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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戴子銘
鮑剛
朱煦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雲雷
被 上 訴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鮑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駁回上訴人朱煦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鮑剛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煦仁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子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鮑剛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朱煦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何雲雷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休假工資,並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僅同意伊每月排休4日,伊按被上訴人排班指示於例假、國定假日工作而未休假,亦無法申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就伊例休假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其請求之例休假日工資,分列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假之工資數額以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82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子銘、鮑剛、朱煦仁、何雲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受指派擔任各案場之公寓大廈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下稱保全員),受僱期間戴子銘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鮑剛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朱煦仁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何雲雷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然被上訴人長期就伊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高報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致伊等日後退休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朱煦仁於在職期間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亦因此受有給付短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此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失。
另兩造約定每月排休4日,伊等受被上訴人指揮於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亦無法申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例休假日工資。
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物流管理公司或一般公司所僱用之安管人員,皆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被上訴人命伊等每日工作12小時,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另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伊等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戴子銘新臺幣(下同)72萬4,353元、鮑剛83萬2,917元、何雲雷38萬2,876元、朱煦仁66萬2,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記載,戴子銘係於99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15日受僱於伊,鮑剛係於99年9月4日至100年12月16日受僱於伊,朱煦仁則係於99年9月4日至100年4月19日受僱於伊,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受僱期間,伊非上訴人之雇主。
又上訴人尚未達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齡,老年給付係依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上訴人未來所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非必然受任職伊期間投保薪資多寡影響。
又伊係屬保全業,為主管機關核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行業,故而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最高每日12小時、每月上限312小時,不受勞基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49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或例休假日工資應無理由。
上訴人均係自願離職,伊亦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特別休假工資。
另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逾5年部分,以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朱煦仁未曾依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無受有給付短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戴子銘57萬5,873元、鮑剛65萬1,891元、朱煦仁41萬419元、何雲雷14萬5,0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查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各案場擔任公寓大廈保全員,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曾簽立約定書,約定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不得逾312小時;
又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記載,戴子銘於97年11月17日由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投保,99年12月21日退保,99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投保,101年1月15日退保;
鮑剛於97年7月28日由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投保,99年9月3日退保,於99年9月4日由被上訴人投保,100年12月16日退保;
朱煦仁於98年4月1日由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投保,99年9月3日退保,99年9月4日由被上訴人投保,100年4月19日退保,100年4月19日由瑞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投保,101年10月9日退保;
何雲雷於99年10月18日由被上訴人投保,101年1月1日退保,復於101年3月15日由被上訴人投保,於101年6月30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約定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44頁、卷㈠第28、86、102、117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期間,並未按伊等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伊等日後不能足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朱煦仁亦未能足額請領傷病給付,又伊等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另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之雇主: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
