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89,2016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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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被上 訴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9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包括: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65元、483元;

㈢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3,000元及其利息;

㈣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5,000元及其利息。

經查,關於上開㈠部分,因被上訴人為53年12月28日出生,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118年12月28日,依本院第二審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合計10,378,451元(計算式:8,065+483+53,000×9+55,000×12×14+55,000×11+55,000×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關於上開㈡至㈣部分,與上開㈠部分之經濟及目的一致,且總金額未超出本院就上開㈠部分所核定之價額,揆之前開說明,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8,4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0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9,51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5,506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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