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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4 年11月4 日104 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6 月12日104 年度國字第33號駁回其等起訴之裁定,於104 年6 月24日提起抗告(書狀亦誤載為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迴避(原法院卷第17頁),但業經原法院另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聲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其等迴避之聲請(原法院卷第27頁),故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 月29日、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04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原法院卷第24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乃於104 年11月4 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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