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鄭忠恆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慧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6年至
-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下:
- (一)被上訴人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被上訴人周育輝以:伊原為上訴人雇用之清潔隊員,派任為
- (三)被上訴人王家敬、劉長慶以:系爭支給辦法之性質如為上訴
- (四)被上訴人黃界勳、莊漢堂、王瑞君則以:借調伊係上訴人之
- (五)被上訴人郭輝煌以:伊現任於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隊員,
- (六)被上訴人涂國耕以:伊任職上訴人局本部,非伊可自行決定
- (七)被上訴人姜凱元以:伊於86年錄取上訴人儲備隊員,職缺為
- (八)被上訴人張裕豐以:伊於80年10月15日為上訴人徵調至局本
- (九)被上訴人周玉彰以:系爭清潔獎金係歷年薪資所得,且伊係
- (十)被上訴人施玉祥以:兩造間屬私法契約,不因審計處片面決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6年至88
- (二)系爭清潔獎金,嗣因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
-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 (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須
-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 (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須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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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智超
周育輝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被 上 訴人 劉長慶
王家敬
黃界勳
郭輝煌
涂國耕
姜凱元
張裕豐
莊漢堂
王瑞君
周玉彰
施玉祥
許後復
陳勝德
黃貴美
陳慧雯(即鄭忠恆之承受訴訟人)
鄭延煜(即鄭忠恆之承受訴訟人)
鄭娫婷(即鄭忠恆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菘(即鄭忠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忠恆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 頁)。
又被上訴人劉長慶、王家敬、黃界勳、郭輝煌、許後復、陳勝德、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並於借調內勤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分別領取如附表87、88年度領取清潔獎金欄所示數額之清潔獎金(下稱系爭清潔獎金)。
惟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即自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88年度(即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單位決算時,認依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支領清潔獎金,要求伊應向被上訴人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
經伊提出聲復,仍未獲臺北市審計處同意,並要求伊限期追繳,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鄭忠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應由渠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伊等被繼承人鄭忠恆及被上訴人張智超、林志青以:伊等分別於86年7月1日、81年3月1日、82年7月29日至上訴人直屬清潔隊任職,並均暫派環保局第五科。
鄭忠恆及張智超從事廢棄物回收稽查業務及資源回收作業,林志青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之業務。
鄭忠恆、張智超之工作為:每週三、五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資源回收作業之過磅、統計及資源回收物轉運、環保局五科市政大樓倉庫打掃整理、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作業、環保署公告列管回收業者應回收項目稽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跨年晚會、燈會及各項大小型活動,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
張智超另有:未接管自來水住戶清除處理費收費之工作。
林志青之工作需每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清潔作業。
與上訴人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並無不同,伊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因伊上班地點不同而異,應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無不當得利。
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上訴人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
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系爭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之人事作業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
被上訴人林志青另以:依90年5月28日「研商本局各外勤區隊巡查員、勞工安全人員及內勤人員支領清潔獎金爭議會議紀錄」之結論,伊之工作係屬兼辦性質,亦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一環,亦得請領清潔獎金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周育輝以:伊原為上訴人雇用之清潔隊員,派任為單位直屬隊從事隊員,可支領清潔獎金,嗣因上訴人業務需要調派至局內總務室(現已改為秘書室)從事行政及臨時交辦勤務等工作,惟未支領其他行政津貼。
又伊雖名為行政工作人員,實際工作包括各科室辦公室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清理、廁所環境清潔、美化、會議室茶水供應、清理、維護、佈置,及其他清潔、搬運等同外勤清潔隊員之雜項工作,並負責行政業務包括財產及油料管理,平日需至各區清潔隊清點垃圾車、手拉垃圾車、掃街車、機具設備等,另需測量垃圾車、機具設備油脂耗用,所接觸項目與原從事外勤清潔隊員工作並無不同,伊有請領清潔獎金權利,並經上訴人核予清潔獎金。
