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8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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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謝立群
張世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陳嫈恬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逾謝立群、張世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本息,謝立群、張世恩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芳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立群(下稱謝立群)原任職於伊醫院擔任主治醫師,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邀同上訴人張世恩(下稱張世恩)為保證人,與伊簽定「薦送主治醫師國外進修用」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由伊同意謝立群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前往美國波士頓麻賽諸賽總醫院進修磁振造影技術,期間伊除按月發給謝立群進修薪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並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國外進修人員經費補助審查要點」補助各項經費;

謝立群依約於進修期滿後,應於10日內返院服務,並按返院日起計算延長服務3 年,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計1095日;

如有違約,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取薪津之1.5 倍,及按服務合約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賠償伊於該期間所支付各項經費補助;

張世恩則依約應負保證責任,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嗣謝立群於進修期滿後,雖於101年8月15日返回伊醫院任職,惟於103年1月20日即以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由離職,距約定延長服務期限屆至尚有571 日,旋並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影像醫學部專任主治醫師,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應賠償伊於謝立群進修期間所給付進修薪津144萬元之1.5倍即216萬元,以及已付各項經費補助60萬1721 元按服務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計算即31萬3774元;

以上合計違約金為247萬3774 元。

謝立群於離職時復另行簽署未履行進修合約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上開違約金247萬3774元分2年支付,每月支付10萬3073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謝立群離職後,僅自103年1月至9 月支付計87萬6887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迄尚欠159萬6887 元。

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及保證之約定,請求謝立群及張世恩連帶給付違約金159萬68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至少應由渠等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萬68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間至少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由,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9萬6887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第123頁、第165頁);

然此項聲明與原審聲明並非不能併存,被上訴人並自承:該備位聲明應已包含於原審起訴聲明內(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自無庸再予贅列,附此敘明】。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謝立群係於98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醫院影像醫學部任職,嗣經推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並接受補助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前往美國波士頓麻賽諸賽總醫院進修一年。

然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其中第4條約定謝立群於進修期滿後須返院服務3 年,及第5條約定如謝立群違約,應由謝立群及保證人張世恩賠償進修期間領取薪資1.5 倍及按服務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計算之各項經費補助等內容,上訴人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合約第5條違約金條款未區分履約情況或違約情節輕重約定合理賠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謝立群於返院服務後,因任職工時過長及工作量過重,於102年6 月間發現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症,雖自同年7月起接受密集復健治療,仍不堪工作負荷,不得已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並於103年1月20日離職,此債務不履行情形,實非可歸責於謝立群,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可免給付義務。

是縱認系爭合約第5條為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憑以請求謝立群給付違約金;

且主債務既免給付義務,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證人張世恩給付違約金。

再退萬步言,倘認謝立群仍應給付違約金,然因謝立群返國後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近1 年半,已達約定服務年限之近半數,乃契約之一部履行,且係因健康因素不得已離職,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至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半。

至於張世恩雖放棄先訴抗辯權,惟兩造間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示約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謝立群應再給付159萬6887 元違約金,並請求張世恩連帶給付,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謝立群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於100年6月29日邀同張世恩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謝立群前往美國波士頓麻賽諸賽總醫院進修磁振造影技術,且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進修期間,由被上訴人按月發給謝立群12萬元進修薪津共計144 萬元,並核付各項補助經費計60萬1721元;

又謝立群依約應於進修期滿後返院延長服務3年,期間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計1095日;

惟其返國後僅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至103年1月20日,即行離職,距約定延長服務期限屆至尚有571 日。

謝立群因而另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於2 年內分期按月給付依系爭合約計算之違約金247萬3774 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其自103年1月至9 月給付違約金計87萬6887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第121頁背面),且有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0頁、第32頁、第64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謝立群赴美進修後返院服務未滿3 年,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餘額159萬6887 元;

張世恩為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亦應連帶給付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謝立群)進修期滿,應於10日內返院服務,並按返院日為起始計算日延長服務3 年,期間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第5條約定:「乙方(即謝立群)如違反合約,乙方或其保證人(即張世恩)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在其進修期間所支付薪津之1.5 倍外,另按服務合約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賠償甲方於其進修期間所支付之各項經費補助。

乙方及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0頁)。

又謝立群依系爭合約赴美進修返國後,僅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至103年1月20日即行離職,距約定延長服務期限屆至尚有571 日乙節,既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立群既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核自非無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合約除規範被選派出國進修人員即謝立群之進修地點、進修期間外,並於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謝立群進修期間按月發給進修薪津及各項補助經費,謝立群並因此享有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期間,得以帶職帶薪出國進行個人專業職能進修之權利;

則該合約第4條雖另課以謝立群於進修期間期滿應返院延長服務3 年之義務以所習得技術智識回饋予被上訴人,進而於合約第5條約定違約賠償,藉以約束謝立群依約履行,核所約定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尚屬相當,實未有加重謝立群一方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此併參酌諸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第15條、第16條,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8條、第19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均有對於受選送出國進修對象約定返國後應延長服務年限、及未履行服務義務者應賠付違約金之立法,益臻明瞭。

