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朱宥驊主張:伊於85年9月10日任職桃園市政府所屬龍
- 二、桃園市政府則以:朱宥驊因健康情形欠佳,故於92年6月間
- 三、原審為朱宥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桃園市政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 (一)朱宥驊為42年9月2日生,85年9月10日到職任龍潭清潔隊
- (二)朱宥驊之職稱為清潔技工,初始之工作為隨車清潔人員,
- (三)朱宥驊退休時經龍潭鄉公所認定月平均工資為4萬5,792元
- (四)朱宥驊於97年1月起迄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
- (五)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隊員(含朱宥驊)自87年7月1日起
- (六)朱宥驊任職龍潭清潔隊之夜班情形如下:
- (七)龍潭鄉公所訂有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
-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隊員退休申請書、龍潭鄉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二)朱宥驊得否請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三)朱宥驊得否請領夜點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四)朱宥驊得否請領102年5月清潔獎金差額400元?
- (五)朱宥驊得否請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
- (六)朱宥驊得否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
- (七)朱宥驊得否請領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
- (八)朱宥驊得否請領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如可請求,
- (九)朱宥驊得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十)桃園市政府得否主張抵銷或抵充?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二)朱宥驊得否請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三)朱宥驊得否請領夜點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四)朱宥驊得否請領102年5月清潔獎金差額400元?
- (五)朱宥驊得否請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
- (六)朱宥驊得否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
- (七)朱宥驊得否請領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
- (八)朱宥驊得否請領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如可請求,
- (九)朱宥驊得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 (十)桃園市政府得否主張抵銷或抵充?
- 七、綜上所述,朱宥驊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306萬6,949元及自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朱宥驊之上訴為無理由,桃園市政府上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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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宥驊
訴訟代理人 龍畇慈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宥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朱宥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宥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朱宥驊(下稱朱宥驊)起訴時原列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為被告,然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桃園縣龍潭鄉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原龍潭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朱宥驊主張:伊於85年9 月10日任職桃園市政府所屬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下稱龍潭清潔隊)之技工,迄於102年6月4 日離職,年資共16年10個月。
伊職務內容為打掃環境、清潔廁所等一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工作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應有勞基法第30條適用,即伊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 小時,惟伊工作經常超時,龍潭清潔隊亦未依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且違反同法第36條關於例假之規定,而未給予適當伊之休息時間,伊自得請求下列費用:(一)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8萬2,226元。
(二)夜點費5萬0,880元。
(三)清潔獎金差額400 元。
(四)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
(五)應放假之紀念日之工資24萬6,336元。
(六)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萬0,912元。
(七)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
(八)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
而上開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退還之延時工資12萬5,400 元後,桃園市政府尚應給付伊306萬6,949元。
其次,伊係依法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不休假獎金,故此部分桃園市政府並不得主張抵銷或抵充。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306萬6,949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桃園市政府則以:朱宥驊因健康情形欠佳,故於92年6 月間調整其擔任守衛,無庸從事清潔工作,而守衛之工作性質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其次,朱宥驊守衛值夜之排班輪休為自行安排,可領值班費,並得補休,自不得再請領加班費。
又桃園下轄之縣市政府、鄉公所、清潔隊前無發給夜點費,亦未發給守衛。
且朱宥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請領清潔獎金,亦無清潔獎金差額可資領取。
另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朱宥驊有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且其迄未證明有請休假不准之情事,是朱宥驊並無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得請求。
況朱宥驊應放假紀念日既已與工作日對調,自無從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
再朱宥驊既為清潔隊之守衛,業務性質特殊,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遇颱風時尚不停止辦公,朱宥驊自不得請領颱風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亦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
再者,朱宥驊工作為守衛,不應領有清潔獎金及值班費共47萬8,700 元,且其休假未休或已休部分,已經領有不休假獎金10萬2,064 及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6,000元,合計共67萬6,764 元,伊自得對之主張抵銷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宥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37萬0,864元及自10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宥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朱宥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朱宥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朱宥驊269萬6,085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桃園市政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桃園市政府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市政府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宥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朱宥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一)朱宥驊為42年9月2日生,85年9 月10日到職任龍潭清潔隊技工,102 年6月4日離職,年資16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5.3334 (指朱宥驊職務年資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在此之前之年資換算基數與本件無涉),於102年5月30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自願退休,龍潭鄉公所發給朱宥驊退休金134萬9,068元。
