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6,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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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泰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
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又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孋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茲已逾相當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00至101頁),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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