是以系爭合約雖可認係被上訴人為經營醫療事業、增進所屬人員專業職能之目的,而預先擬定與其所屬不特定醫事人員訂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惟既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違約金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已不當加重伊等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謝立群係因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工時過長及工作量過重,於102年6月間值班時頸部突感疼痛,經檢查發現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症,自同年7 月起接受密集復健治療,仍不堪負荷,不得已以罹病為由於103年1月20日離職;

此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謝立群,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謝立群應可免給付義務,其既未違約,張世恩亦無需負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值班表、病歷、簽呈、離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勞訴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第36頁)。

然查謝立群自承:伊經確診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症後,被上訴人已陸續減縮伊工作量並取消值班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已配合謝立群身體健康狀況調整其工作質量,實難認其有何離職之必要。

又查謝立群早在離職前之102年9月間即向臺北醫學大學應徵該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職位,且於103年1月20日自被上訴人醫院離職後,旋於103年3月1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影像醫學部專任主治醫師,並於103年4月1 日起擔任該院醫學影像研究中心副主任乙職,同時兼任臨床、研究工作,其職位及工作內容均與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大致相同等情,亦為上訴人陳明屬實(原審勞訴卷第93 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網頁資料、臺北醫學大學103年4月21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勞訴卷第31頁、第120頁,本院卷第41 頁)。

顯然以謝立群其時身體狀況,實非不得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影像醫學之專業技術與服務至明。

則上訴人抗辯:謝立群於約定延長服務期限屆至前即行離職,係因健康因素而有非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給付義務,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張世恩亦無需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條亦有規定。

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謝立群於約定延長服務期限屆至前離職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計為247萬3774元【計算式:進修薪津144萬元×1.5=216萬元;

各項經費補助60萬1721元×571 /1095=31萬3774元;

216萬元+31萬3774元=247萬3774元 】;

扣除已付違約金87萬6887元後,尚應給付159萬6887元【計算式:247萬3774元-87萬6887元=159萬6887 元】。

茲審酌謝立群違約動機、違約後就任新職之薪給達每月30餘萬元(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謝立群財產收入情形(明細表存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

併考量謝立群除依系爭合約取得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前往國外進修增進個人專業職能之權利,及享有被上訴人於其進修期間所給付之進修薪津及各項經費補助以外,復藉此進修機會取得美國波士頓麻賽諸賽總醫院哈佛醫學院研究員之身分,有網頁資訊及受訓證明影本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 頁),衡情實獲益匪淺;

又謝立群違約提前離職,顯然已使被上訴人於謝立群延長服務之3 年期間內,原得以憑藉謝立群因進修所得專業職能加強被上訴人學術知名度及國際能見度、提昇被上訴人醫院評鑑等級及增進院內影像醫學技術與醫療服務品質等預期利益遭受損失,亦難謂並無損害。

惟考量被上訴人已返院服務近1年6月,已履行近半數義務,於進修及返國任職期間亦曾繳交報告、演講,並以被上訴人醫院名義發表論文數篇等情,業據提出電郵聯絡記錄、國外進修期中報告檔案、院內演講投影片檔案、國外進修期末報告檔案、國外進修返國具體發展事蹟追蹤表及國外期刊文章、論文清單、國際期刊論文接受通知電郵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96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0 頁),對被上訴人非無貢獻及回饋。

而細究謝立群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就賠償各項經費補助部分,雖已按服務合約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計算,然就進修薪津部分,則逕以1.5 倍核算違約金,確有未慮及謝立群實際已為債務一部履行之情事,此部分應可參考被上訴人因謝立群一部履行所受利益酌予調整。

從而本院認謝立群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核算之違約金247萬3774元,要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44萬0130元為適當【 計算式:(進修薪津144萬元×1.5倍)×未履行期間比例571 /1095=112萬6356元;

各項經費補助60萬1721元×571 /1095=31萬3774元;

112萬6356元+31萬3774元=144萬0130元】。

㈤再查謝立群前已給付違約金87萬6887元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並有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8頁至第72頁),應與事實相符。

則經扣減上開已支付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謝立群再給付之違約金應計為56萬3243元【計算式:144萬0130元-87萬6887元=56萬3243 元】。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張世恩既為謝立群之保證人,且於系爭合約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明示與謝立群各負全部違約金責任,應就上開給付與謝立群連帶負責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原審勞訴卷第30頁)。

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放棄先訴抗辯權,不過保證人放棄其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權利而已,與連帶債務之成立與否,顯然無關。

則被上訴人徒以張世恩已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為由,主張:謝立群及張世恩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

又查系爭合約第5條既約定「乙方(即謝立群)如違反合約,乙方或其保證人(即張世恩)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在其進修期間所支付薪津之1.5 倍外,另按服務合約期限實際差額比例,賠償甲方於其進修期間所支付之各項經費補助。

乙方及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顯然謝立群及張世恩並非負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系爭合約及保證契約之不同原因,就同一違約金清償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約定,請求張世恩亦應給付違約金56萬3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惟謝立群及張世恩中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保證之約定,請求謝立群及張世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6萬3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 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司促卷第25頁、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謝立群、張世恩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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