行請求給付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差額亦屬無據。

此外,伊因被上訴人無故罷工而遭客戶求償283萬0832元,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職務,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起變更計薪方式,取消每月保障固定底薪1萬8800元及減少每月固定發給之全勤獎金、安全獎金及清潔獎金,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且上訴人亦短付謝木澄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健保費差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資遣費及謝木澄等3人之勞健保費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為強制規定。

是工資(包括其數額及結構)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結構,自屬違背前開勞基法規定,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㈡上訴人原係以生產預拌混凝土為業,司機之計薪方式係每月固定底薪約1萬8000元加計以貨運量每米20元計算之獎金,如於下午5時後出車每趟加計200元,再給付配合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等共計8000元,司機於送貨途中交通違規事件之罰單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之後上訴人因廠房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因而改以原有預拌混凝土車及司機運載其餘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為營業,賺取運費,司機則改以新制即取消底薪僅以載運量每米60元計算薪資,其餘逾時出車每趟200元及獎金等亦取消,且交通罰單改由司機負擔1/5等情,業據仍任職於上訴人之司機黃天質與會計主任林心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59頁、本院卷一第165-168頁),證人黃天質並證稱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薪資新制與司機協商,但反對司機佔多數(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證人林心兒亦證稱「...這份制度表(指新制薪資制度)有公告在司機調度室的公告欄,公告的意思就是要從102年1月1日起實行,大約是在101年12月底的時後公告,元旦是放假,隔天就有很多司機沒有來,...」(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改採薪資新制,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為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司機均已同意改採薪資新制,且該新制僅為試行階段,司機如有反對意見,雙方仍可溝通協商云云,即非可取。

㈢又依薪資舊制,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得固定底薪,可保障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薪資新制則無底薪保障,被上訴人當月能否領取薪資,藉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完全端賴上訴人是否派工以及獲指派載運混凝土之數量,相較於採固定底薪之舊制,自屬不利益之變更。

而證人黃天質、林心兒固證稱改採薪資新制後,司機領得之薪資至少未較舊制時為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惟證人林心兒亦證稱上訴人在102年1月1日前有20台預拌混凝土車,20名司機,後來因為招募不到司機,所以陸續出售預拌混凝土車,目前只剩3台車輛與1名司機,而上訴人目前接受13家廠商委託運送混凝土,但因車輛與司機不足,所以只能隨機調度,也就是該13家廠商如有司機休假等特殊情事,就由上訴人派車支援(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168頁),可知司機當月能否領得薪資與薪資多寡,仍繫諸於該13家廠商是否遇特殊情事,需上訴人派車與司機支援運送預拌混凝土,充滿隨機性與不確定性,益徵上訴人取消給付固定底薪之薪資新制,縱使運送混凝土計酬基準由每米20元提高至60元,但被上訴人能否賺得至少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仍屬不確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利益之變更。

㈣承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變更薪資結構,取消每月固定底薪,應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未經預告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又上訴人已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為可取。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僅謝木澄一人具名,其餘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終止效力;

謝木澄已領足101年12月以前薪資,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陳建榮於101年12月25日酗酒並於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途中發生車禍,經警方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6日依司機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予以解雇;

劉家榮曾於102年1月間仍回伊公司工作領薪,可見其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且其之後亦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

⒈細譯前揭102年1月4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台端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謝木澄、郭義雄、夏伯鴻、曾錦土、張修榮、劉家榮、楊文雄、陳建榮、左培龍、洪禮俊、陳世巨、游文乾、陳錦林、巫志華等14人,因公司片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五、六款規定,謝木澄等14人即日起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且其餘被上訴人始終未曾爭執謝木澄無權代理其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足認其等均授權謝木澄代理其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再另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此與謝木澄是否領取101年12月以前薪資並無相涉。

至上訴人抗辯其已因陳建榮酒駕肇事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陳建榮於101年12月26日退出勞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之勞保資料表),惟陳建榮否認其曾收受上訴人之解雇通知。

而查退出勞保之原因多端,尚難遽此推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前已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況陳建榮並未因酒駕肇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有於101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又劉家榮已委由謝木澄於102年1月4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指稱劉家榮於102年1月4日之後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領薪,雙方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劉家榮所否認。

查上訴人僅提出其所製作之司機米數總表(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為證,然經核上開總表僅記載102年1月29日至同年31日止之米數,距離劉家榮上開契約終止生效日已有20餘日,充其量僅能認劉家榮有於終止契約後再與上訴人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參與載運事務,尚難逕據上開米數內容,遽認劉家榮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健康保險法第27條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各自負擔之保險費比例。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謝木澄等3人主張上訴人未全額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而僅繳交以該3人底薪之級距計算之勞健保費,其餘差額部分則自其等3人之薪資中逐月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影本「備註」欄位之扣款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152頁、260-269頁),且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差額保費如附表三所示(即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由伊將謝木澄等3人勞保薪資級數墊高,但伊僅負責繳交按其3人底薪1萬8800計算之勞健保費,其餘費用由其3人自行負擔云云,惟為謝木澄等3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雙方成立上開墊高勞保薪資級數合意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憑信。

至縱有上開關於勞雇雙方負擔比例之約定,亦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有違,應認無效。

是上訴人抗辯雙方已合意由謝木澄等3人自行負擔云云,並非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未全額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則謝木澄等3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差額,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起無故罷工而遭客戶求償283萬0832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同年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有何罷工可言,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與勞健保費差額,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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