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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 訴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2 萬7,686 元(即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1,667 元,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 萬7,222元+5 萬8,797 元=124 萬6,019 元;
合計192 萬7,68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0,1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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