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借調至局內從事行政工作即不得請領清潔獎金,致伊喪失應有權利,並於是否發放清潔獎金有爭議時,繼續核發發放,事後再予追討乃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王家敬、劉長慶以:系爭支給辦法之性質如為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則無對外效力,無從拘束人民;
如認係工作規則,則效力應等同勞動契約,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
伊等係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上訴人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勞動契約對薪資數額未具體約定,悉由上訴人依伊等資歷及職務發給,並於伊任職起確定,而伊任職時之薪資即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故伊受領之清潔獎金為薪資一部分,為兩造認知之勞動條件。
伊等於87年、88年間經調派內勤部門,係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由上訴人指派,惟伊依原勞動條件享有清潔獎金之給付,不能因此工作調整致令薪資減少。
上訴人於87年9 月4 日就借調人員是否續發清潔獎金之簽呈,已經斯時之局長、市長同意,可視為上訴人對系爭支給辦法內容之變更,經伊等無異議並受領清潔獎金,而對該變更為默示之同意,是兩造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已變更為不論是否借調,均繼續發給清潔獎金,兩造依此新內容履行,無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不顧系爭支給辦法之爭議,仍續發該獎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且本件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並每月給付,屬民法第126條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黃界勳、莊漢堂、王瑞君則以:借調伊係上訴人之意思,全臺北市環保隊清潔隊員均領取清潔獎金,未受告知不可領取該獎金。
且如認伊從事工作並非完全清潔工作,不可支領清潔獎金,則環保局所有隊長及分隊長亦非實際勞動從事清潔工作者,何以渠等可領取。
縱認本件係不當得利,亦僅限上訴人接獲臺北市審計處87年6 月24日來函前之所得。
至其後清潔獎金之發放,上訴人未依該函辦理,而以機關內部解釋繼續執行獎金發放,顯有管理、行政疏失,自不應與87年6 月前發放之清潔獎金部分一併請求。
且上訴人接獲上揭函文後,未立即告知伊審計處來函有關清潔獎金不得領取之事,顯見上訴人行政疏失及未盡告知義務在先,故其主張為無理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郭輝煌以:伊現任於上訴人機關直屬清潔隊隊員,當時因業務需要借調局內總務室從事行政工作,期間實際工作範圍包括局內各科室辦公室之資源回收清理作業,並適時予以將會議室維護、佈置與早日大門開啟、分報等工作。
另需至外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伊之實際工作與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無異,伊有權請領清潔獎金。
又伊係依勞動契約規定,借調至局內支援業務,然未受告知不得支領清潔獎金,有違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涂國耕以:伊任職上訴人局本部,非伊可自行決定、伊亦不知不得領取清潔獎金。
系爭清潔獎金之預算編列乃經議會通過,始由上訴人核發予伊。
審計部函令上訴人查明相關行政責任,是本件應追究上訴人擅發獎金之行政責任,並由發放單位負責,而非向伊追繳。
至如行政人員均無疏失,則伊受領此薪資亦無錯誤。
又伊自83年即在局內任職,惟上訴人僅請求伊返還87、88年度獎金,足見上訴人確有疏失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姜凱元以:伊於86年錄取上訴人儲備隊員,職缺為上訴人直屬清潔隊。
尚未報到前,上訴人舉辦之職前講習內容未提及借調至局內服務,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能支領獎金;
報到時之工作規則亦未說明上情。
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就工作內容、性質具體敘述,使勞工得自由選擇、衡酌是否適合該工作。
嗣86年12月12日報到後,因伊所學與環保相關,故借調至局內服務,惟除本身業務外,尚需處理各科室資源回收清理作業,並擇日至清潔隊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
依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上訴人機關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以增進工作效率,而特設此辦法;
加以同辦法第2條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限之規定,即係認定伊以所屬清潔隊借調至本局服務,亦從事清理工作,始核准支領該清潔獎金,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八)被上訴人張裕豐以:伊於80年10月15日為上訴人徵調至局本部科室之派令未註明至局內工作期間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伊10餘年來均支領此清潔獎金,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正當性。
縱伊受領之獎金嗣遭臺北市審計處核定剔除,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伊係合法受領清潔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
況上訴人曾於87年9月4日就此專案簽報經斯時之市長批示核准繼續發給,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縱伊未直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亦非伊之責。
上訴人上開簽文並界定或修正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是難以上訴人經臺北市審計處糾正後,就系爭規定改採不同解釋,即謂伊已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至上訴人嗣認伊非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示員工,僅向後發生不利益於伊之效力,無從溯及。
縱伊獎金支給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並經臺北市審計處認定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惟此僅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物之審核,兩造勞動條件之約定不因而變動,亦不因而致伊依兩造勞動契約所領獎金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