(二)朱宥驊之職稱為清潔技工,初始之工作為隨車清潔人員,從事清理垃圾、環境稽查等工作。
(三)朱宥驊退休時經龍潭鄉公所認定月平均工資為4萬5,792元,含加工及延時工資、清潔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
(四)朱宥驊於97年1月起迄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則為164元。
(五)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隊員(含朱宥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 月14日簽訂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龍潭鄉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辦理,工友(清潔隊)工作規則及本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朱宥驊任職龍潭清潔隊之夜班情形如下:1、97年1月至99年1月間:由朱宥驊及訴外人共3 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
2、99年2月至101年9月30日:由朱宥驊及訴外人共3人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
晚班情形變更為每3天一循環,亦即每3天一次晚班。
(七)龍潭鄉公所訂有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隊員退休申請書、龍潭鄉公所職工退休薪資狀況、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龍潭鄉公所公文便箋用紙、兩造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歷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2、100、138、139、244至254頁、原審卷二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二)朱宥驊得否請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三)朱宥驊得否請領夜點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四)朱宥驊得否請領102 年5 月清潔獎金差額400 元?
(五)朱宥驊得否請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朱宥驊得否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七)朱宥驊得否請領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八)朱宥驊得否請領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九)朱宥驊得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十)桃園市政府得否主張抵銷或抵充?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參照)。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桃園市政府雖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龍潭鄉公所自97年迄今並未向當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報核勞基法第84條之1 勞動約定書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2月13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
桃園市政府亦自承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是桃園市政府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有另行約定,並曾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復無從證明朱宥驊從事之工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即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當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是桃園市政府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朱宥驊得否請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固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
惟我國公務機關或事業單位往往於工作時間外另有所謂值日或值夜,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輪值工作,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或屬值日或值夜,每有爭議,而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
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
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 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亦就加班與值班予以區分,將值班定義為「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準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輪值工作之性質為何,即應依其輪值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實際判斷,無從一概而論,倘屬值日(夜),即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且因多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至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此時當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2、朱宥驊主張其於龍潭清潔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管理,含停車場內面積約1 千多坪暨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環境清潔維護、拔除草、噴除草劑、全隊隊員使用之6 間廁所清洗、單位財產安全管理、沙包與柏油發放、民眾大型家具清運聯繫、緊急事件排除與聯繫、自動洗車機清潔與保養、割草消毒、人員暨車輛進出管制、配合凌晨和深夜同仁出勤門禁、雨季沙包之發放、平日各村瀝青之發放、單位臨時指派之工作、接陳情電話、接聽辦公室下班及例假日所轉接到上班處的電話、夜間緊急事件之排除與聯繫、其他單位來電請求支援之協調與聯繫、龍潭轄區內分駐所或派出所來電尋求支援、垃圾車回場後(最後回場時間約晚上10時30分至11時)清點垃圾車回場狀況、翌日凌晨2時至3時間,垃圾轉運人員要進場開抓斗車至中壢欣榮垃圾焚化廠,早班垃圾車約5 時至6 時出場收垃圾、整理報表等項。
且其夜班非屬值夜,係屬加班,自得請領加班費等語。
桃園市政府則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係屬值夜,非屬加班等語置辯。
3、查本件縱認朱宥驊主張之工作內容為真實,其夜班(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仍有所差異,蓋依其所稱之工作內容,諸如停車場內暨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環境清潔維護、拔除草、噴除草劑、全隊隊員使用之6 間廁所清洗、單位財產安全管理、沙包與柏油發放、民眾大型家具清運聯繫、自動洗車機清潔與保養、割草消毒、雨季沙包之發放、平日各村瀝青之發放、整理報表等工作,除有緊急情形外,顯無可能係在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內所完成,而應在其餘工作時間內所完成,換言之,其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為人員暨車輛進出管制、配合凌晨和深夜同仁出勤門禁、單位臨時指派之工作、接陳情電話、接聽辦公室下班及例假日所轉接到上班處的電話、夜間緊急事件之排除與聯繫、其他單位來電請求支援之協調與聯繫、垃圾車回場後(最後回場時間約晚上10時30分至11時)清點垃圾車回場狀況、翌日凌晨2時至3時間,垃圾轉運人員要進場開抓斗車至中壢欣榮垃圾焚化廠,早班垃圾車約5 時至6 時出場收垃圾等工作。
姑不論桃園市政府就每日垃圾車進出場時間是否在上開時間仍有所爭執(詳後述),然上開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工作,無非係夜間人員垃圾車進出管制、接聽電話及夜間緊急事件之聯絡處理等,核均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