查被上訴人為怡盛集團關係企業之一,集團事業體包括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工程管理公司)、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瑞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等,負責人均為莊子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又上訴人受僱之初,戴子銘、鮑剛、朱煦仁均係由怡盛集團副處長程珍楠面試,何雲雷則由集團襄理陳彥誠面試,上訴人於受僱後經指派擔任各案場之公寓大廈保全員工作,怡盛集團係以集團內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名義與各案場簽立委任管理契約,指派至案場工作之保全員即由簽約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名義發薪並投保勞工保險,一旦與案場之委任管理契約終止,抑或保全員改派其他案場,即改由與其他案場簽約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名義發薪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怡盛集團僱用新進員工之報到通知、服務保證書、同意書、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2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書面文件內容,除「約定書」係專門供怡盛集團內之保全業即千翔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申報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外,其餘書面內容通用於怡盛集團各關係企業,甚且,上開「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中關於甄選公寓大廈保全員部分,僅泛稱「本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專為商業大樓、住宅大樓、別墅區…等,提供警衛安全管理、清潔服務、水電消防維護、行政會計等之綜合技術管理服務工作」等語,而未具體載明保全員之僱用公司為何者,核與上訴人主張集團內擔任公寓大廈保全員者,係由怡盛集團統一對外招聘,但因與案場簽約之公司各有不同,而將保全員薪資發放及投保單位依與案場簽約之公司不同而調整變更等情相符。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擔任公寓大廈保全員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係出於保全員改派其他案場所致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保全員改派其他案場時,會通知保全員同意終止原勞動契約而改與案場簽約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受僱之初經告知受僱於被上訴人,戴子銘於97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鮑剛自97年7月28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朱煦仁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及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瑞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實際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年資應包含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瑞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年資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因指派工作案場不同,同意終止原勞動契約,改由與案場簽立委任管理契約之集團內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僱用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辯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登記為其他公司之期間,伊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實無足採。
上訴人於受僱之初係由怡盛集團統一面試錄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訴人自始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其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記載非上訴人而係怡盛集團其他公司,但其等始終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出勤工資:⒈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之初,被上訴人告以按時薪計算工資,依案場之不同,時薪為115元或120元不等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稽之何雲雷、戴子銘提出薪資袋封面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5頁),其等每月所領取工資記載之給付項目包括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競業津貼、工作加給、免稅代班費、伙食津貼、免稅薪資等,並無上訴人主張依案場不同,按時薪計付工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根據。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工資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175至176、178至179、18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觀諸何雲雷、戴子銘前開薪資袋上關於工資給付項目,並非按時薪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工資清冊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及應證明之事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工資清冊而謂應認其主張按時計薪乙節為真實云云,並非可取。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計算式:84小時×52/2 +8小時=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2,192小時÷12月≒182.66小時),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說明三可參。
⒊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尚非屬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亦經勞動部以104年2月25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22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5頁)。
查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派駐於其他公寓大廈之保全員,為兩造所不爭,自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此觀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於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或瑞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期間,怡盛集團未曾向主管機關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申請備查等情,已臻顯然,則就上訴人延長工時、例休假日照常工作,並無排除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倍工資,縱兩造間另以勞動契約排除勞基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從事保全員工作,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兩造業已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月休4至6日不等,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或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云云,均非可取。
