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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2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於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也未繳交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雖嗣經郵局 2次催領而招領逾期退回本院,揆之前揭說明,已於104 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除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傳真掃瞄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外,迄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限內來院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3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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