且朱宥驊工作地點即系爭停車場排班表均明確記載:「值夜人員得於22:00-06:00就寢,期間若有電話或突發事件仍需全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一、06:00-22:00 值班人員不得將大門用鐵鍊鎖住。
二、22:00-06:00 值班人員得就寢,但是遇到有電話或突發事件時仍需通報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7頁)等語。
系爭停車場之守衛室並附有床鋪、盥洗設備,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7 頁)。
證人即曾在系爭停車場任職之陳慶松亦證稱:守衛室所附設備守衛都可以用,壞掉就會通知隊上,值夜到晚上10時才關門,是有睡覺,但伊是坐著瞇眼睛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
另參諸系爭停車場值班工作日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92頁),晚上10時至翌日6時幾無工作事項記載,僅有少數諸如:監視器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反面、186頁反面)、某人5點進來(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等事項。
足徵朱宥驊於系爭停車場晚上10時至翌日6 時之工作為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與其平時工作性質內容有別,並可休息就寢,其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自難認其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值班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並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領加班費即延時工資。
其次,朱宥驊於系爭停車場任職起即有排班輪值之情形,直至其退休時均然,於其任職系爭停車場10年間,未見其有何異議,且其亦明知該業務工作性質須安排1 人在班,故值班確有必要性,是其既在知悉工作條件內容後仍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任何異議,應認已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
況其亦領有值班費,有龍潭清潔隊值班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0至204頁),堪認兩造間關於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4、朱宥驊雖辯稱:其上班期間不得離開工作崗位,係屬加班,且其值班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云云,並以證人即曾在系爭停車場任職之呂文卿於原審證稱:夜班與日班工作量類似相同,日班工作還比較輕鬆一點,值夜班常在不同時段開大門讓垃圾車進出,還要接電話,夜班比較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反面)為憑。
然證人即曾任龍潭清潔隊班長之宋彥凱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停車場晚上10時過後大門就鎖起來,守衛可以睡覺,垃圾車晚上9 點多就都回來,朱宥驊沒有向伊提及值夜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整夜無法睡覺;
系爭停車場晚上10時以後很少出車,只有一次轉運車壞掉,有派抓斗車去中壢支援,伊當班長9 年,只有碰到一次,沒有每天凌晨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7、81頁)。
證人即曾在系爭停車場任職之葉定宏、陳慶松亦均未證稱夜班工作內容包括每日凌晨固定有垃圾車進出場(見本院卷三第86至90、157 頁反面至160 頁);
證人葉定宏尚證稱夜間10時以後就不用那麼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
另參諸系爭停車場值班工作日誌關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幾無工作事項記載,已如上述,倘若系爭停車場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工作繁重,值班工作日誌豈有可能全無記載,是證人呂文卿之證述,尚無可採。
另加班與值班之區別,並非以勞工所在之處所判斷,已如上述,則朱宥驊晚上10時至翌日6時縱不得離開工作處所即系爭停車場,亦非當然即屬加班。
又值班印領清冊列有龍潭清潔隊當月領有值班費之全部人員姓名,並蓋有領取人員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204頁),非僅朱宥驊1人,朱宥驊亦不否認其領有上開金額,僅係爭執其性質為值班費或延時工資,則朱宥驊既非未領取上開金額,其他人有何動機需特別偽造其一人之印文表示領取,顯與常理不合,朱宥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5、準此,朱宥驊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值班既難謂係加班,兩造就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復已意思表示合致,朱宥驊自無從請領加班費即延時工資,而扣除此部分之值班時數後,亦難認朱宥驊之工作時數業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則朱宥驊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加班費138萬2,226元,尚有未合。
又朱宥驊既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是兩造對於朱宥驊究係自101年10月1日抑或101年11月15日起開始(1)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下午5 時由一女同事輪值,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由朱宥驊及訴外人鄧文騰分別輪值。
(2)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由朱宥驊及訴外人鄧文騰輪值之爭執,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朱宥驊得否請領夜點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朱宥驊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自97年6 月至102年5月之夜點費5萬0,880元,無非以證人謝禎左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有發放1個晚上夜點費80元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 號函載明:「…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特別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
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本案日間清潔人員尚不宜核發點心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00頁)。
是夜點費發放對象自僅限於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且須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並非無條件一律發放。
而桃園市政府係自105 年度起始編列夜點費,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證人宋彥凱、曾國富於本院亦結證稱:並未發過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反面)。
朱宥驊復自承其並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
則證人謝禎左縱曾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有發放1 個晚上夜點費80元,惟其所述既與夜點費之發放規定有違,即難執此作為朱宥驊請求夜點費之依據。
是朱宥驊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夜點費5萬0,880元,即屬無憑。
(四)朱宥驊得否請領102年5月清潔獎金差額400元?1、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隊員(含朱宥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 月14日簽訂即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龍潭鄉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辦理,工友(清潔隊)工作規則及本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龍潭鄉公所公文便箋用紙、兩造勞動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
堪認朱宥驊對於龍潭鄉公所所訂工作規則,及經該規則所援用之相關法令,均已合意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
又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下稱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不含借調支援其他單位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
是得請領清潔獎金者自限於龍潭清潔隊內有「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員工為限。
