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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許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審卷第5、7、10頁)可稽。
雖抗告人於原審曾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4年度救字第151號事件,下稱訴訟救助事件),惟業經同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訴訟救助事件卷第9頁),抗告人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其仍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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