⒋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依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上限312小時即26日,較前揭每月法定工時上限182.66小時超出129.34小時(計算式:312小時-182.66小時=129.34小時);
又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7,880元,茲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每月工時上限312小時即26日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如較低時,被上訴人就其差額應有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時上限312小時即26日。
以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基本工資1萬7,280元,每日8小時計算,日薪為576元,時薪為72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8小時=72元),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2小時以內工資計192元(計算式:72元×1.33倍×2小時≒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2小時工資計239元(計算式:72元×1.66倍×2小時≒239),共計431元,即日薪(正常工時8小時加上超時工作4小時)應不得低於1,007元。
又以兩造約定每月工時上限312小時即26日計算,每月法定工時182.66小時,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2.8325日(計算式:182.66小時÷8小時/日=22.8325日),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則上訴人每月例假工時應為總工時扣除法定工時及延長工時即38.01小時(計算式:312小時-182.66小時-22.8325日×4小時=38.01小時),則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以每月工作26日所能獲取之工資自不得低於3萬3,500元(計算式:17,280元+431元×22.8325日+1,007元×38.01小時/12小時×2倍≒33,500元)。
又按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1萬7,880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日薪為596元,時薪為74.5元(計算式:17,780元÷30日÷8小時=74.5元),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2小時以內工資計198元(計算式:74.5元×1.33倍×2小時≒198元),超過2小時工資計247元(計算式:74.5元×1.66倍×2小時≒247元),共計445元,即日薪(正常工時8小時加上超時工作4小時)應不得低於1,041元。
又以兩造約定每月工時上限312小時即26日計算,每月例假工時38.01小時,則上訴人於100年間每月工作上限26日所能獲取之工資自不得低於3萬4,635元(計算式:17,880元+445元×22.8325+1,041元×38.01小時/ 12小時×2倍≒34,635元)。
⑵戴子銘主張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計有例假20日、國定假日19日、特別休假24日未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質諸戴子銘自承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係以實際領取之工資除以戴子銘主張各案場之時薪,以推算出全部工作時數,再據以推算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已如前述,戴子銘上開推算方法已難謂有據,況依戴子銘上開推算方法計算所得,戴子銘於98年7月工作時數達511.73小時、同年9月548.5小時、99年1月401.62小時、同年4月471.09小時、同年5月405.28小時、同年7月396.86小時、同年8月371.34小時、同年9月410.64小時、100年3月467小時、同年6月474小時(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較諸戴子銘全月最多工時360小時(計算式:30日×每日工作12小時=360小時)超出甚多,核與戴子銘主張不論夜班或日班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節不符,顯不可取。
又依戴子銘提出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工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戴子銘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之任職期間,其實際所領取工資未達上開每月工作26日之最低工資標準者,僅有97年12月(97年11月17日起受僱)工資1萬4,487元、同年5月工資2萬8,969元、同年12月工資2萬9,961元、99年12月工資2萬6,787元、100年2月工資1萬9,695元、同年7月工資3萬1,152元、101年2月(受僱至101年1月15日止)工資1萬1,890元等7個月,然觀諸戴子銘自承於100年2、11月休例假5日、同年4、5、8月及101年1月休例假6日、同年7月休例假8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足見兩造間約定戴子銘每月例假至少休4日,非每月僅休4日,且經函查戴子銘主張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保全員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大樓公司)、寶萊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北摩根社區管理委員會、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案場,均查無戴子銘出勤資料,有臺北101大樓公司103年9月26日103行字第10309017號函、寶徠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8日寶徠發文字第1030091801號函、台北摩根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0日(103)字第1031120001號函、吸引力公司103年9月11日北院木民和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82、169、253、161頁)可佐,是無從認戴子銘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上班日數均達上限26日,或有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戴子銘主張有短領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云云,實無根據。
⑶鮑剛主張伊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計有例假38日、國定假日18日、特別休假24日未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鮑剛主張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係以實際領取之工資除以鮑剛主張各案場之時薪,以推算出全部工作時數,再據以推算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已如前述,鮑剛前開推算方法難謂有據。
況依鮑剛上開推算方法計算所得,鮑剛於99年1月工作時數達470.10小時、同年7月444.04小時、同年8月911.3小時、同年9月565.65小時、同年10月525.13小時、100年3月421小時、同年6月563小時(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已超出鮑剛全月最多工時360小時甚多,核與鮑剛主張伊每日夜班或日班工作12小時乙節不符,自無可取。