另清潔獎金發給之意旨係鑑於擔任上開職務者實際所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且具有危險性,為激勵其服務士氣而發給,且可否領取清潔獎金,應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亦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2、朱宥驊雖主張其於系爭停車場之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內及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環境清潔維護、6 間廁所清洗等廢棄物清理工作,自得請領清潔獎金云云。
然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辯稱:朱宥驊之工作並未包括上開打掃工作,不得請領清潔獎金,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
3、證人呂文卿雖證稱:系爭停車場工作包括掃神龍路、新龍路及停車場之垃圾(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反面)。
證人陳慶松則證稱:系爭停車場工作內容為掃廁所、掃神龍路、新龍路兩側(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
惟證人葉定松證稱:系爭停車場工作要看二個門、注意門內外煙蒂、清潔垃圾、打掃廁所(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
證人謝禎左證稱:系爭停車場工作不需要出去清潔,是負責車輛人員進出,看守大門、接電話,沒有要打掃廁所(見原審卷二第4、第6頁反面)。
證人宋彥凱證稱:守衛不用收集垃圾、打掃街道,停車場廁所任何人都可以打掃,使用的人看到髒了,水龍頭沖一下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76、80頁反面)。
證人曾國富證稱:收集垃圾、打掃街道都不是守衛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
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停車場之工作內容有無包括打掃工作差異甚大,而觀諸系爭停車場值班工作日誌全無任何打掃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92頁),反係朱宥驊曾於其上記載:「後門整個尿的味道」(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倘若朱宥驊工作內容包括系爭停車場內外清潔打掃,其理應負責清潔處理,除去尿味,而非在系爭停車場值班工作日誌予以反應,堪認證人謝禎左、宋彥凱、曾國富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況縱依證人呂文卿、陳慶松、葉定松所述系爭停車場打掃工作觀之,其中系爭停車場內(包括廁所)之打掃,本屬其內部環境之清潔維護,至系爭停車場週邊神龍路、新龍路之打掃,亦屬其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與一般位於一樓之公務機關或公司商家行號,除將其內部環境清潔打掃外,亦往往將其外部週邊環境諸如馬路或人行道一併清潔打掃,以維持其機關或公司行號之整體形象,並無不同,故朱宥驊之工作內容縱如其所述包括系爭停車場內及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清潔維護及6 間廁所清洗,仍非實際在第一線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與清潔獎金發給意旨係為獎勵、體恤於惡劣工作環境中實際在第一線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大相逕庭,自無從請領清潔獎金。
4、準此,朱宥驊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102年5月清潔獎金差額400元,即有未合。
而朱宥驊既主張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每月清潔獎金6千元,僅有102年5月差額400元未領取,其餘月份之清潔獎金均全數領取,堪認朱宥驊自97年6 月至102 年5月業已受領清潔獎金35萬9,600元,則桃園市政府主張朱宥驊受領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尚無不合(詳後述)。
(五)朱宥驊得否請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1、按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
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 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
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
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亦有明文。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4項約定職工之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公假、休假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
兩造既於系爭工作規則約定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所給予之休假日數及連續服務日期顯優於勞基法第38條規定,是朱宥驊關於休假之規定,即應依系爭工作約定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而非勞基法。
又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亦有明文。
2、朱宥驊自97年至102年除每年請領休假補助1萬6,000元(即國民旅遊卡)外,亦於每年請領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未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其中97年16天為2 萬0,480元、98年16天為2萬0,480元、99年14天為1萬7,920元、100年16天為2萬0,992元、101年16天為2萬0,992元等情,有朱宥驊97年至102年度所得明細、印領清冊及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3頁、卷二第47至52、56至60頁)。
是朱宥驊除99年請假16日(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僅請領14日之未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外,其餘年度請領日數均達未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請領之上限16日,換言之,縱其當年度實際休假日數未達14日,仍無從就未滿14日即強制休假部分請領未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
3、朱宥驊雖辯稱:休假請示單及印領清冊之印文非其所蓋,且龍潭清潔隊不准其請特別休假,並以證人呂文卿、陳慶松、葉定松之證述及其所提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56頁、卷三第87至90、158至160頁)。
惟休假請示單及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47至52頁)為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可任意製作,早於朱宥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休假請示單除請假人蓋章外,尚須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及鄉長蓋章,印領請冊除製表人蓋章外,亦有單位主管、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機關首長核章,毫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遑論朱宥驊確曾每年領取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未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及國民旅遊卡之休假補助,而非未領有休假補助。
其次,朱宥驊關於休假之規定,既應依系爭工作約定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而非適用勞基法規定,故就其強制休假14日未休假部分,本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則就其所辯龍潭清潔隊是否不准其請休假、證人呂文卿、陳慶松、葉定松有關龍潭清潔隊是否不准隊員請休假之證述及其所提錄音光碟、譯文是否可採,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
是朱宥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準此,朱宥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11萬8,048 元,即無足取。
(六)朱宥驊得否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1、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約定:「經職工同意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是兩造既已就應放假之紀念日有所約定,即應排除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朱宥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9日,即無可採。