且伊自80年10月15日調至局內工作,迄今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九)被上訴人周玉彰以:系爭清潔獎金係歷年薪資所得,且伊係受長官派遣、監督、考核、管理勞務工作,而非以詐欺、脅迫、不當手段取得,伊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所得支付生活負擔,係伊勞務工作領取應得之報酬。
至審計法僅行政機關與所屬機關財務審核之規定,無涉僱傭關係之勞動私法契約所應遵行之法令。
審計單位如成為私法契約之最後解釋決定者,將成單方行政機關與相對人法律關係,顯然不公平、不明確。
並擴大審計行政之監督功能,侵害私法契約相對人權利。
就勞工認定清潔獎金為受領工資之一部分,非公款,更非審計法所應審核範園,行政機關與首長審核發領,已給付之受領地位等語置辯。
(十)被上訴人施玉祥以:兩造間屬私法契約,不因審計處片面決定剔除受有影響,且該契約乃經兩造同意訂立,自應由兩造同意而變更。
伊之所以同意擔任此工作,係因伊認為得支領清潔獎金,上訴人斯時亦按月給付該清潔獎金。
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縱得指派伊工作,然不得因此對薪資為不利之變更。
又系爭清潔獎金於87年9 月4 日經上訴人、斯時市長同意繼續發放,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勞動契約實質含清潔獎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上訴人本件各期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黃貴美以:伊於77年受僱於上訴人內湖垃圾焚化場,嗣經上訴人調派至局內檔案室工作至退休止,薪資均由上訴人核撥匯入伊帳戶。
伊係依規定支領上訴人核發之清潔獎金此薪資。
又上訴人調派時未告知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人事室既已審查通過核發該清潔獎金,伊亦已合法受領十餘年,即無不當得利。
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清潔獎金屬工資,係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於101 年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許後復、陳勝德未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張智超、周育輝、林志青、劉長慶、黃界勳、郭輝煌、涂國耕、姜凱元、張裕豐、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黃貴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家敬、許後復、陳勝德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並於借調內勤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分別領取系爭清潔獎金。
(二)系爭清潔獎金,嗣因臺北市審計處87年6 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7年11月5 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90年5 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糾正,要求上訴人應將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收回繳庫,惟經調解,被上訴人均未返還。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須返還,並請求酌減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支給辦法係於81年1月15日修正,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
其範圍如下: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
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
本局所局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
前條員工到職滿6 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
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前開規定核屬上訴人發給受僱職工清潔獎金之依據。
而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則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拘束。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職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餉給總額及本局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及修車技術員工績效獎金;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包括工餉、專業加給;
本局各類獎金,應依各獎金之規定發給(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足見上訴人關於各類獎金之發給,自應符合各獎金之規定。
另按審計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同法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再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之清潔獎金,既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支給,自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範圍,而須受預算監督相關法令之限制,應甚明確。
⒉經查:於87、88年度,劉長慶、王家敬、郭輝煌、姜凱元、周育輝、許後復及黃貴美均任職總務室(含文書股、事務股),張智超、黃界勳、林志青、鄭忠恆任職第五科,涂國耕任職秘書室(研考),張裕豐為第六科,莊漢堂、王瑞君任職第三科,周玉彰任職技術室、施玉祥為第二科、陳勝德任職第一科(嗣86年12月8日起支援內湖垃圾焚化),有上訴人所提87、88年度借調職工辦理內勤行政工作一覽表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為劉長慶、王家敬、郭輝煌、姜凱元、周育輝、黃貴美、張智超、黃界勳、林志青、鄭忠恆、張裕豐、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陳勝德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99頁),許後復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至涂國耕於原審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任職秘書室(研考),工作內容為動產管理、出納業務、法院扣款、檔案文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面),惟其自承係於83年即調至局本部、佔局本部缺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㈠第43頁),足認其與其他被上訴人於87、88年度所任職務,亦均非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得領取清潔獎金之特定職務;
