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再,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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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廖洸烜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審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0月17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卷第74頁),其於104年7月7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2頁背面),形式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98年間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3頁),再審原告復未陳明該電子郵件發現時點並舉證證明之,亦難憑認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7日前30日內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已逾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7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該款再審事由可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法院裁定業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則其所為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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