2、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紀念日: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㈡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㈢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㈠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㈡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㈢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㈣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㈤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
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於100 年4月1日修正,增訂兒童節亦放假1日,是100年4月1日前兒童節非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揆諸上開規定,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合計為51日(97年3 日、98年及99年各10日、100年及101年各11日、102年6日),扣除朱宥驊自承未上班之99年2月14日(春節)、100年2月3日(春節)、100年4月5日(清明節)、100年6月6日(端午節)、100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年1月23日(春節)、101年2月28日、102年2月11日(春節)、102年4月4 日(兒童節)外(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其上班時數並應扣除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值班時數,是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於各紀念日及節日上班之時數即為296 小時(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桃園市政府雖以朱宥驊如於農曆春節期間上班,其均會發放紅包500 元等語置辯,並提出簽呈、春節值班印領清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8頁),然上開紅包核屬恩惠性之給與,與朱宥驊依法得請領之加倍工資無涉,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即明,是朱宥驊請求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9萬5,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
3、朱宥驊雖辯稱縱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對於98年至102 年農曆春節補假部分亦應計算云云。
惟其此部分既係請求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農曆春節補假係屬週休二日部分,自不應合併計算,且其週休二日部分係採輪值排休方式,即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對調,亦不生合併計算之問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七)朱宥驊得否請領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1、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
但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該辦法第2條但書固將因業務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之人員排除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即應照常上班,然該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意旨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使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人員上班有所依循,避免其藉詞於天災發生時逃避出勤,尚非剝奪其於天災期間出勤上班應享之權利,是其於天災期間冒危險出勤上班之工資或相關權益自不應反劣於適用該辦法之人員,始符公平。
故該辦法第2條但書例外排除適用之人員,如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既仍係於天災期間正常工作,即應依其工作規則或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24條第3款規定辦理,換言之,倘其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依其工作規則,若無,則至少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24條第3款規定,就該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不因天災期間出勤上班之勞工有無適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致影響其工資之發給。
2、查龍潭鄉公所係屬政府機關,就颱風來襲時應否上班,自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作業辦法之適用,惟朱宥驊是否屬該辦法第2條但書所謂例外排除適用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工資之請求。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25條第3款約定:職工因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約定,桃園市政府就颱風假上班之勞工,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3、朱宥驊主張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桃園縣因颱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日期為97年7月28日、9月12日至14日、9 月28日至29日、98年8月7日至8日、99年9月19日、101 年6月12日、6月20日、8月2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朱宥驊自承其中101年6月12日、101 年8月2日未上班(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
又97年9 月14日為中秋節,朱宥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不得重複請求;
另97年9 月12日、101年6月20日為晚上停止上班,且其上班時數並應扣除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值班時數,是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於各颱風日上班之時數即為58小時(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朱宥驊請求颱風假之工資1萬8,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無不合。
(八)朱宥驊得否請領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1、朱宥驊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4天,其應補休而未補休,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
然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辯稱朱宥驊之排班輪休為其自行安排,並常私下換班等語。
2、查朱宥驊於99年3月4日係請國民旅遊卡休假、99年6 月23日至25日係請公假參加隊上自強活動,有休假請示單、簽到(退)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32至33頁),則其既為請領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而請休假,即難認其當日為應補休而未補休。
且自強活動係機關為促進員工身心健康,激勵工作情緒所舉辦,機關為鼓勵員工參加,並會給予公假(公假日毋須工作,薪資照給,不列入員工個人之特休假、事病假等),實屬恩惠性質,員工亦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是朱宥驊於99年6 月23日請公假參加自強活動,亦難認係應補休而未補休。
其次,朱宥驊自承其排班表於99年2月1日開始改變,然主管仍要求每日均需簽到,直至99年8 月20日之後始依實際上班情形簽到(退)(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而依該簽到(退)簿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朱宥驊於99年8 月20日為補休(21、22日上班,23日亦補休),並未簽到,尚難逕認其於99年8月19日當日亦為應補休之日。
再者,經核對其99年8月20日後之簽到(退)簿及排班表,於其主張應補休之日期,或本即有排班而應到班(如101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05、211頁),或雖於補休日到班,然已於前日補休(如101 年4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06、214頁),或排班補假亦未到班(如101年5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06、215頁)等各種情形,並未完全依當時排班表之順序到班,另參諸證人呂文卿亦證稱:值夜班的人會自行換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