又經函查鮑剛主張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保全員之臺北101大樓公司、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案場,經臺北101大樓公司回覆稱查無鮑剛出勤資料,有該公司103年9月26日103行字第1030901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可佐,而依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函送鮑剛於99年4月至100年12月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不爭執鮑剛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每月上班日數超出約定上限26日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背面),並有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函送之值勤表(見原審卷㈡第184至205頁)在卷可按,據此核算,鮑剛於每月上限26日以外之例假日出勤,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於國定假日出勤,被上訴人除已給付該國定假日工資外,應再加給1倍工資,是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短給鮑剛例休假日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萬9,921元。
⑷朱煦仁主張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計有例假28日、國定假日18日、特別休假14日未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朱煦仁主張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係以實際領取之工資除以朱煦仁主張各案場之時薪,以推算出全部工作時數,再據以推算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已如前述,朱煦仁前開推算方法難謂有據。
況依朱煦仁上開推算方法計算所得,朱煦仁於99年8月工作時數達378.92小時、同年10月692.32小時、100年6月457小時(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已超出朱煦仁全月最多工時360小時甚多,核與朱煦仁主張伊每日不論日班或夜班工作12小時乙節不符,難認可取。
又朱煦仁於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任職期間之出勤狀況,經函查其主張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保全員之帝寶管理委員會、仰哲大樓管理委員會、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案場,經帝寶管理委員會、仰哲大樓管理委員會均回覆稱查無朱煦仁出勤資料,有帝寶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8日103帝字第1031008001號函、仰哲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8日仰哲(字)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08、170頁)可佐,而依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函送朱煦仁於100年1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不爭執朱煦仁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每月上班日數超出約定上限26日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背面),並有仁愛一品管理委員會函送之值勤表(見原審卷㈡第184至205頁)在卷可按,朱煦仁於例假日出勤者,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於休假日出勤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倍工資,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短給朱煦仁例休假日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萬8,434元。
⑸何雲雷主張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計有例假3日、國定假日22日、特別休假7日未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質諸何雲雷自承其主張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係以實際領取之工資除以各案場約定之時薪,以推算出全部工作時數,再據以推算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已如前述,則何雲雷上開推算方式之計算基礎已值存疑。
又何雲雷於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其實際所領取工資未達上開每月工作上限26日之最低工資標準者,僅有99年11月(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1萬5,637元、100年3月工資3萬3,180元、101年4月工資2萬9,640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觀諸何雲雷於本院自承伊於100年8、9月及101年1月休例假5日(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可見何雲雷與被上訴人雖約定每月例假至少休4日,非每月僅休4日,且經函查何雲雷主張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保全員之大安琉御管理委員會、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案場,均查無何雲雷之出勤資料,有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3日昇陽GRAND字第103092300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可佐,實無從認何雲雷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上班日數均達上限26日,或有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情事,何雲雷主張其有短領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云云,亦無根據。
⑹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資參照。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理由詳後述),其等復未舉證證明未及在各年度終結或離職前將特別休假全數休畢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⑺承上,鮑剛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例休假應領工資,不足1萬9,921元,朱煦仁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例休假應領工資,不足1萬8,434元,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其他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之請求,則屬不能證明,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但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與案場間委任管理契約終止業務緊縮,乃片面向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鮑剛係於 100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無法與現場服務人員及案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配合及支援,導致現場所有人員無法認同被上訴人做法與態度,並影響到案場管理委員會對公司的信任度而申請離職;
朱煦仁則係於100年12月15日以卡班太累為由而申請離職;
