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再易,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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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再審被告 楊子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須對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伊代理經銷之電動控制閥主要零件「GSV480 F14」(下稱系爭產品)不具秘密性為其依據。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答辯狀所提出再審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具秘密性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項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系爭產品不具秘密性乙節,為判決不備理由,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指再審被告「視同自認」、「違反約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規定」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項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提出原證28、30至39等書證,純為證明「再審被告持有與台化公司有關部分營業秘密」乙節,實屬謬誤,且上開認定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

㈣)再審被告雖辯稱「有關系爭產品之取得,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系爭產品於99年8 月16日前已屬交易市場之公開訊息……」云云,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舉證,並倚之為判決基礎,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產品因開始販售而不具秘密性乙節,有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之意旨;

㈥原確定判決未曉諭伊提出如再證1所示伊對台塑集團採購案估價、報價、議價、規格暨交貨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自伊公司離職前,確有刻意備份、重製其業務交涉過程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並蒐集系爭產品相關營業及工商秘密,復將該等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是再證1 所示相關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具該款再審事由云云。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民事判例明揭:「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旨,而原確定判決參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ACTUATECH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採購案中所銷售之產品明細,互核以觀,據以認定系爭產品不具秘密性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詳述心證之所由得(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主張 ACTUATECH公司係再審原告產品之製造供應商,且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故任何人皆得向該公司訂購該項產品(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1-24行,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復以ACTUATECH 公司係再審原告系爭產品之製造供應商,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任何人皆得向該公司訂購系爭產品;

且系爭產品早於98年8月間,即由再審原告向ACTUATECH公司轉購後售予台化公司,故系爭產品於其離職時已屬交易市場之公開訊息,顯不具秘密性,則其向ACTUATECH 公司所為之系爭詢價行為,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3-20行,本院卷第18頁背面),即屬再審被告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則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出該主張並為採用,難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規定,惟法院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毋庸另為諭知,此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寄發予ACTUATECH 公司之電子郵件,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向ACTUATECH 公司就系爭產品為詢價之行為,尚無再審原告所謂未審酌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之情,且其心證,已詳述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之意旨;

況此認定再審被告聯繫ACTUATECH 公司詢價之部分,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指再審被告「違反約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規定」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亦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符。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徵諸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且經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事項聲明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認定其所提出原證28、30至39等書證,純為證明「再審被告持有與台化公司有關部分營業秘密」乙節,實屬謬誤,且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云云,自非有理。

㈣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㈣、㈤之內容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其提出如再證1 所示再審原告對台塑集團採購案估價、報價、議價、規格暨交貨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前,確有刻意備份、重製其業務交涉過程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並蒐集系爭產品相關營業及工商秘密,復將該等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是再證1所示相關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事實。

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僅略稱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其提出如再證1 所示相關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

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對台塑集團採購案之估價、報價、議價等相關資料,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前,確有刻意備份、重製其業務交涉過程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並蒐集系爭產品相關營業及工商秘密,復將該等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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