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抗,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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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代 理 人 張志睦
相 對 人 郭家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或累積給付總額達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生產部作業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43元,因超時加班過勞且未有正常休假,身體不堪負荷,於101 年10月9 日配線作業中發生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下稱腦中風),雖經手術治療,惟迄今仍左側偏癱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持續復健治療。

伊業經臺大醫院評估認定係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自屬職業災害,因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且已治療滿2 年仍未痊癒,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兩年之工資補償,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然抗告人均未給付,伊業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56 萬0467元(案號: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

惟伊歷經近3 年之復健治療,已將原有積蓄花費殆盡,於得到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實無力繼續負擔復健治療費用,爰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請求准予命抗告人先為給付工資補償180 萬1152元等語。

二、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104 年2 月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或累積給付金額達180 萬1152元時,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8143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可知相對人於任職伊公司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未服用藥物控制,並有病態肥胖問題,故相對人腦中風發病應係其原本健康狀態不佳與未服藥控制所致,並非職業災害;

又原裁定未經調查,僅以相對人曾受法扶基金會訴訟救助之情,即認定相對人發病後即無其他收入,實嫌速斷;

相對人原領工資數額應為日薪647 元(以相對人發病前最近1 個月即101 年9 月份正常工作所得之薪資1 萬8500元,加上900 元餐費,再除以30),縱有定暫時狀態命伊公司先行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每月亦僅1 萬9410元,原裁定命按月給付之金額顯有不當;

又依原裁定主文,伊於累積給付總額達180 萬1152元「時」,仍須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8143元,與原裁定理由六所載「按月給付聲請人原領月薪2 萬8143元,並以總額180 萬1152元為適當」顯有矛盾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爰增訂第三項」等語,已明確揭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得預為實現本案給付請求之內容。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而雇主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具有繼續性,洵可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因加班過勞且未有正常休假,而引發腦中風之職業傷病,致伊左側偏癱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抗告人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惟抗告人拒絕給付,伊已依勞基法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含證物)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61頁背面);

而抗告人則於本院抗辯:相對人體重過重,且原即患有高血壓而未服藥控制,其腦中風非職業病,伊公司無須給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抗告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工資補償等情確有爭執,且非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至於相對人所提前揭訴訟之起訴狀雖未具體載明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不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足徵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堪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確係存在。

四、復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係因工作過勞而發生腦中風之職業傷病,發病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需求,每月須支付之復健、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甚高,惟伊因中風肢體偏癱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伊及家屬復均無其他財產,業經列為低收入戶,如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即無力支付日常生活及復健治療費用而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陷入急迫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報告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物品購買單、醫療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2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5頁至第6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同住家屬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現已退保)、相對人健保就醫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核屬相符,堪信其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又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一家生計所繫,如因受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若不准其就雇主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其所受損害繼續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補償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衡酌相對人目前確有持續取得職災補償以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如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任由其陷於完全無資力,將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反觀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高達85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5 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暫予支付之金額則僅為180 萬1152元,如抗告人暫先支付該筆金額,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且原裁定係命抗告人分期按月給付,其影響更微。

故抗告人因暫予支付工資補償所受之損害,應較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殆無可疑。

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患腦中風非屬職業傷病云云,惟該抗辯洵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中為正當與否之審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所得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相對人於腦中風後已無收入之情,有上揭證據足以釋明,既如上述,則抗告人抗辯:法院未經調查,僅以相對人受法扶基金會扶助為由即認相對人於發病後無收入云云,即乏所據,均併予敘明。

㈡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院所命之給付,仍應以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工資補償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工資補償之範圍應為「2 年內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滿2 年未能痊癒,經審定為喪失工作能力但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係自101 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依其所提101 年4 月至9 月薪資單、6 月至9 月費用單(即加班費明細)形式上觀之,相對人4 月(工作11日)薪資為6783元、5 月薪資為3 萬0407元(本薪1 萬8500元+加班費1 萬1907元)、6 月薪資為4 萬3524元(本薪1 萬8500元+加班費2萬5024元)、7 月薪資為3 萬8527元(本薪1 萬8500元+加班費2 萬0027元)、8 月薪資為2 萬8902元(本薪1 萬8500元+加班費1 萬0402元)、9 月薪資為2 萬8904元(本薪1萬8500元+加班費1 萬0404元)(無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背面),據此計算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 萬2387元【計算式:(6783元+3 萬0407元+4 萬3524元+3 萬8527元+2 萬8902元+2 萬8904元)÷(總工作日數164 日)×30日=3 萬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原法院僅主張按每月薪資2萬8143元,計算64個月(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 年即24個月,及2 年屆滿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80 萬1152元(原法院卷第3 頁背面),自無不許之理。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原領工資僅為每日647 元即每月1 萬9410元云云,惟依上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之規定,罹患職業病者據以計算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如低於平均工資,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之金額未逾相對人之平均工資,抗告人猶以該金額過高置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180 萬1152元範圍內,酌定擔保命抗告人自原裁定作成後之104 年2 月起按月給付2 萬814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已敘明其給付總額以180 萬1152元為適當,惟依主文語意,伊於累積給付總額達180 萬1152元「時」,仍須繼續按月給付2 萬8143元等語,茲為使抗告人暫予給付之範圍臻於明確,爰更正原裁定命抗告人暫予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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