且涂國耕就其於上訴人局內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空言否認從事上訴人所指工作內容,難謂可採。
另經細閱上揭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經辦業務,其中劉長慶負責辦公室整潔與會議室整潔,張智超、黃界勳、鄭忠恆辦理進口列管容器業者、臺北市販賣業者設置回收筒稽查及各機關社區資源回收活動宣導等,王家敬負責發文簽收校對及正副本公文影印裝訂整理,郭輝煌辦理動產及物品登錄、減損、異動、報廢、變賣及不定期清查執行,姜凱元負責代收款等繳庫及收據等填立、開立支票、專戶、支票及支出收回等核繳、年節退休人員慰問金造冊發放,張裕豐辦理登記桌收發文、承辦臺北市各大水溝清理暨市府垃圾清理工作及第六科行政工作(加班費、教補費繕造等),周育輝辦理油料購置、發放、審核管理、核銷,車輛燃料、牌照稅繳納核銷、福利品名冊製作發放、不動產帳務登錄,林志青辦理大同、信義、士林、北投區公廁檢查、棄犬捕捉宣導、市政會議資料及陳情案件處理,莊漢堂辦理溝渠、涵管清疏業務,王瑞君辦理分隊部整建工程業務,周玉彰負責文稿打印、報表製作、耗材及藥品、標準品管理及冰箱、電腦維護,垃圾元素分析、公文登記桌,施玉祥辦理執行許可登記及建檔管理計畫水污染及飲用水稽查解碼及資料統計相關事宜,許後復負責上訴人各科室及所屬單位會議準備茶水集會後整理及清洗茶杯等,陳勝德於第一科辦理臺北市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及定檢站之查核、表報彙報;
於內湖焚化廠辦理廢棄物進廠管制工作,黃貴美辦理公文整理順號等工作,均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規定,所謂「廢棄物清理工作」係包括清掃街道、清疏溝渠、清運廢棄物、公廁打掃、棄犬捕捉、資源廢棄物回收等工作(見原審卷㈡第28-31頁)不符。
且系爭清潔獎金,嗣因臺北市審計處糾正,要求上訴人應將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收回繳庫,有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19頁),足見被上訴人在87年、88年度於前開職位所受領之清潔獎金確屬不應核發而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繳回,即屬有據。
又劉長慶、黃界勳、郭輝煌、涂國耕、姜凱元、張裕豐、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黃貴美、林志青、張智超、周育輝、鄭忠恆就確曾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之清潔獎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
被上訴人王家敬所提書狀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9-63頁)、被上訴人許後復及陳勝德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均堪認其等確已受領系爭清潔獎金無疑。
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又鄭忠恆業於105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42、243、249頁),是而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對其被繼承人鄭忠恆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於繼承鄭忠恆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應如附表編號18號應返還金額所示,於繼承鄭忠恆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清潔獎金,均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任職局內期間,仍需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得依系爭支給辦法領取清潔獎金;
張智超、林志青、鄭忠恆並抗辯巡查員未分內、外勤,所從事工作係相同業務等語。
然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得領取清潔獎金者,限於該條所示職稱之員工,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於87、88年度期間,縱或仍有從事如上所述之清潔工作,核其內容僅屬一般辦公場所為保持職場工作環境整潔所附隨之清潔維護及資源回收工作,於工作質量及工作環境上,均難與專職從事廢棄物運送清潔工作者所負擔者相提並論。
又張智超係負責辦理進口列管容器業者、臺北市販賣業者設置回收筒稽查、各機關社區資源回收活動宣導、市府資源回收未接管戶清除處理費徵收、辦公室做環保業務;
林志青負責大同、信義、士林、北投區公廁檢查、棄犬捕捉宣導、市政會議資料處理、陳情案件處理,鄭忠恆負責進口列管容器業者、臺北市販賣業者設置回收筒稽查、各機關社區資源回收活動宣導、資源回收院、府管計劃面列管暨各項活動,為其等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41、99頁),而其等從事之業務,分屬稽查、檢查、及活動宣導、資料及陳情案件處理之性質,顯非實際從事前述廢棄物之清理工作,當與系爭支給辦法之發給對象,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不符。
至林志青雖提出上訴人92年4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467400號函所附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0年5 月28日上訴人研商各外勤區隊巡查員、勞工安全人員及內勤人員支領清潔獎金爭議乙案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4頁、原審卷㈡第79頁),抗辯其得兼領清潔獎金云云。
惟查,上訴人90年5 月28日會議研商事項所指「巡查員」,乃各外勤區隊巡查員,而非內勤單位所屬巡查員,由該研商會議已明指係上訴人「各外勤區隊巡查員」,及結論㈡、㈣載明:各外勤單位如有將清潔隊員內調辦理行政工作者,則不合支領清潔獎金;
請各外勤單位將隊員兼辦巡查..者,其有關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請逐一詳實列舉(見原審卷㈡第77、79頁)之語已徵明確;
故結論㈠所載隊員辦理巡查係屬兼辦性質,其所從事項目亦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一環,依系爭支給要點規定,支領清潔獎金尚無疑義,當係對外勤區隊之隊員兼辦巡查工作者,始有其適用。
至92年4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467400 號函所附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㈢固載明:有關巡查員支領清潔獎金及告發獎勵金之疑慮,依法令解釋渠等得兼領清潔獎金及告發獎勵金(見原審卷㈠第94頁),惟承上,上訴人90年5 月28日會議結論,僅就外勤區隊之隊員兼辦巡查工作者,認其所從事項目亦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一環,依系爭支給要點規定,得支領清潔獎金;
並明示清潔隊員內調辦理行政工作者,即不合支領清潔獎金,已如前述,92年4 月25日會議決議事項㈢所載「巡查員」顯無從逕予擴張解釋為包含內勤巡查員在內,此由上訴人對外勤隊之巡查員迄未追繳清潔獎金,益徵兩者確有不同。