證人宋彥凱亦證稱:雖有排班,但守衛會私下換班,甚至還有換成連續上一個禮拜的班,下禮拜就休假,守衛換班沒有問過伊,是其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朱宥驊亦不否認有代班,然稱僅係偶發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反面),自難謂朱宥驊有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情形,且其縱有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係其自行協調換班所致,是朱宥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3、準此,朱宥驊請求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即屬無據。
(九)朱宥驊得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朱宥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尚應加計其上開請求之加班費、夜點費、清潔獎金、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及輪班應補休未給付之工資等項云云。
惟其主張應加計之加班費、夜點費、清潔獎金、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及輪班應補休未給付之工資,均屬無據,已如上述,是其主張此部分應予加計,即有未合。
至其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部分,其退休前6 個月之應放假紀念日及節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合計其上班時數僅有42小時,依其當時平均時薪164元計算為1萬3,776 元(計算式:42×164×2=1萬3,776),縱認應予加計,然朱宥驊並非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者,應不得請領清潔獎金,桃園市政府並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是其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應計入每月6 千元之清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扣除不應計入之6 個月共計3萬6,000元之清潔獎金後,其亦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
準此,朱宥驊請求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洵無可取。
(十)桃園市政府得否主張抵銷或抵充?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桃園市政府主張朱宥驊受領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朱宥驊主張自97年6月至102 年5月之每月清潔獎金6千元,僅有102年5月差額400 元未領取,其餘月份之清潔獎金均全數領取,足徵朱宥驊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業已受領清潔獎金35萬9,600元。
又朱宥驊得請求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9萬5,664元、颱風假之工資1萬8,616 元,合計11萬4,280元,亦如上述。
則桃園市政府主張其得以朱宥驊受領清潔獎金之不當得利35萬9,600 元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朱宥驊亦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3、桃園市政府既得以朱宥驊受領清潔獎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則就其另主張以朱宥驊受領之值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國民旅遊卡補助抵銷或抵充部分,即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朱宥驊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306萬6,949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37萬0,864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
桃園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朱宥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朱宥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朱宥驊之上訴為無理由,桃園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
│編│紀念日及民俗節日 │朱宥驊上班時數 │
│號│ │ │
├─┼───────────────┼──────────────┤
│1 │97年6月8日端午節 │2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
│2 │97年9月14日中秋節 │8小時 │
├─┼───────────────┼──────────────┤
│3 │97年10月10日國慶日 │2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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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1日元旦 │2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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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 月25日至28日除夕及春節 │2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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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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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4月4日清明節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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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5月28日端午節 │2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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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3日中秋節 │2小時(扣除值班時數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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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10月10日國慶日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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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月1日元旦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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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2 月13日至16日除夕及春節 │23小時(扣除2月14日未上班及 │
│ │ │值班時數1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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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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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4月5日清明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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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6月16日端午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16│99年9月22日中秋節 │9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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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0月10日國慶日 │9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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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年1月1日元旦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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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2 月2 日至5 日除夕及春節│23小時(扣除2月3日未上班及值│
