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曾或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曾擔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均為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等22人均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 (二)上訴人等原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嗣改任為同等級之
-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係依0000-0000號函示「原任
- (四)監察院審計部於辦理98年度被上訴人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
-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以新函通知各單位,自100年3
-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以電人字第1000507770
- (七)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100年3月至100年6月之總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曾擔任被上訴人
-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 (二)被上訴人辯稱,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及人
- (三)上訴人主張,100年2月15日新函、100年專設要點之規定
-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有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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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侯義忠
彭美玉
蔡利郎
夏銑辰
林際琛
練治安
李金水
李芳春
童棟樑
劉偉華
王瀛實
林添燈
簡宗森
吳企雲
蔡裕博
劉美珍
江淵泉
邱炳賢
李鈴惠
張山盛
黃傅源
唐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起訴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變更為朱文成,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曾或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曾擔任主管職位,為配合公司永續發展經驗傳承之政策,以避免主管人才青黃不接,而轉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依被上訴人7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下稱0000-0000號函示)、77年7月22日公布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下稱77年專設要點)第4點,及98年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之附件「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之規定,均得領取原擔任主管職位之薪資。
詎監察院審計部於98年查核被上訴人之用人費用列支及管理情形後,認被上訴人以主管之薪給支付予非主管人員,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不合,要求經濟部責令被上訴人改善。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10002061511號函(下稱100年2月15日新函)通知各單位,自同年3月1日起,將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者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其薪資,致短發伊等如附表一之工資及退休金,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兩造間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團體協約第39條等「調動不得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調動後其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之規定,顯濫用權利及違反信賴保障、平等原則。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2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起訴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均為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伊所屬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固然相同,然主管職責較繁,薪點折算標準較非主管為高,故0000-0000號函所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
及77年專設要點第4點「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等規定,均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伊已於100年2月15日以新函公布0000-0000號函示自100年3月1日失效,及於100年5月31日修正專設要點(下稱100年之專設要點)第4點為「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等語,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至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100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工作規則第14條、兩造間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團體協約第39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等規定,或與本件上訴人改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有別,或非伊發布之函示,均無從適用。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0年3月以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等22人均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上訴人等原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嗣改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職等、職位異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0頁) 。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係依0000-0000號函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支領原主管薪給,有該函示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43頁)。
(四)監察院審計部於辦理98年度被上訴人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先後於99年7月12日、11月24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0990003241號函經濟部,認被上訴人給予非主管人員支領原等級之主管薪給,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不合,應督促被上訴人改善。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9900221900號函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有監察院審計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3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以新函通知各單位,自100年3月份薪給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等語,有該新函在卷可參(原審調卷第33-3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以電人字第10005077701號函修正「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並自同日生效,有100年之專設要點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2-235頁)。
(七)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100年3月至100年6月之總金額」、「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總金額」、「101年1月至103年10月之總金額」、「退休金少發金額之總金額」、「合計起訴金額」等欄位之計算結果金額均為正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為配合公司政策而改調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依0000-0000號函、77年專設要點第4點、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等規定,均得領取原任主管職位之薪資,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15日以新函變更上開規定,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薪資,致短付伊等自100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及退休金,已違反調動不得變更薪資之原則,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辯稱,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及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等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100年2月15日新函、100年專設要點之規定已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適用於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派用人員之範圍,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亦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
經查,上訴人等均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本件有關主管人員改任非主管人員之薪給及退休金之核算標準,即屬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之「薪資」、「退休金」等事項,而非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辯稱,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及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等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有權自訂員工之薪資標準: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等語(原審卷第281頁);