是張智超、林志青、鄭忠恆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時之薪資包括清潔獎金,不得因工作內容調整而為不利變更等語。
此為上訴人否認。
且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工作指派及指揮監督(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且於第3條約定將包括系爭支給辦法之政府法令均納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應聽從上訴人所為職務指派外,對於工作調整後,應領之薪資亦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前開因職務變動所生薪資變動,尚無悖於勞動條件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
而被上訴人於87、88年度擔任之工作,不符系爭支給辦法規定發給清潔獎金之範疇,不得支領清潔獎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因調職而變更其等清潔獎金之受領云云,應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清潔獎金於87年9 月4 日簽呈經上訴人、斯時市長同意繼續發放,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內容,故伊等受領系爭清潔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然核該87年9 月4 日簽呈係以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從事內勤業務者,本於業務功能取向亦與廢棄物清運相關,且考量基層環保職工之心聲及安定其生計,乃由首長批准自87年7 月份起對於借調外勤人力續發清潔獎金(見原審卷㈡第65-74頁),前開簽呈之批核決定,顯與系爭支給辦法之規定相悖。
且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而訂定。
可否支領清潔獎金,仍請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函、89年12月26日89局給字第034135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7-68頁),足見系爭支給辦法核發清潔獎金,旨在對於實際在戶外第一線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慰勉與獎勵,此與經借調至內勤任職期間所從事職場清潔、檢驗稽核、管制、資料管理、活動宣傳等工作內容及性質迥異。
則系爭簽呈僅就業務功能取向考量,並逕以兩者工作均與廢棄物之清運管理相關,即據以簽准對調任內勤工作者繼續核給清潔獎金,顯然忽略系爭支給辦法關於清潔獎金之核發目的,乃對需在惡劣天候及地點實際承受廢棄物清運時之惡臭及清運上之危險,並需承受舟車勞頓之外勤實際清運廢棄物人員所為。
況上開簽呈所示意見,業經審計機關指摘「貴局發放清潔獎金,經查有發放資格及發放標準與規定不符之情事,應請收回繳庫,並請查明相關審核人員疏失之責任」、「貴局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收回上開人員86年7月份至87年4月份之已領清潔獎金」,亦有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嗣再經該處以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指明(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業如前述,益徵上揭簽呈之內容與系爭支給辦法之規定相左,尚不生合法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且系爭清潔獎金,既係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支給,核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範圍,自須受預算監督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約明契約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自應受前開審計單位處分之拘束,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須返還,並請求酌減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26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開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債權而言。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以給付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限。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 年以下期間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即15年,是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給獎金爭議,仍經簽呈後續發清潔獎金,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
然上訴人固於上揭簽呈將借調為內勤工作之員工解釋為系爭支給辦法之適用對象,惟並無排除系爭支給辦法作為系爭勞動契約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既約明: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顯已明確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臺北市政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且不得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此亦為上訴人屬公務機關之本質使然。
據此,被上訴人於主觀上顯無可能係明知違反上揭審計法第21條、預算法第25條等規定,而發給系爭清潔獎金。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給付,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劉長慶於101年6月19日、張智超於同年6月30日、王家敬、郭輝煌、姜凱元、張裕豐、周育輝、林志青、王瑞君、周玉彰、黃貴美均於同年6月7日、黃界勳於同年6月11日、涂國耕於同年7月1日、莊漢堂於同年6月8日、施玉祥於同年7月19日、許後復於同年7月5日、陳勝德於同年6月19日、鄭忠恆(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部分)於同年7月7日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7頁、第40-41頁、第43-44頁、第47-54頁、第56-58頁、第61-62頁),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併請求前開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且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且無如約定違約金般得由法院酌減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利息,於法自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 名│87、88年度領取清潔獎│應 返 還 金 額 │訴訟費用│