何雲雷係於100年12月3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嗣於101年3月15日又重新任職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有離職單(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存卷可佐,又參以戴子銘係自101年1月15日起離職,鮑剛、朱煦仁均係自100年12月15日起離職,何雲雷則自100年12月31日起離職,於101年3月15日重新任職於被上訴人,復自101年6月30日起離職等情,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12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頁),已逾1年多,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乙節,毫無異詞,甚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曾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不足乙節,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補足給付,有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乙節,始終未有爭執及請求,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勞保給付差額部分: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㈣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㈤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
查戴子銘、鮑剛、朱煦仁、何雲雷分別係69年9月28日、74年9月28日、53年4月30日、58年11月23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28、86、102、117頁)在卷可稽,迄至100、101年間上訴人離職時,均未滿50歲,顯不符上開勞保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最低年齡要件,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既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額損失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3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又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
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朱煦仁主張於受僱期間之98年8月起,其月薪已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第21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朱煦仁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原審卷㈠第192頁)可按,然被上訴人實際上為朱煦仁辦理月投保薪資僅1萬7,400元,有朱煦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可稽。
又查,朱煦仁於99年3月申請因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普通疾病住院之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8日傷病給付共2,320元,朱煦仁另於99年6月申請因9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普通疾病住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17日傷病給付共4,930元等情,有勞保局105年4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467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可證,此較諸以朱煦仁實際工資即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計算之傷病給付,分別短少3,027元(計算式:40,100÷30×1/2×8-2,320≒3,027)、6,432元(計算式:40,100÷30×1/2×17-4,930≒6,432),共計9,459元,朱煦仁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法得請領之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失8,903元(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朱煦仁於102年12月3日始為上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朱煦仁係陸續於99年3、6月間向勞保局申請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所辯朱煦仁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朱煦仁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病給付差額損失8,903元,鮑剛、朱煦仁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鮑剛1萬9,921元、朱煦仁1萬8,434元,即朱煦仁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萬7,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鮑剛、朱煦仁敗訴,尚有未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鮑剛、朱煦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戴子銘、何雲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鮑剛短少之例休假日工資明細
┌────────┬────┬─────┬─────┬─────┬───────┐
│工作時間 │指派工作│實際上班時│上訴人主張│實領工資(│應領工資 / 實 │
│ │案場 │數(小時)│例休假未休│見本院卷㈠│領工資不足額(│
│ │ │ │情形(見原│第177頁) │元) │
│ │ │ │審卷㈡第 │(元) │ │
│ │ │ │234至236頁│ │ │
│ │ │ │) │ │ │
├────────┼────┼─────┼─────┼─────┼───────┤
│99年4月 │仁愛一品│312 │清明節未休│35,661 │33,500(每月出│
│ │ │ │ │ │勤時數達312小 │
│ │ │ │ │ │時之最低工資)│
│ │ │ │ │ │+1,007(休假 │
│ │ │ │ │ │日出勤加發1倍 │
│ │ │ │ │ │工資)=34,507│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99年5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7,650元 │33,500+1,007 │
│ │ │ │日、勞動節│ │+1,007×2(例│
│ │ │ │未休 │ │假日出勤加倍工│
│ │ │ │ │ │資)=36,521,│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99年6月 │仁愛一品│312 │端午節未休│34,379元 │33,500+1,007 │
│ │ │ │ │ │=34,507,實領│
│ │ │ │ │ │工資不足128 │
├────────┼────┼─────┼─────┼─────┼───────┤
│99年7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51,065元 │33,500+1,007 │
│ │ │ │日 │ │×2=35,514,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99年8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104,800元 │33,500+1,007 │
│ │ │ │日 │ │×2=35,514,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99年9月 │仁愛一品│312 │中秋節未休│65,050元 │33,500+1,007 │
│ │ │ │ │ │=34,507,低於│
│ │ │ │ │ │實領工資 │
├────────┼────┼─────┼─────┼─────┼───────┤
│99年10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60,390元 │33,500+1,007 │
│ │ │ │日、國慶日│ │×2+1,007= │
│ │ │ │未休 │ │36,521,低於實│
│ │ │ │ │ │領工資 │
├────────┼────┼─────┼─────┼─────┼───────┤
│99年11月 │仁愛一品│312 │ │36,852元 │33,500,低於實│
│ │ │ │ │ │領工資 │
├────────┼────┼─────┼─────┼─────┼───────┤