96年12月27日修正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第6條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
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待遇等,業經行政院授權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規範之。
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規定:經濟部(以上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
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等語(原審卷第22頁)。
足知,經濟部乃所屬事業機構就人員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則被上訴人經由經濟部之授權,自得就員工之薪資、待遇等事項,擬定相關標準後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之。
2、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及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並未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 (1)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於65年12月30日由經濟部以(65)人字第3555號函公布,其第3條已授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就員工之薪給事項以辦法訂之(原審卷第22頁),故被上訴人依此授權,就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等事項,於①74年訂定0000-0000號函示、②77年制定專設要點、③及98年修訂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下合稱①②③規定),以供兩造遵循,原屬其職權所在,難謂有何不法。
被上訴人雖指稱上開規定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原審卷第23頁)云云。
惟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規定: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等語(原審卷第26頁);
77年專設要點第4點規定: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一般調派」規定,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原薪,按月以人工補足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
例如12等8級主管調12等非主管職位,支薪等級為12等8級非主管薪,以人工補足12等8級主管與12等8級非主管薪差額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均規定「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應支領主管薪或原薪。
而前開65年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僅規定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等語,對嗣後由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級」之非主管人員之薪給應如何給付,則付之闕如,惟其第3條既授權被上訴人得另訂辦法以規範薪資事項(原審卷第22頁),自已授權被上訴人公布上開①②③之規定以補遺其缺漏部分,難謂違反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復辯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其人員薪給係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
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然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故同等級之主管與非主管薪給即屬相異,惟上開①②③規定卻准非主管人員仍支領原主管薪給,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云云。
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最早於81年7月3日由經濟部核定,102年4月17日修正,均在①②③規定之後,其第2條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一、二等語(原審卷第19頁),僅規定員工之薪給,採薪點制而已,並未規定主管改為非主管職位時,應如何給付薪給;
亦未明文排除①②③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①②③之規定有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100年2月15日新函、100年專設要點之規定已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適用於伊等,有無理由?1、經查,監察院審計部辦理被上訴人98年度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分別於99年7月12日、11月24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號、第0990003241號函經濟部,謂:被上訴人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主管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未合。
依該規定係維持原等級薪,而非維持主管薪給,否則職位何需區分主管與非主管薪給,亦與調整職務之目的未合等語(原審卷第28頁);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即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9900221900號函被上訴人謂:11等以上主管人員既為反映主管與非主管所賦予之監督職責程度不同,而區分主管及非主管薪給,相當行政機關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等語(原審卷第32頁)。
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15日以新函通知所屬各單位,載明:茲為「遵照上級機關指示」,自100年3月份薪給起,本公司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等語(原審調卷第33-34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遵照上級機關之指示,始發布100年2月15日之函示,惟上訴人所訂定①②③之規定,並未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布此函其依據之合法性,已有疑義。
2、次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25號、529號、589號解釋在案。
又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
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之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法規之修改、變動,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限制規範對象;
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經查,被上訴人自74年、77年公布施行0000-0000號函示、專設要點後,即保障由主管職位改調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者可支領主管薪給之利益,至100年2月15日新函公布前,已施行20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支領主管薪為改調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者依法取得之法律利益,而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除有極為重要之公益原因,新函或修正之規定不得對規範對象為不利益之限制或變更。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公布新函及100年修正專設要點,規定改任非主管職位之薪給,應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計,已變更上訴人原取得之法律利益,然被上訴人為此修正,係迫於主管機關之指示,已如前述,並未舉證係因極為重要之公益原因而為不利益之變更,則上訴人主張,新函或100年專設要點,已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已產生信賴之上訴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均曾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因信賴調任非主管職位後仍保障支領原主管薪給之規定,而改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務,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均按主管薪給付,已如前述,並有其職位、職等之變動等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310頁)。
而新函或修正後之專設要點,已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能限制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0000-0000號函示、修正前之專設要點、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請求被上訴人支領原主管薪,核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差額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合計起訴金額」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序號3、19、20之蔡利郎、李鈴惠、張山盛等人是從主管職調任為副研究員,依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條「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
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12等或13等」之規定,彼3人既為副研究員,不得支領主管原薪云云。
惟設置研究員辦法係被上訴人於51年1月17日由經濟部核准,最近一次於61年5月4日修正,有設置研究員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係在0000-0000號函示之前公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0000-0000號函示。
且0000-0000號函示並未區分那些非主管職位不得適用該函示,自應一體適用,則前開3位調任副研究員者,仍有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可支領主管薪,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0000-0000號函示、77年專設要點、98年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彙整表,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起訴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卷第1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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