│ │ │金數額(單位新臺幣) │ │負擔比例│
├──┼───┼──────────┼──────────────────┼────┤
│ 1 │劉長慶│(87)3萬1,548元 │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6% │
│ │ │(88)0元 │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合計:3萬1,548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 │張智超│(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14萬4,0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3 │王家敬│(87)3,600元 │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4.0%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7萬5,6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4 │黃界勳│(87)7萬2,000元 │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5.0% │
│ │ │(88)2萬2,065元 │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合計:9萬4,065元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5 │郭輝煌│(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14萬4,0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6 │涂國耕│(87)4萬3,714元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2.2% │
│ │ │(88)0 元 │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合計:4萬3,714元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7 │姜凱元│(87)3,800元 │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4.0%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7萬5,8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8 │張裕豐│(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14萬4,0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9 │周育輝│(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14萬4,0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林志青│(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7.0% │
│ │ │(88)6萬3,290元 │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合計:13萬5,290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莊漢堂│(87)7萬2,000元 │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 4.5% │
│ │ │(88)1萬6,000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合計:8萬8,000元 │五計算之利息。 │ │
├──┼───┼──────────┼──────────────────┼────┤
│ │王瑞君│(87)5,800元 │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2.7% │
│ │ │(88)4萬7,417元 │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合計:5萬3,217元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周玉彰│(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14萬4,0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施玉祥│(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6.0% │
│ │ │(88)4萬1,419元 │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11萬3,419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許後復│(87)7萬2,000元 │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4.5% │
│ │ │(88)1萬4,800元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合計:8萬6,800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陳勝德│(87)7萬2,0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 7.5% │
│ │ │(88)7萬2,000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合計:14萬4,000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黃貴美│(87)7萬1,800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7.5% │
│ │ │(88)7萬1,900元 │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合計:14萬3,700元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陳慧雯│(87)7萬2,000元 │於繼承鄭忠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負 │
│ │鄭廷煜│(88)4萬1,613元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擔6.0% │
│ │鄭娫婷│合計:11萬3,613元。 │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鄭蓮菘│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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