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再,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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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廖洸烜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審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即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19日以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而再審原告以其於104年3月27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3月25日保職傷字0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時,方知勞保局原不核給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故於104年4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2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7年間起受僱再審被告擔任電腦工程師,於91年 6月間某日加班期間,因外出用餐遭貓抓傷致罹患萊姆病,嗣於97年間因再審被告部門搬遷,要求伊為搬運行為,致伊之萊姆病病情加重,而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受上開傷害非屬職業傷病,而駁回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等規定,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資遣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41萬9,036元本息,惟伊所受萊姆病屬職業災害,復因97年間搬運行為而加重,致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害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同一事實乙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後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明確,勞保局並以104年3月25日保職傷字0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後行政處分一、二)分別通知伊准許所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已變更勞保局先前以98年 4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伊所罹患非屬職業傷病之認定結果(下稱前行政處分),堪認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1萬9,036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任何行政處分作為其判決之依據,而是參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間發生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係慢性傷病,與其於91年間罹患萊姆病並無因果關係,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況後行政處分一已明白記載:「台端前以97年部門搬遷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另案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皆非所稱搬運所致,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應不給付。

台端不服,層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皆遭駁回在案」等語,足見勞保局並無重新處分,其依後行政處分一、二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所依據者為再審原告於91年間罹患之萊姆病,於99年4月24日至101年4月20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與原確定判決事實無涉,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處分已經變更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後行政法院判決固認定:「原告(即再審原告)於(91年6月間)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貓抓傷,因而罹患萊姆病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其據以申請99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洵屬有據」等語,並因此撤銷勞保局於102年4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再審原告所請因91年6月間遭貓抓傷罹患萊姆病而於101年5月15日申請之99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之行政處分,暨勞保局於102年 5月14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再審原告所請因同一傷病事故致萊姆病併血管炎、脊椎盤軟體突出等症,而核定發給2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勞保局並因此以後行政處分一、二,通知再審原告准許其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亦有該等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協助部門搬遷,致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乃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於97年間醫療之費用、97年8月起迄99年7月起訴時止2年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受有上開傷害後之殘廢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損害,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補充陳述,其係於91年 6月間某日加班期間,因外出用餐被貓抓傷致罹患萊姆病,屬職業災害,嗣於97年7月間因協助部門搬遷,致萊姆病病情加重,造成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相同補償與賠償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以其因97年間搬遷辦公室致生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請求再審被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後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及後行政處分一、二准許再審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所據以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為職業災害,而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所為鑑定意見,亦屬推測,難認有據,及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上司曾順德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設有飲水機,再審原告赴超商購買飲料係為用餐後休息一下,縱其罹病係因遭貓抓傷所致,仍與其職務並無關連,而再審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經醫師認定係罹患萊姆病後自然惡化現象,非辦公室搬運行為所致等節,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均無理由,及再審原告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期滿未復職,再審被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亦無理由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並未援引任何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提及前行政處分,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前行政法院判決)等內容,僅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為上開認定後,用供輔助其認定有據之佐證,非以之為裁判基礎,且上開前行政處分與前行政法院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皆非其所稱97年間所為搬運工作所致,而不予核付再審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與傷病給付,亦有該等函文、判決可參(見原一審判決案卷第19至22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59頁),也與後行政法院判決或後行政處分一、二函文,以再審原告於91年 6月間遭貓抓傷罹患萊姆病屬職業災害,而核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所依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提及前行政處分或前行政法院判決,已因後行政法院判決或後行政處分一、二之內容,而變更其原行政處分,自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1萬9,036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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