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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成立精華管理處,承攬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銷售服務,被上訴人則支付報酬及相關之津貼、獎金等。
依被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計付伊繼續率津貼。
惟被上訴人未計付伊民國97年1月起迄於99年6月期間之繼續率津貼,以訴外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按實收保費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伊繼續率津貼新臺幣(下同)478萬4,289元。
其中部分繼續率獎金發生時間點在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前,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服務該等客戶,係屬無因管理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僅得依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規定,領取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育成(推介)獎金,繼續率津貼於合約終止後即不得領取。
況伊核發繼續率獎金時,上訴人管理處已不存在,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主管,伊無給付任何繼續率獎金之義務。
縱認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有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構成請求支領繼續率津貼之要件。
縱認上訴人能舉證其已構成請求支領繼續率津貼之要件,得請求之部分,僅限其仍在職時完成承攬工作、達成繼續率津貼之要件,伊始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代收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工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展業制度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勞上字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8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計付伊繼續率津貼。
被上訴人未計付伊97年1月起迄於99年6月期間之繼續率津貼,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3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合約終止前,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精華管理處總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異動申請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7頁)。
㈡展業制度第陸、合約之終止,第23條規定「各級展業人員合約終止時,其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其簽約年資按下列標準支給本人及合約終止時上級主管…」、第24條「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終止合約時,其任總處長以上職級期間合計達成12期考核期者,其育成(推介)獎金得支領終身,否則由原育成(上一代)主管支領」、第25條「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合於勞基法規定退休時或身故時,其合約得由其指定人員按第9條規定辦理承續」(原審卷第9頁背面),僅規定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育成獎金,與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退休或身故時之給付,並未提及繼續率津貼,則於合約終止時,是否當然不能請求繼續率津貼,不能僅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而斷。
㈢次依展業制度第參、承攬工作第11條第1項規定管理處主管工作範圍為「配合公司政策,展業單位之督導、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提出公司所要求之報告、金融保險業務推展及所需增員訓練;
培育管理處級主管人才、客戶服務、經授權代收保險費等各項事務」(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22條規定其報酬如附件五。
惟系爭合約第2條亦有關於乙方(即上訴人)應完成工作內容之約定,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應一併完成:「⒈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
⒉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⒊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工作。
是招攬保險,及與該保險有關之收費、服務等亦為身為管理處總監之上訴人主要業務,此觀之附件五亦有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規定,亦足明之。
故核其此部分合約之性質,應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㈣再依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繼續率津貼規定:每年6月及12月,由公司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津貼。
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津貼=第十三(二十五)繼續率獎金×80%×單位貢獻度×第十三(二十五)單位繼續率。
所謂單位貢獻度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子,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母之比例;
所謂單位繼續率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為分子,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為分母之比例,並約定以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度達80%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原審卷第12頁背面)。
是所謂繼續率津貼,乃保戶在第13(25)個月起仍繼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將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據上開規定,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於每年的6月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任之津貼。
此既為保戶在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所提撥之津貼,顯然與保險招攬業務之服務有關,亦為前所述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自亦屬承攬工作之報酬。
故上訴人在所招攬保險保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其等即有依系爭報酬規定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按上開計算式結算,並在原定之每年6、12月核發繼續率津貼之義務。
至於支領時,兩造之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管理處是否存在,則非所問。
㈤再從保險招攬業務為高度競爭行業言之,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吸引及留住人才,方以繼續率津貼之設計,吸引並留住管理處主管等語,或可信實,惟乃其設計該規定之動機,系爭報酬規定既乏以系爭合約關係及管理處仍存續為限之明文,自不得脫逸前所述繼續率津貼仍屬承攬報酬,完成工作即有權領取之本質而為解釋。
綜上,展業制度附件五規定之繼續率津貼既屬承攬報酬,自不能拘泥於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合約之終止」文字,即謂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係以系爭合約尚屬存續及管理處依然存在為要件,仍應視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及是否符合系爭報酬關於繼續率津貼之規定,亦即其在所招攬保險保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有依該規定請求給付繼續率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當然有按結算數額如數給付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應付繼續率津貼前即已終止,上訴人僅能依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規定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繼續率津貼,其保單區間係指98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
