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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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