│99年12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8,677元 │33,500+1,007 │
│ │ │ │日 │ │×2=35,514,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100年1月 │仁愛一品│336 │例假少休2 │35,975元 │34,635+1,041 │
│ │ │ │日、元旦未│ │×2×2+1,041 │
│ │ │ │休 │ │=39,840,實領│
│ │ │ │ │ │工資不足3,865 │
│ │ │ │ │ │ │
├────────┼────┼─────┼─────┼─────┼───────┤
│100年2月 │仁愛一品│288 │農曆春節4 │38,623元 │34,635+1,041 │
│ │ │ │日未休 │ │×4=38,799, │
│ │ │ │ │ │實領工資不足 │
│ │ │ │ │ │176 │
├────────┼────┼─────┼─────┼─────┼───────┤
│100年3月 │仁愛一品│240 │ │48,372元 │低於實領工資 │
├────────┼────┼─────┼─────┼─────┼───────┤
│100年4月 │仁愛一品│312 │清明節2日 │22,969元 │34,635+1,041 │
│ │ │ │未休 │ │×2=36,717, │
│ │ │ │ │ │實領工資不足 │
│ │ │ │ │ │13,748 │
├────────┼────┼─────┼─────┼─────┼───────┤
│100年5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 1│35,754元 │34,635+1,041 │
│ │ │ │日、勞動節│ │×2+1,041= │
│ │ │ │未休 │ │37,758,實領工│
│ │ │ │ │ │資不足2,004 │
├────────┼────┼─────┼─────┼─────┼───────┤
│100年6月 │仁愛一品│312 │端午節未休│64,692元 │34,635+1,041 │
│ │ │ │ │ │=35,676,低於│
│ │ │ │ │ │實領工資 │
├────────┼────┼─────┼─────┼─────┼───────┤
│100年7月 │仁愛一品│312 │ │35,754元 │34,635,低於實│
│ │ │ │ │ │領工資 │
├────────┼────┼─────┼─────┼─────┼───────┤
│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6,852元 │34,635+1,041 │
│100年8月 │ │ │日 │ │×2=36,717,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 │仁愛一品│312 │中秋節未休│36,852元 │34,635+1,041 │
│100年9月 │ │ │ │ │=35,676,低於│
│ │ │ │ │ │實領工資 │
├────────┼────┼─────┼─────┼─────┼───────┤
│100年10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 1│51,555元 │34,635+1,041 │
│ │ │ │日、國慶日│ │×2+1,041= │
│ │ │ │未休 │ │37,758,低於實│
│ │ │ │ │ │領工資 │
├────────┼────┼─────┼─────┼─────┼───────┤
│100年11月 │仁愛一品│312 │ │41,000元 │34,635,低於實│
│ │ │ │ │ │領工資 │
├────────┼────┼─────┼─────┼─────┼───────┤
│100年12月 │仁愛一品│348 │例假少休 3│41,000元 │34,635+1,041 │
│ │ │ │日 │ │×2×3=40,881│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總 計 │19,921 │
└───────────────────────────────┴───────┘
附表二:朱煦仁短少之例休假日工資明細
┌────────┬────┬─────┬─────┬─────┬───────┐
│工作時間 │指派工作│實際上班時│上訴人主張│實領工資(│應領工資 / 實 │
│ │案場 │數(小時)│例休假未休│見本院卷㈠│領工資不足額(│
│ │ │ │情形(見原│第180頁) │元) │
│ │ │ │審卷㈡第 │(元) │ │
│ │ │ │224至22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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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41,152 │33,500+1,007 │
│ │ │ │日 │ │×2=35,514,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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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仁愛一品│336 │例假少休2 │36,852 │34,635+1,041 │
│ │ │ │日、元旦未│ │×2×2+1,041 │
│ │ │ │休 │ │=39,840,實領│
│ │ │ │ │ │工資不足2,988 │
├────────┼────┼─────┼─────┼─────┼───────┤
│100年2月 │仁愛一品│288 │農曆春節4 │38,347 │34,635+1,041 │
│ │ │ │日及二二八│ │×5=39,840, │
│ │ │ │紀念日未休│ │實領工資不足 │
│ │ │ │ │ │1,493 │
├────────┼────┼─────┼─────┼─────┼───────┤
│100年3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8,102 │34,635+1,041 │
│ │ │ │日 │ │×2=36,717,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100年4月 │仁愛一品│312 │清明節2日 │36,852 │34,635+1,041 │
│ │ │ │未休 │ │×2=36,717,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100年5月 │仁愛一品│336 │例假少休2 │35,490 │34,635+1,041 │
│ │ │ │日、勞動節│ │×2×2+1,041 │
│ │ │ │未休 │ │=39,840,實領│
│ │ │ │ │ │工資不足4,350 │
├────────┼────┼─────┼─────┼─────┼───────┤
│100年6月 │仁愛一品│312 │端午節未休│52,600 │34,635+1,041 │
│ │ │ │ │ │=35,676,低於│
│ │ │ │ │ │實領工資 │
├────────┼────┼─────┼─────┼─────┼───────┤
│100年7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5,490 │34,635+1,041 │
│ │ │ │日 │ │×2=36,717, │
│ │ │ │ │ │實領工資不足 │
│ │ │ │ │ │1,227 │
├────────┼────┼─────┼─────┼─────┼───────┤
│100年8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6,852 │34,635+1,041 │
│ │ │ │日 │ │×2=36,717, │
│ │ │ │ │ │低於實領工資 │
├────────┼────┼─────┼─────┼─────┼───────┤
│100年9月 │仁愛一品│324 │例假少休1 │36,852 │34,635+1,041 │
│ │ │ │日、中秋節│ │×2+1,041= │
│ │ │ │未休 │ │37,758,實領工│
│ │ │ │ │ │資不足906 │
├────────┼────┼─────┼─────┼─────┼───────┤
│100年10月 │仁愛一品│312 │國慶日未休│41,445 │34,635+1,041 │
│ │ │ │ │ │=35,676,低於│
│ │ │ │ │ │實領工資 │
├────────┼────┼─────┼─────┼─────┼───────┤
│100年11月 │仁愛一品│336 │例假少休2 │37,452 │34,635+1,041 │
│ │ │ │日 │ │×2×2=38,799│
│ │ │ │ │ │,實領工資不足│
│ │ │ │ │ │1,347 │
├────────┼────┼─────┼─────┼─────┼───────┤
│100年12月 │仁愛一品│360 │例假少休4 │36,840 │34,635+1,041 │
│ │ │ │日 │ │×2×4=42,963│
│ │ │ │ │ │,實領工資短少│
│ │ │ │ │ │6,123 │
├────────┴────┴─────┴─────┴─────┼───────┤
│總 計 │18,4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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