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抗,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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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姿伶(原名:陳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恢
復僱傭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並非於民國96年5月止,且月薪亦非僅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抗告人雖距強制退休尚有20年,惟人之生命禍福難斷,原裁定命抗告人一次繳足20年的裁判費1萬4984元尚不合理。

又本件既未判決確定抗告人恢復僱傭關係,為何須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民事聲請恢復僱傭關係狀內記載:「主旨:如附件內容(附件臺北市政府函)」(見原法院卷第5頁),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

而觀之抗告人所附之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開立其工作期間(自93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之服務證明書及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關於前者請求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關於後者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部分,則應以抗告人若恢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可得之利益為準,然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若其恢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可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記載其任職於相對人時所得之月薪為何,爰以現行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9,273元,抗告人為59年12月21日生,於本件104年2月26日起訴時年約45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0年,依前規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2,760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10年=2,31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

又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4元(計算式:23,968元2=11,984元),與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兩者合計為1萬4,984元。

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既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約為96年5月,則原法院據此認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開立其工作期間之服務證明係至96年5月止,尚無不合。

又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月薪為若干,原法院以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9,273元,並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暫先核定抗告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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