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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惟查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00 頁)。
上開事件既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14 日另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
惟對迴避事由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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