98年7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
99年1月1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之繼續率津貼300萬元等語。
而上開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如得請領,依展業制度附件五約定,原應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述月份支付上訴人繼續率津貼,而繼續率津貼之請領及核發,係以上訴人在所招攬保險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已如前述。
99年12月繼續津貼率所由計算之繼續率獎金,係保單區間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保戶於第13個月仍繼續繳納保費,及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保戶於第25個月仍繼續繳納保費,保險公司於99年9月份結算發放予被上訴人,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1年11月12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21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獎金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00、101、141、142頁),則上訴人已完成上開保單區間之招攬保險工作,保戶於第13、25個月即99年6月仍繼續繳納保費,而斯時上訴人仍在職,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此段時期之繼續率津貼,即屬有據。
至100年6月係核發保單區間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保戶第13個月繼續繳納保費,及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保戶第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之繼續率津貼,100年12月係核發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保戶第13個月繼續繳納保費,及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保戶第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之繼續率津貼,而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精華管理處嗣亦裁撤,上訴人不可能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6月、100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等語,亦無可取。
㈦依展業制度附件五規定,管理處主管於觀察期間完成長期壽險新契約,該契約於第13(25)個月有實收保費及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為要。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之觀察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及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依中國人壽公司101年12月21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續率獎金明細,精華管理處在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觀察期間於第13個月之應收保費為1,234萬8,432元,實收保費為1,172萬8,451元,繼續率為94.97%;
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觀察期間於第25個月之應收保險為363萬4,607元,實收保費為283萬5,002元,繼續率為78%(原審卷第141、142頁),是依中國人壽公司之繼續率獎金明細,精華管理處於上開觀察期間確有訂立新契約,且所訂之契約於第13(25)個月亦有實收保費,單位繼續率第13個月為94.97%,第25個月為78%,已達展業制度附件五規定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第25個月單位繼續達70%之要件。
㈧被上訴人辯稱繼續率應以管理處所招攬全部保險公司之長期壽險契約資料為基礎,縱上訴人管理處所招攬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達單位繼續率之標準,惟加入其他各保險公司之單位繼續率資料計算後,未必能達請領繼續率津貼之要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構成擔任主管之管理處招攬全部保險公司長期壽險契約之單位繼續率第13個月達80%,第25個月達70%之要件,請求伊給付繼續率津貼並無理由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
惟各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不盡相同,倘嚴格遵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故上開法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特別增訂但書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依客觀情形,命當事人舉證,如事實上確有困難,未免失之過苛時,受訴法院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然據以計算繼續率津貼之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亟需被上訴人之業績數據、精華管理處保險區間之新契約保費數據,及各保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繼續率津貼數據始能計算得出。
但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精華管理處亦於99年7月1日裁撤,則縱上訴人得藉由聲請調查證據查得前所招攬保險之保費及各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繼續率獎金之數據,仍乏計算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之資料,上訴人確有舉證之困難。
反觀被上訴人,不僅執有各保戶繳納保費之資料,並有其轄下各單位之業績資料與數據,且有保險公司給付繼續率津貼之數據,更有財會部門之人力得以蒐集資料及計算數據,縱精華管理處已裁撤,衡情仍應保有上開資料,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本院卷第49頁)。
上訴人主張因精華管理處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絕大部分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依中國人壽公司之資料精華管理處於觀察期間所訂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亦有實收保費,單位繼續率第13個月為94.97%,第25個月為78%,均已超出80%、70%之標準甚多,且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精華管理處觀察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及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訂有長期壽險新契約,且該契約於第13(25)個月有實收保費,已達核發繼續率津貼之標準,已盡其舉證責任。
㈨至上訴人得請求99年12月繼續率津貼之數額,依中國人壽公司之回函,精華管理處第13個月繼續率獎金137萬5,924元,第25個月為17萬0,970元(原審卷第142頁)。
雖被上訴人辯稱尚有其他保險公司,不能僅以中國人壽公司之資料為據等語。
然依前開說明,雖有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繼續率津貼之數據,仍乏計算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之資料,上訴人確有舉證之困難。
徵以被上訴人就如上訴人得請領繼續率津貼,曾試算上訴人於觀察期間98年1月至98年6月第13個月之繼續率津貼即有105萬8,612元(本院勞上字卷第56頁),即尚不計第25個月之繼續率津貼即已超過100萬元,且兩造曾於本院前審協議每期繼續率津貼以100萬元計(本院勞上字卷第1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12月應給付之繼續率津貼為100萬元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於99年12月給付繼續率津貼100萬元,即為可取,至其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100年6月、100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因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無為被上訴人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亦給付該段時期之繼續率津貼,亦無可取。
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服務保戶,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20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21頁)翌日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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