│ │ │班時數1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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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9小時 │
├─┼───────────────┼──────────────┤
│21│100年4月4日兒童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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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年4月5日清明節 │未上班 │
├─┼───────────────┼──────────────┤
│23│100年6月6日端午節 │未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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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9月12日中秋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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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 │未上班 │
├─┼───────────────┼──────────────┤
│26│101年1月1日元旦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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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1年1 月22日至25日除夕及春節 │23小時(扣除1月23日未上班及 │
│ │ │值班時數1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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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未上班 │
├─┼───────────────┼──────────────┤
│29│101年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兒童節│1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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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年6月23日端午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31│101年9月30日中秋節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32│101年10月10日國慶日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33│102年1月1日元旦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34│102 年2 月9 日至12日除夕及春節│21小時(扣除2月11日未上班及 │
│ │ │值班時數24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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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2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
│36│102年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兒童節│7小時(扣除4月4日未上班及值 │
│ │ │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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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178小時(即編號1至23 │
│ )。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118小時(即編號24至36)。 │
│(2)朱宥驊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平均時薪為160元,此部分得請求│
│ 之工資為5萬6,960元(計算式:178×160×2=5萬6,960)。 │
│(3)朱宥驊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之平均時薪為164元,此部分得請求之 │
│ 工資為3萬8,704元(計算式:118×164×2=3萬8,704)。 │
│(4)合計為9萬5,664元(計算式:5萬6,960+3萬8,704=9萬5,66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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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之颱風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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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颱風假 │朱宥驊上班時數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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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28日 │8小時 │
├─┼───────────────┼──────────────┤
│2 │97年9月12日 │0小時(晚上始停止上班) │
├─┼───────────────┼──────────────┤
│3 │97年9月13日 │8小時 │
├─┼───────────────┼──────────────┤
│4 │97年9月14日中秋節 │重複請求 │
├─┼───────────────┼──────────────┤
│5 │97年9月28日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
│6 │97年9月29日 │8小時 │
├─┼───────────────┼──────────────┤
│7 │98年8月7日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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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月8日 │6小時(扣除值班時數2小時) │
├─┼───────────────┼──────────────┤
│9 │99年9月19日 │9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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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6月12日 │未上班 │
├─┼───────────────┼──────────────┤
│11│101年6月20日 │7小時(扣除值班時數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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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8月2日 │未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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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51小時(即編號1至9) │
│ 。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7小時(即編號10至12)。 │
│(2)朱宥驊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平均時薪為160元,此部分得請求│
│ 之工資為1萬6,320元(計算式:51×160×2=1萬6,320)。 │
│(3)朱宥驊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之平均時薪為164元,此部分得請求之 │
│ 工資為2,296元(計算式:7×164×2=2,296)。 │
│(4)合計為1萬8,616元(計算式:1萬6,320+2,296=1萬8,6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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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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